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燕
摘 要:近代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演变是英国社会结构变化的重要体现。中世纪时期英国大学法人受到教会法人、行会法人和日耳曼团体主义因素的影响。都铎王朝统治时期,尤其是宗教改革的进行使得大学法人观念剔除了教会因素逐渐向世俗化演进,大学法人最终成为学术性质的法人。近代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确立不仅推动了大学自身建设和独立发展,而且为大学实现自治和学术自由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大学法人;宗教改革;世俗化
近代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演变与近代英国社会结构变化有着密切关系。随着都铎王朝登上历史舞台和宗教改革的施行,英国大学法人逐渐剔除教会因素走向世俗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学术性质的法人。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研究近代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演变。
本文首先收集了《英格兰判例集》(English Reports)中有关英国大学法人身份的判例,从法律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近代英国大学因法人身份在普通法中引起的纠纷。
1675年,国王的司法检察长和剑桥大学圣约翰学院诉约翰·普莱特爵士、约翰·普莱特先生和汉佛莱·格雷格案[1]的基本情况是:威廉姆·普莱特(William Platt)在遗嘱中将66处房产和一些地产捐赠给剑桥大学的圣约翰学院。威廉姆死后,他的兄弟也是继承人罗伯特·普莱特(Robert Platt)占有了土地和房产,并称威廉姆的遗嘱是无效的,理由是遗嘱中未正确拼写受赠人圣约翰学院的法人名称(the Name of corporate body)。学院与罗伯特和捐赠人的父亲以及其他有继承权的亲人们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庭在听取各方的意见后认为,这份和解协议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是对慈善(charity)的侮辱。虽然接受捐赠的学院一方自愿放弃原有的捐赠,与被告达成和解,但是依然是不合法的。法庭最终认为,学院有权拥有这些土地和房产,被告应全部交还给学院。在本案中,被告利用捐赠人遗嘱中未正确拼写学院法人名字这一点,从而否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1687年,牛津大学基督圣体学院案[2]的起因是学院在接受捐赠土地的时候,正好處于没有院长的时期,因此导致法人身份不完善(imperfect body),不能接受捐赠。同年,牛津大学女王学院案[3]的基本案情是:女王学院在与一家医院订立契约的时候,将自己的法人名称写作“Proepositus Socii & Scholares Collegii reginalis in Oxonia,Gardianus Hospitalis”。原告认为租约不能成立,因为学院的法人名称写错了,应该是“Proepositus Socii & Scholares Collegii reginalis in Oxonia,gardiani Hospitalis”。“gardiani”是拉丁文的复数名词,原告认为学院是由多人组成的法人团体,其中每个人都有权利。最终法庭认为,租约本身是有效的,因为学院作为法人团体具有一个身体,一种人格——one body,as one person,因此法人名称中名词使用单数形式并没有错。
1799年剑桥大学西德尼·苏塞克斯学院诉达文波特案[4]说的是:克雷文博士(Doctor Craven)是西德尼·苏塞克斯学院的一名学者,他与学院法人一起作为联合债权人将钱借给被告达文波特。之后克雷文博士去世了,被告因此拒绝偿还债务。法庭经审理认为,学院在契约上盖了学院法人的印章,法人是不会死亡的,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债务。
1800年,剑桥镇决定铺路,大学和市民要共同承担铺路的费用,为此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收取和管理相关费用。按照规定,铺路费大学出五分之二,市民出五分之三,大学校长和各学院院长在接到通知后一起开会商量如何分摊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次铺路不得对农田、草场、牧场、耕地征税。随后,唐宁学院成立了,新学院坐落在剑桥镇上,占据了镇上大片土地和房产。被学院占去的这部分土地原本是要分摊镇上的铺路费用的,现在归于学院,因此铺路费用需要重新分配,镇上原本负担的那部分费用因而加重。所以,是按照新学院成立之前的那种分摊方式还是重新分摊这一问题成为大学和剑桥镇双方争论的焦点。经过法庭审理,法官认为市镇是市镇法人,大学是大学法人,“法人”这一名称代表着一个不断变化的法律主体,而不是指一个特定时间点的法人实体。所以,当学院创建之时,学院的地产和建筑物就不再属于市镇,而是属于大学了。因此,关于铺路的费用需要重新分配。[5]
以上五个判例分别代表了引起大学法人身份纠纷的五个因素,这也是大学法人的五个重要特征:(1)大学法人名称是固定的,须得正确填写方可生效;(2)学院法人由一名院长和固定数量的教师组成,缺少院长,则学院法人身份不完善;(3)大学法人名称中的名词是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并不影响大学法人的合法性;(4)大学法人从理论上来说不会死亡,是无限期存在的;(5)大学法人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法律主体,而不是指一个特定时间点的法人实体。这些特征都是近代英国大学法人才有的特征,那么近代大学法人是如何形成的?
