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刚
【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有关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现状和问题,能够保证股东科学决策,正当行使监督权。笔者通过重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提出待股東知情权保护的制度完善建议。
【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不正当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股东权利体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而独特的功能,指的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报告资料、会计账簿、会议记录以及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相关资料并且对上述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进而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公司各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业务活动的权利。如何保护和限制股东知情权,在实现股东投资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前提下达致各利益主体间利益的平衡,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课题
二、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扩张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将查阅文件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肯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提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和限制,强化了权利救济的手段。但仍未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最高院于2016年12月5日发布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细化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固有属性、可执行性、权利范围、“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使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限制更具执行性。
(一)明确与适当扩张原告股东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但对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未设置相关规定,懈释(四)》第了条不仅保护现股东的诉权,而且保护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己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诉权。允许前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等文件资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我国《合同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团体性公司组织关系较之于松散合同关系更需公司对前股东尽诚信义务,帮助其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维护其持股期间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二)界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
《公司法》规定,对于具有“不正当目的”查阅会记账簿的股东,公司可拒绝其请求。但由于未界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导致实践中各方分歧较大,《解释(四)》第8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晰了三类具体情形,即竞业经营冲突、商业间谍、商业间谍前科。
(三)明确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自治边界
《解释(四)》第9条规定立足于司法裁判经验的扩张性规定,明确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自行约定公司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但并非一经约定即生效,其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如构成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不具有合法性。
(四)强化股东知情权的可执行性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往往存在很大难度,而《解释(四)》第10条明确要求法院在胜诉判决文书中写明形式的时间、地点和文件范围三要素。同时,将委托人代理制度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一种辅助手段,明确予以规定。但同时规定了两个限制:股东本人或其代表人在场,受托人仅限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行人员,平衡了各方利益。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尚未明确
隐名股东出于种种原因不愿将股东身份浮出水面,但因其与公司存在实质的利益牵连,在公司或者大股东损害其利益时,会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形式说注重股东身份的外观,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身份的惟一依据,公司根据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名单支持相应股东行使知情权,实质说注重实际的出资关系认为尽管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隐名股东,但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具有真实的出资关系,应当享有股东权利。《解释(四)》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赞同隐名股东不享有知情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使“公司免责的效力”,其可通过获得显名股东授权的方式对公司行使查阅权、质询权等;若显名股东不同意,则可请求股东大会以期“浮出水面”。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有待继续明确
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解释(四)》使用了“特定公司文件资料”的概念,但未能明确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资料是否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包括合同、原始发票及收据等。会计凭证是记载会计账簿原始财务信息的资料,是股东客观、真实了解公司运营、财务状况最为直观的第一手资料。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会计账簿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制作,其造假难度较高,小股东最急需查阅而控股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乃为原始凭证,因此,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够从实质上保证股东知情权的监督效能和其他权利的行使。
(三)对“不正当目的”的解释有扩大之嫌
《解释(四)))第8条将竞业禁止作为“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之一,但笔者认为因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间有实质竞争关系而直接推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做法不当。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下,一个股东入股多家同类业务公司的情况十分常见,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同于具有“不正当目的”,属于法律过度介入公司管理。同时,同业竞争的判定标准很模糊,公司经营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日益加深,要求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很难操作。因此,规定不允许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不如规定要求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作出保密承诺,若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侵犯公司利益的须承担赔偿责任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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