摘 要:当“无讼”仅仅作为理想的时候,它是积极向上的。在相关的文献中,人们探究出来的息讼原因多种多样。但笔者今日将从形成这些原因的成因入手,即找寻表面原因之所以会发生背后的天然逻辑,力图不仅仅局限于归纳总结中国古代的社会状态,而能从“人本身”这一角度出发,引发更深入的思索,并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力求改善法律环境这一举措。
关键词:依法治国;息讼;厌讼;无讼;权利感情;价值颠倒
有关中国人无讼、厌讼和息讼的现象与成因,也已经并且现在仍然为诸多学者拿来讨论。但笔者并不觉得这个话题再无讨论的必要——笔者甚至觉得正因如此,这个问题仍是一个极具意义的议题。笔者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旨在从中国(将主要描绘古代的现象,但在讨论成因的时候会着重分析那些对现代社会仍然有价值的部分)的息讼厌讼表现着手,但从心理学、社会学乃至哲学的角度分析中国人所表现出来的这种“息讼”“厌讼”的态度的内部成因,而非仅仅停留在以往的表面原因的归纳总结;试图对形成“息讼”“厌讼”的内部逻辑作一定的探讨。
一、对权利感情的认识
利益不是让我们能为之投身于为权利而斗争之中的唯一动机,它仅仅是外在的理由。要说明这个论点的正确性,我们可以考察每个人在面对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反应的程度是否相同——而事实上它们是不同的。有些人有所谓的“诉讼癖”,而有些人则追求和平——所以人们在面对权利受到侵害时候的反应其实是很不一样的;而这种反应并不全然与得失计算相关。若探究这种现象的原因,则可以被认为是不同的人在面对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时所得到的感受是不同的。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写道,农民之所以会对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如此敏感,就在于他拥有“强烈的所有感”,也即“吝嗇和猜疑”;而他对侵权之痛楚“愈是敏感,反应愈是激烈”在此,他明确地提出了有关“权利感情”的相关概念,认为这种“是非感”并不仅仅依赖于所受损害利益的多少,而更与这种利益和主体的关联性有关——财产之于农民、名誉之于军官和信用之于商人都是极为重要的;而当它们的对象进行互换时,一切又显得不那么重要了。这种强烈的感情,正是真正引起人们为之斗争的动因。休谟认同“理性单凭其本身不足以激发行动”,如果某种行为的选择无涉情感,“引不起任何欲望或嫌恶,那它们就不可能对行为举止有任何影响”。那么,权利感情本身就是足以与经济收益抗衡而激发起人们自我保存的冲动的一种感受。是以,权利感情即成为我们在考量人们是否应该选择息讼时候的一个考察点。
有关权利感情的一些讨论常常让人看起来觉得玄乎,因此人们更愿意直接把它当作人的本能而忽略对它的研究。然而,这种“本能”不仅在不同人之间存在着差异,而且在同一类人之间表现不同,那么,探讨有关权利感情的产生以及性质,就显得颇具价值。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写道:“人们一旦学会彼此评论,一旦在头脑中形成关于尊重的观念,每一个人就都认为自己有被尊重的权利。”照卢梭所说,从此开始,原始状态的人得以感受到别人对他的尊重与侮辱,从而也就逐渐形成了现代所谓的“人格”。而这恰恰关联了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表达的一个最重要的观点,那就是:权利与人格是相关联的——“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一切有意的错误都被认为是侮辱,因为在受冒犯者看来,在由损害所产生的各种损失中,对他本人的侮辱常常是比身体伤害本身更加无法忍受的。”是以,权利感情所反映的,就是受到侵害之人所感受到的这样的一种侮辱,而这种侮辱对于“文明人”来说,又是不可被接受的。由此,才产生了相应的感受。事实上,人有自我维护的本能——在此处,这关乎道德存在。“人的道德存在的条件是权利。人类用权利来占有和捍卫其道德的生存条件——没有权利,人类将沦落至动物的层面。”对他人蔑视我们权利的姑息,无异于“道德上的自杀”。因此,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会感觉到轻视与侮辱,进而选择用一切我们可以支配的手段去和这种侵犯作斗争。