“在英国,法人(corporation)又称法人社团,它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6]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法人的观念,但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或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7]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这种社团有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8]基督教兴起之后,法人的法律概念通过教会法正式形成。“教会法学家们……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教会法中的法人日益演变为拟人化的机构,而不是联合起来的人的集团。”与此同时,“把财产的集合视为权利主体的观念是基督教会以罗马法为基础进行的创新。这种观念随着基督教会的发展而日益明确”[9]。“任何一件东西由天主意旨而成为教会的财产后,虽然它的使用权可以出让,但它的主权——除了经过合法赐赠外——则不能因时间久长而丧失。”[10]这表示教会财产属于教会法人,财产权是教会法人的权利之一。教会法人的这些特征传递给了大学法人。
英国大学的兴起是在12、13世纪,英国教育史学家约翰·普莱斯特(John Prest)曾说过:“牛津大学是在教会的摇篮中诞生的。”[11]当时基督教垄断了大学教育,大学和学院的成立需要获得教皇和国王的支持,学者们大都有神职身份,并依赖这样的身份获得一系列恩惠和权利,如享有教会圣俸、免受世俗法庭的审判、免交苛捐杂税、免服兵役等。在中世纪时,大学被认为是教会组织的一部分,在一份捐赠财产给大学的遗嘱中,捐赠人这样写到:“致所有虔诚的基督徒,拉尔夫·哈姆斯特利(Ralph Hamsterley)以众人的救世主(Saviour)的名义向大家问候。”学院接受捐赠的条件之一就是“学院全体成员要集中在学院的教堂里为受人尊敬的捐赠者拉尔夫·哈姆斯特利先生虔诚地祈祷……学院将会永远为拉尔夫·哈姆斯特利先生本人和他的父母,他已逝去的亲人祈祷”。遗嘱的附文中还规定了具体的祈祷仪式,院长和资深院士们要用拉丁语说“Anime Fundatoris nostri…”,在这之后普通的教师们要说“愿我们的建立者拉尔夫·哈姆斯特利先生和他的父母以及他的亲属们的灵魂安息”[12]。这表明学院教师们同时承担着神职人员的职责。还有,设在大学和学院里的图书馆,大部分是由中世纪修道院图书馆直接派生出来的,馆内藏书以天主教教会文献居多,“1550年,爱德华六世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派往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把图书馆的几乎全部书籍当成‘教皇的资料加以毁坏了”[13]。这些都证明了中世纪大学与教会之间的紧密联系。
大学的创建、组织和建设都离不开教会的影响,大学法人观念也受到教会法人的影响。“在大学和教士团体中,即使所有的人相继死去而由另外的人取而代之,该团体却永远保持原样”,“因为该权利永远属于教会并留在教会”[14]。修道院院长、僧侣或教士等人都不是继承人,大学校长、学院院长、资深教授等人也都不是继承人,大学法人具有人格,并具备永久性存在的特征。
大学法人还具有行会法人的性质。行会是自治的,被授予特权,并持有行会法人专用印章。“大学”一词源于拉丁文“universitas”,有“社团、行会”之意。中世纪行会是城市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教师也是一种职业,为了维护共同利益,教師和学生结成同盟,仿照手工业行会的形式组织起来。1191年,牛津城的学生和学者开始将牛津称为“university(大学)”,意为一个保护教师和学生免受市民迫害的团体。[15]随着来牛津讲学和求学的人越来越多,当地市民与教师和学生发生冲突,在1209年发生了一场大骚乱,几乎终止了牛津大学的发展。1209年,从牛津大学跑来的学者在剑桥镇开设课程。剑桥镇的教师和学生也遭遇了跟在牛津镇遇到的同样问题,当地的市民与大学的师生们关系紧张,终于在1381年酿成大的冲突,市民袭击了剑桥大学,抢掠了学生宿舍和学院,烧毁很多文献、图书等,给大学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恶劣的外部环境促使在牛津镇和剑桥镇的教师和学生形成具有同盟性质的行会组织。中世纪的行会需要得到教皇或国王的支持。1213年教皇派使节来牛津大学解决大学与市民的争端,决定将牛津大学纳入教会的庇护下。1231年亨利三世将剑桥大学置于他的保护之下。
中世纪的行会是大学管理组织模式的重要来源。雅克·韦尔热(Jacques Verger)认为:“社团的概念对中世纪大学的定义来说应该是基本的东西。”[16]13世纪出现了标志学生内部等级的大学学位制度——学士、硕士和博士,这种等级学位主要是参照手业行会内部的等级制——学徒、帮工和师傅。教师从业获得的从业资格证,叫做授课准许证(Licencia docendi),无证则不得从事该行业,体现了教师行会对职业的垄断和保护。大学还有自治委员会,有共同遵守的章程,有法人印章,获得国王和教皇的支持,拥有特权,等等,这些特点都证明了大学的行会特征。
