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 陈馨
随着“互联网+”概念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与金融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渗透到每个人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代币”或“虚拟货币”开始走进人们的视野,从长久以来以航空公司、银行以及电商平台为代表的各大服务商在其网站上推出的各种形式的消费积分,到可用于兑换各种游戏道具的Q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到2017年由7个部门联合发文叫停的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代币”,均大行其道。
不论是金融行业还是互联网行业,为数不少的市场主体都试图以不同形式的“虚拟货币”在法偿货币之外跑马圈地。那么,这些形式各异的“虚拟货币”究竟具有何种法律地位?
谈及“虚拟货币”,为数不少的年轻人最先联想到的应该就是在网络游戏中用于兑换各种游戏道具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腾讯较早推出的Q币即是主要代表之一。
按照腾讯的介绍:“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Q币可以用来购买腾讯所有包月服务、游戏道具及点券。Q币仅能用于兑换腾讯公司直接运营的产品和服务,不能兑换现金,不能进行转账交易,不能兑换腾讯公司体系外的产品和服务。”
前述介绍概括了Q币的定义及特征:首先,Q币通过充值获得,但并非代币,不能兑换现金,不能进行转账交易;其次,Q币仅可用于兑换腾讯直接运营的产品和服务;最后,Q币不仅可用于兑换游戏道具及点券,还可以兑换腾讯的所有包月服务。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以及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规定,结合腾讯关于Q币的定义及运作方式的描述,可以看出Q币的法律属性应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尽管Q币不仅可用于兑换游戏道具及点券,还可以兑换腾讯所有包月服务,但此扩展使用从实质上并不影响其作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与此相关,除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以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往往还会在游戏中推出用户通过虚拟货币兑换的游戏币或在游戏内通过竞技所获的分数(即具有货币性质的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内的虚拟道具),可用以购买游戏内的其他道具。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的通知》将此种虚拟道具定义为“游戏币”,并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与游戏币“这两种兑换工具在游戏中往往起着不同的作用。前者主要用来购买该游戏的增值服务和道具,由法定货币直接或间接购买获得;后者主要用来交换游戏内的其他道具。虚拟货币可以兑换成游戏币,但游戏币不可以兑换成虚拟货币”。
显然,游戏币并非虚拟货币,而是一种虚拟道具,由网络游戏研发企业作为游戏的内容研发,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存在本质区别。
但是,该通知又规定:“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对于直接由用户通过法定货币购买的虚拟道具(游戏币)并具有兑换该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其他游戏道具、游戏币或增值服务功能的,可参照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即如果原本作为虚拟道具的游戏币直接由用户通过现金购买并可兑换游戏中其他产品或服务的,其法律属性即不再是虚拟道具,而应被界定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需要指出的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均需要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以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對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如向用户直接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和销售,则应申请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如提供用户之间的各类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则应申请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与交易业务。
在众多电商或公司平台中,会推出各种类型的积分,如消费者接触较多的“滴币”便是其中之一。
滴币是滴滴出行向用户发放的一种积分。滴滴出行在其积分商城中对滴币有如下定义:“滴币是用于滴滴用户使用滴滴出行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滴滴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
就滴币的使用方式,滴滴商城公布的积分规则规定 “滴币可以用于兑换出行券,还可以用来兑换积分商城丰富商品以及参与抽奖活动等。”此外,该积分规则还规定:“如无特殊活动,滴币不支持账户之间的互相转换。”
从上述积分规则可以看出,滴币可用于兑换滴滴出行积分商城中的抵扣券、商品以及参与抽奖活动等,但不能通过现金购买的方式获得,也不能进行流通和交易。
因此,尽管滴币的名称中包含“币”,但其并非虚拟货币,实为滴滴出行运营主体推出的一种提高用户粘性的奖励积分。
类似的积分还有各大电商平台、银行及航空公司在其自身网站上推出的名称各异的积分,其共同特点为:积分并非由用户以现金购买,而是通过使用商户的服务、完成特定任务、在网站中消费等方式获赠;积分不能流通和交易,而只能用于兑换自营网站或平台上的商户和/或合作商户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从积分的取得方式以及用途可以看出,积分是市场主体为了促进用户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提高用户活跃度以及忠诚度而推出的一种奖励措施,其实质是一种促销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企业推出的积分仅可用于兑换该企业自营网站上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而有的企业推出的积分还可以用于兑换该企业运营平台上其他商户和/或其合作商户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根据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实践经验,后者由于涉及平台型网站运营,需要获得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而前者网站系自营,无须获得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只需备案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在网络游戏中,也存在一种积分——游戏积分,但游戏积分与滴币所代表的消费积分存在差异。如《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的通知》所述:“目前市场上部分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拉动消费者购买和消费虚拟货币为目的,在用户以法定货币购买虚拟货币的过程中按一定兑换比例赠送游戏积分,并且该积分可以兑换成发行企业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包括游戏虚拟道具及增值服务)或实物。”此种积分是用户以法定货币购买虚拟货币后按一定兑换比例获得,并能够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包括游戏虚拟道具及增值服务),实质上是游戏运营企业销售虚拟货币的一种折扣,其自身与虚拟货币并无二致。
此外,在网络游戏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游戏积分,该种积分不可兑换发行企业或其他企业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包括虚拟道具及增值服务),仅可兑换小额实物,《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的通知》对此种游戏积分的态度是:“不认定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可作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的促销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游戏积分的界定,《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也持相同立场。
近年来,比特币受到热捧,但从法律属性来看,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在我国受到严格管控。
比特币的概念最初由中本聪(化名)于2008年11月1日提出,2009 年 1 月 3 日中本聪挖出了第一批 50 个比特币。
Bitcoin Project在其网站中对比特币给出的定义是:“比特币是一个共识网络,促成了一个全新的支付系统和一种完全数字化的货币。它是第一个去中心化的对等支付网络,由其用户自己掌控而无须中央管理机构或中间人。”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的主要特点进行了概括,即:“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4个主要特点。”
自2009年正式上线以来,各国政府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以及合法性持有不同观点:
其一,认可比特币为合法货币,以德国为代表,“2013年8月,德国政府认可比特币的法律和税收地位,视为合法记账单位,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认可比特币合法身份的国家”;其二,以立法或其他方式宣布比特币违法并禁止其交易与使用;其三,将比特币界定为虚拟货币或虚拟财产或虚拟商品或期货,而并不禁止其交易与使用,大部分国家均采取此立场。
无论各国政府的观点如何不同,越来越多的国家呈现出通过各种方式将比特币纳入监管体系的立法趋势,以日本为例:2016年5月,日本通过数字货币监管法案,将比特币定义为财产。
在我国,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即对比特币进行了明确界定:“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按照前述定义,我国政府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认为比特币并非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并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然而,针对2017年国内盛行的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的融资活动和投机炒作以及随之而来的非法金融活动对经济金融秩序的扰乱,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内的多个部门,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则将比特币界定为代币的一种,并将代币发行融资定性为“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再次强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既然将比特币界定为代币,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比特币自然属于禁止之列了。该通知在重申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的同时,又进一步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中国境内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现行立法体系下,比特币以及类似的“虚拟货币”已经被界定为代币而被禁止,而滴币等通过登录、消费奖励等各种方式获得的积分则被视为一种促销手段,须遵守有关促销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唯一具备合法可能性的“虚拟货币”。
除此之外,为数不少的市场主体陆续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推出的可供消费者或用户之间进行流通和交易的“虚拟货币”,若并非系经许可發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而需以现金购买,则存在违反《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