有关权利感情的性质,我们可以说它是“一种普遍的情感,但仍然具有主体间差异性”。有关普遍性这一问题,其实质是人们的价值标准(道德情感)在某种程度上是互相影响并最终保持一致的。按照休谟的观点,“个体倾向于采纳他们的社会或社会群体的规范”,并且“从根本上否认可能存在一个完全的个体评价者之类的东西”——“我们从本性上讲就是相互依赖和交往性的社会存在者,因此,我们的价值标准是通过主体间性的方式形成的。”也就是说,被制定的法律和统一的道德标准的根本来源是基于我们这个社会群体的道德情感的,而这种道德情感又因为具有主体间性所以保持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正因为我们的权利被写进法律,所以如何对这种道德标准进行选择不是我们在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正因为它们被写进法律,所以这种道德标准本身就可以被一般化;而侵犯它们所对应的有关侵权行为的道德情感,才因此不被限制。正是道德情感使得我们对某种行为采取“认同”或“不认同”的评价,而这种评价的基础源于我们所感受到的感觉。当我们对某种行为感觉到痛苦时,这种痛苦会化为两种态度:“恐惧”和“不赞成”。其中,“恐惧”是指我们不愿被如此对待,“不赞成”是指我们不愿如此待人。因此,正是我们对侵权行为的“恐惧”,让我们拥有权利感情。在这里,“恐惧”一词不应当被理解为“畏惧”,而只是一种将自我放在被动者角度来看的嫌恶感情。
然而,道德情感本身又是具有反思性的。而反思性就对一个人作了诸多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权利感情就体现出了它的主体间差异性——诸如对暴力的嫌恶可能因为对其正当性缘由的反思而减弱,但倘若一个人无法对这种正当性有一定的认知,这种嫌恶感便不会降低。在其他方面也是如此。“对歧视感到的痛苦,只能被一个具有复杂认知能力的存在者体验到。”如同这句话所说的,这种反思的程度,往往取决于主体的敏感度和这项权利与他的关联性:当主体的敏感性过低的时候,反思程度也相应地变低;但有时也会因为囿于经济价值计算这种常见的选择标准而被固定了思想,从而导致反思程度过高。因此,纵使这种对于侵权行为的道德情感具有普遍性,但仍然会因为主体的不同而使其在具体发生时产生不同的选择。
二、取舍选择的标准
其实,纯粹用以金钱为标准来计算得失的方法,在古代看来,是为了简洁明快——那时候人们尚未对人的生命意义以及行为选择的标准有足够多的深入的研究。但若要放在现代来看,则不得不讨论它与当今世界价值选择的关系(因为如今我们所能认知到的世界是如此的广泛与深入)。在这里,笔者的主要观点与舍勒相同:现今世界的价值选择“与价值的真实级别秩序不但不符,而且使价值颠倒,本末倒置,其势头有增无减。”在笔者看来,在现代的价值观念中,存在着两类问题。第一种是,人们很自然地认为生命价值高于有用价值(也许是因为这种认为显得高尚而不功利),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践行生命价值的行为(选择)却被各种各样的“理由”阻却而遭受挫败;再有一种是,人们无法在有用价值之外找到真正的生命价值,因为没有什么理由能够像支撑有用价值那样绝对而直观地支撑起生命价值——从现今对生命价值的分类如此之多但却找不到一个拥有绝对性而非呼吁性的理由这一现象就可以看出。第一个问题,其实质仅仅是因为人们其实并没有认可那些社会公认的“高尚价值”,或者说,那种高尚价值被选择的原因并没有被大多数人认识清楚而仅仅把它看作是道德的要求(强制性)。在这一点上,只要我们能够将那些支撑生命价值(也就是“高尚价值”)的理由说明清楚(而且它必须具有说服力),那么这个问题就好解决了。但是,这又涉及对第二类问题的解答。而第两类问题就并不那么容易被解决了。在此,笔者只能粗略地探讨价值评价颠倒的表现。
按照舍勒所说,“价值序列最为深刻的转化是生命价值隶属于有用价值;在轉化过程中,这种隶属的程度日增,随工业精神和商业精神战胜军事和神学—形而上学精神日益深入到最具体的价值观中。”也就是说,在商业社会中,那些能够导向成功的品质被抬高成为“普遍”的道德价值,而那些本身作为人的基本品德的品质,也因为对(商业)成功的追求,而使之有名无实——或者说,选择它们的原因变得和以前不再相同。