不过,严格意义上来讲,在行会组织的四个本质特征中,大学法人唯一符合的特征就是享有封建特权的封闭性组织,主要表现在对外拥有就业垄断权,对内实行超经济的强制性管理和监督。[17]在都铎时期,英国法人被划分为三类:公共法人、普通法人和私人法人。[18]大学法人似乎并不能归于其中的任何一类。事实上,由于英国的法律体系并不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所以国王颁发了特许状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属于拟制人,是通过特许状创造的集合法人。[19]
亨利八世大量解散修道院,即解散的是宗教性质的法人,与教会关系密切的大学自然也在整顿之列,两所大学走上了世俗化的道路,王权取代了教会成为大学的管辖者。都铎王朝时期王权不断加强,国王开始明确授予行会或公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地位,以此获得世俗力量的支持。国王通过法律和重新颁布特许状的方式使大学成为真正的世俗法人。大学法人世俗化之后带来诸多好处,自治权加强,组织形式产生变革,促进了学院制的形成等。[20]
英国的大学法人观念中还包含有日耳曼团体主义因素。“我们发现,在英国法律史上,日耳曼人那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仍然长期存在。”[21]“复数的成员也可以这样分解为单数。”[22]1687年牛津大学女王学院案中,虽然表面看起来是因为法人名称中的一个名词的单复数形式而产生了纠纷,但深层的原因是日耳曼团体主义因素在英国法人观念中的影响和作用。
15世纪末都铎王朝登上英国的历史舞台,随着王权的强化以及宗教改革的实行,“国王开始利用特许状明确授予城市、行会或公会等各种社会团体法人地位,以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并换取其对国王的支持”[23]。大学法人观念在这一时期产生了重大变化。
都铎王朝时期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转变是英国社会结构变化的重要体现。大学自15世纪末开始有意识地向王权和世俗新贵靠拢,选举不住在校内、在政界颇有影响力的高级教职人员担任大学校长,向贵族和显贵们大献殷勤,请求他们扶持和资助“新学问”的发展等。[24]16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因离婚案致信两所大学,请他们裁决娶寡嫂为妻不是被神法和自然法所禁止的事情,最终两所大学都作出了利于国王的裁定。[25]1534年,国王又命令两所大学裁决罗马教皇的权利和地位,两所大学及时作出决议,认定罗马教皇在英格兰的权威不高于其他任何外来主教。同年,议会通过《至尊法案》,宣布英国国王及其继承人是英国教会的唯一最高首脑。1535年剑桥大学校长约翰·费舍尔因拒绝承认国王的至尊地位被处死,积极支持国王的首席国务大臣克伦威尔继任剑桥大学校长。前大法官托马斯·莫尔,他也是两所大学的高级财务主管,因拒绝尊奉国王为至高权威被处以死刑,支持国王离婚的林肯大主教朗兰继任了牛津大学校长。国王还向两所大学派遣了代表国王权威的巡视员,这是世俗王权首次向两所大学派遣巡视员。
除了王权的强势干预之外,当地市民纷纷呼吁要求废除大学的种种特权。1529年托马斯·沃尔西倒台之后,牛津大学的庇护神没有了,市民的挑衅日益频繁,大学不得已将所拥有的特权交给国王保护,国王乘机加强对大学的控制。15世纪40年代剑桥镇的市民大肆渲染剑桥大学里的偷盗现象,市长的儿子擅自释放大学依据逮捕权拘捕的犯人。为了保住特权,剑桥大学官员罗杰·阿沙姆写信给所有枢密院大臣和大法官托马斯·罗茨利以及有幸出入国王宫殿的绅士们,恳请他们的帮助。最终,剑桥大学所享有的特权得到议会的正式确认。[26]
两所大学的财产在宗教改革中也面临着危险。在亨利八世解散修道院的过程中,牛津大学有12所修道学院被解散,几乎与剩下的世俗学院一样多。剑桥大学的损失相对小一些。1545年,“议会通过一项法案,授权国王解散大学的任一所学院,并没收其财产。或许威胁并非来自国王,更多的是来自朝廷的某些官员,他们已从教会财产掠夺中尝到甜头,野心进一步膨胀,他们甚至请求国王调查大学所有土地和财产,企图据为己有”[27]。
宗教势力的衰微,王权力量的加强,世俗势力的膨胀,使得英国大学作出适应时代的转变,两所大学不得不服从国王和议会的权威,靠世俗政权寻求保护。而大学在现实政治中体现出的作用也让其价值得到世俗政权的重视。在这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传统的大学法人观念开始向世俗化转变。
