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

2018-08-22 19:35梁曦文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0期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

梁曦文

摘要: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权利在很多方面仍然没有得到保障。本文将立足于“汤兰兰案件”所反映对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结合公诉案件被害人所享有权利,从而深入分析目前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本文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概况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立法概况。

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是指人身或者财产遭受侵害的人,包含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害人需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第一,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的行为。该行为在我国的刑法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加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我国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侵害的危险。第二,被害人由于加害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而导致了实际的损失。该危害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第三,该危害结果是由于加害人的危害行为所直接导致的。间接的危害结果并不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调整的范围以内。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定义

我们讨论被害人保护,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被害人的定义是什么。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历来有争议,现举要如下:第一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第二种,被害人是指其正当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第三种,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等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第四种,《联合国被害人宣言》中刑事被害人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经济损失或者基本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刑事法律所造成的。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的内涵作出一个界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我国刑事被害人应该进一步细分为两大类:广义被害人和狭义被害人。广义被害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狭义的被害人则仅仅是指代其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本文所研究的仅仅为狭义的被害人的保护。因为广义上的被告人的范围过于广泛,为了避免本文陷入泛泛而谈的囹圄,故本文仅仅针对案件当中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展开叙述,并且纵观整个被害人的保护的制度,提出相关的完善的建议。

被害人保护制度是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因刑事伤害应该享有两项基本权利,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和请求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支持,否则就不能充分实现其权利或权利实现受阻。

但是在我国,我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职能被公诉机关所吸收。我们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是控方与辩方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点也是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条 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控辩审三方。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职能被公诉机关所吸收。

尽管我国的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了较大的完善。但我国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保护与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相比,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保护制度还需亟待加强,在保护机制上还需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们的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自诉,也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四条把自诉案件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告诉乃论的犯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第二类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更进一步来说就是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第三类案件是指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并且被害人有证据证明遭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侵害,但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被损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予以救济。

被害人对上诉的第一类案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并且在提起自诉的过程当中,被害人作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拥有独立的诉讼的地位。第二类是公诉案件,也就是由被害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检察院进行起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办理的过程当中,其并非诉讼的构造的主体,仅仅作为诉讼的辅助人,更进一步来说,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特殊的证人。

一.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我们国家注重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但是我们并没有创设被害人保护法,在立法中也并没有创设被害人的保护机制。这样的保护体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当中,下面我们着重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本文着重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进行讨论,所以此对被害人所享有权利的分析仅针对本文的研究的对象进行。

(一)控告权

1.控告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八条条到一百一十条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的事实,都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控告、举报。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控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应该得到保障,他们可以选择要求受理的机关对其真实姓名、行为进行保密。如果受理的机关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以后,发现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受理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被害人对控告、举报之后的结果不服的救济监督权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对结果不服进行了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我们法律的监督的机关,其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都具有监督权,可以监督他们工作的进行。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由被害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话,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对鉴定结果的知情权以及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权

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鉴定的结果享有对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公诉机关不起诉的救济权

1.委托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另外,审查起诉时,公诉机关必须通知被害人及相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发表意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条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并听取被害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意见。另外,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3.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权

当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在审查的过程当中发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采取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在这个自诉的过程当中,自诉人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相关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可以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与此同时,自诉人还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证据。

(三)诉讼参与权

1.申请抗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本身不具备有独立的刑事上訴权,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如果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但是,被害人对于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只能在收到判决书五天内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对被害人提出的抗诉的请求还要进行审查。

2.作证受保护权

被害人和证人享有作证受到保护的权利。但是主要针对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等。国家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保护:1.不公开真实个人的信息,卷宗当中使用化名。2.采用不暴露声音、外貌特征等方式作证。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等。

(四)申诉权

在公诉案件当中,公诉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被害人并没有决定起诉的权利,因为这个是由我们国家的三方构造所决定的。自然,被害人也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他只能请求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自从国家机关代替被害人使追诉权的主体以来,便不再存在这种绝对的对等式权利。被告人处于被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必然应拥有更多的防御权和救济权,否则,被告人显然无法抵御强大公权力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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