诚然,一个社会的社会结构以及经济模式会改变这个社会中人的行为方式。但当这种行为选择不再仅仅限制在目的性这一范围内,而被上升成为普遍有效的道德价值时,这种现象便凸显了这个社会的问题所在。它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指导人们构建了一个错误的价值体系,而更加在于,它使人们找不到推翻这个体系的理由:因为现实(金钱)的力量是如此强大(这里并没有任何的对金钱价值的否定倾向,旨在说明,当金钱这一具体而绝对的标准出现之后,它就以压倒性的力量否定了其他所有价值的超越性,变得愈发不可动摇)。
由此,当人们在考察一件事物的损益时,所考量的,也仅仅只是其可视的价值——它们不一定以金钱的形式出现,但至少可以被计算从而间接地被估计成为金钱价值。在这里,情感与金钱就显得格格不入,是以人们倾向于认为情感无价——无穷或者不值一提;而在真正的考量中,人们往往倾向于认为是后者。为什么呢?因为情感被认为是内在的,从而也可以是可控的。那么在站在足够强大的金钱得失面前,为何不能压抑一下情感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呢。
三、自私的尴尬
在中国社会中讲究“天下为公”,更多是靠权威来推行的。这种追求“大义”的行为借助中国古代严谨森严的社会制度,因为没有错误,所以就容易被认为是正确的了。
而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自私却也在诸多文化中被排斥,甚至被反对。相关的宣传往往在于说明自私可能会导致的恶,再指明人人都不想跟自私的人相处(因为这样会为自己带来诸多不便,甚至会因此损失利益),以此来挟制人人,而要人人都不自私。这当然是一种社会层面上的考量,毕竟在面对群体时候的行为选择,难免以群体的最大利益作为标准;由此导致每个人在评价他人的时候,也难免使用这种站在统治者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模式。这种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的评价方式自然会对一个人要求自己行为的方式产生影响,但更加可怕的应该是下述这一点。
我们会发现,尽管我们常常被要求去为那些善的行为,但是当这种善是为我们自己而为的时候,我们的内心就会产生迟疑——这一切的当然性就显得不那么“当然”了,尤其是当这种善体现为快乐感觉的时候。若说中国古代屈从于权威导致百姓没有意识要去思考何以“天下为公”一定是对的,而追求自己的权利则被当成是自私的表现;那么现在的人们为何在停下来思考何以“为了自己的快乐(此处指维护权利)而行事是否也可以成为一种义务”之后,仍然选择了否定的答案呢?其中的原因大概在于,“我们多数义务的实行包含着放弃我们所欲求的某种快乐”。因此,如果把追求快乐当成一种对于自身的义务的话,它便是和这种体验所不相容的。
因此,人们在为仅仅是“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时候,不仅受到外在评价的限制,向内也依然产生怀疑。而这种“义利之辩”的问题也不只存在于中国,对整个人类社会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参考文献:
[1][法]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2][美]莎伦·R·克劳斯.公民的激情[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
[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4][德]马克思·舍勒.道德意识中的怨恨与羞感[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
[5][英]戴维·罗斯.正当与善[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孙倩伊,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卓越实验班)2015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