“宗教改革导致了英国法人的世俗化。这是英国法人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28]“英国宗教改革过程中确立的王权至尊原则,是英国国王明确宣称拥有创制法人特权的重要依据。在此之前,国王、教皇都拥有法人创制权。”[29]1213年教皇派使节来到牛津大学,宣布牛津大学处于教皇的庇护之下,成为一个正式的大学。1226年,剑桥大学的教师们推选出一位校长,他的权力得到国王亨利三世的批准,1233年,教皇格雷戈里九世也批准了这种教会特权。[30]宗教改革之后,“在法律意义上,国王由此成为唯一的法人创制者,国王的特许状成为法人的‘出生证”[31]。1571年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授予两所大学法人地位的法案(An Act for Incorporation of both Universities),在这部法案中,女王确认了两所大学拥有的特权,为两所大学确定了固定的法人名称和法人印章(common seal),两所大学现有的财产(possessions)和权利(privileges)属于法人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利,先前以大学名字签订的契据和债务被认为是大学法人签订的,故而有效等。在这之后,国王在给新建立的大学或学院颁发特许状的时候,都会明确赋予其法人身份。如剑桥大学唐宁学院建立的时候颁发给其的特许状中写道:“国王为建立唐宁学院法人,颁发特许状(His Majestys Royal Charter for Founding and Incorporating Downing College,in the University Cambridge)。”[32]在这份特许状中对唐宁学院的法人身份的具体表述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独立的法人身份——one distinct and separate body politic and corporate。[33]
在1571年颁布大学法案之前建立的那些学院,因过去没有固定的法人名称,须得国王重新颁发特许状以确定其法人身份。如1573年,伊丽莎白女王重新给牛津大学大学学院颁发了特许状。该特许状中说:“牛津大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in Oxford),也是我们通常使用的这个名字,有时被称作牛津大学大厅学堂(the Hall of the University of Oxford),有时被称作牛津大学大厅学院(the College of the Great Hall of the University of Oxford),有时被称作牛津大学学者大厅学堂(the Scholars of the Hall of the University of Oxford),有时又被称作牛津大学院长和院士們大厅学堂(the Master and Fellows of the Great Hall of the University of Oxford)。”[34]同一所学院院名多达十余种,形式上看上去大同小异,但是根据近代法人观念,法人的名称有且只能有一个。大学法人只能有一个专有名称,否则它就不能履行法人的职责。上文中提到的1675年国王的司法检察长和剑桥大学圣约翰学院诉约翰·普莱特爵士等人案和1687年牛津大学女王学院案就是因为在大学法人名称的拼写中出现错误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大学法人以其唯一的法人名称起诉应诉以及从事所有其他法律行为。在《英格兰判例集》中涉及大学的判例有178件之多,都是以大学或学院法人名称起诉及应诉的。
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有关法人的阐述是:“近代英国法人制度正式确立的重要标志。”[35]他认为,法人就是保持永久连续、在法律上具有不死性质的拟制人(artificial person)。[36]“这些拟制人……有利于宗教、学术和商业的进步。”他在解释大学法人概念的时候说:“大学里的学院建立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宗教与学术的发展。如果只是个人自愿集合在一起阅读、祈祷和学习,进行学术活动,但是没有统一的法令和章程来规范他们的活动,他们也无法拥有特权和豁免权,当他们因为死亡或其他原因面临解散,他们如何将现有的利益传递给另一批人?如果土地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是以促进宗教和学术发展为目的被捐给了20位学者,而他们又没有组成一个法人团体,那么在法律上他们是无法将这些财产以同样的使用目的转让给下一批人的。”根据普通法的精神,土地和财产只能从一个人的手中转让给另一个人,无穷无尽地持续下去。“当学院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个人时,他们拥有一个意志(will)……权利和财产被合法授予学院法人后,将永远属于学院法人。”[37]近代大学法人的概念即是如此。
英国大学兴起以后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和扩大,财富积累日渐增多。大学法人观念的成熟和运用,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保证了大学权利和财产的合法拥有和传承,这是大学持续存在和不断扩张的根本保证。近代大学法人观念的确立不仅推动了大学自身建设和独立发展,而且为大学实现自治和学术自由奠定了坚实基础。近代英国大学法人观念的转变还直接影响到北美殖民地大学的建立,有美国学者称:“我们最古老的法人团体是哈佛学院,而不是一个商业公司。”[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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