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璐瑶
【摘 要】我国《婚姻法》暂未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只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是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立法和司法空白。从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界定入手,通过阐述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来谈婚内损害赔偿的完善。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解决目前社会上突出的家庭矛盾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消弥立法空白。
【关键词】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法律界定;必要性;可行性;完善
凡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发生了侵权行为就应该有救济,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有赔偿。婚内损害赔偿简言之就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发生了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害的一方以不离婚为前提对施害方提出的损害赔偿制度。筆者将从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界定着手,通过阐述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来谈婚内损害赔偿的完善。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解决目前社会上突出的家庭矛盾问题,构建和谐社会、
一、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婚内损害赔偿主要体现在物质损害赔偿上。笔者认为如果夫或妻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提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夫妻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也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的。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婚内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婚内赔偿不同于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中共同财产分割时的照顾原则,给予照顾的一般仅限于已查明的现有财产。婚内赔偿,在法学理论上讲应该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赔偿金额应该根据损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不受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限制。
二、婚内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一)保障人权的需要
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近代以后,中国人民历经苦难,深知人的价值、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对社会发展进步的重大意义。婚姻法的制定只有充分的考虑到了人权保障的需要,才能保证人与人之间地位平等,减少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国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不断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的进程。笔者认为,夫妻都是平等而又独立的个体,他们依据婚姻法缔结婚姻关系,彼此地位都是同等的,我国依法保障他们的人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努力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明文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就会导致现实生活中,遭受损害的夫或妻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要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提出,前提就是必须也要提出离婚,这就会导致不想离婚的夫或妻得不到其应有的损害补偿,这不仅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有损害就有赔偿,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遭受损害一方就可以合理又合法的向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明确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夫妻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有效法律制度。
(三)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增强夫妻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家庭内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夫妻地位平等和家庭和谐稳定,增进社会安定团结。笔者认为,现阶段,夫或妻一方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大部分不是真的想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提出离婚为前提),主要目的是为了教育、惩罚、警告、警戒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让对方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在法院的帮助下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为不愿意离婚而又想获得损害赔偿的受害者提供了一条法律救济途径。
(四)符合国际婚姻法的立法趋势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婚姻立法界的方向和潮流。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婚姻立法和司法中可以看到∶现今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废除了“婚姻侵权豁免原则”, 对婚内损害赔偿加以肯定,婚内损害赔偿不再是空架子。细数主要有:丹麦1925年的婚姻立法案和英国1962年的法律改革法案均废除了禁止配偶间相互起诉的有关规定、美国则全部废除了有关夫妻间的侵权豁免法律规定, 并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豁免有悖于平等保护已婚者的”的原则。近代以来, 西方各个国家的立法价值观逐渐向个体利益的保护方向倾斜, 夫妻间的立法实行夫妻分离主义, 夫妻双方虽然受婚姻法的约束,但是夫妻双方仍然属于独立的个体, 各自拥有其独立的人格,享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再是没有根据的空谈,它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健全变成现实。
三、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夫妻双方都要自觉遵守并履行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扶持等义务,相亲相爱。当夫或妻一方违反婚姻义务,造成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因婚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就掩盖其对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紧紧依靠离婚损害赔偿来补救也是不能将问题完全解决的。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才能让侵权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觉承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受害方得到一定的损害赔偿,精神上也获得一定的慰藉,维系家庭生活的幸福稳定。笔者将从三个方面来谈婚内损害赔偿的完善问题。
(一)确立夫妻分别财产制
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另外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笔者认为,确立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损害赔偿程度所要执行的财产是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所有的共同財产。如果不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就会失去其存在的实际意义。在现实社会中如果侵权行为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足额支付损害赔偿的,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分得的属于侵权行为人的财产中执行。
(二)需要婚姻法明确立法
我国《婚姻法》暂未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只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是我国婚姻法有关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立法空白。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很多夫或妻一方遭受了侵权行为却不敢提出赔偿请求,一方面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内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传统理念和保守的思想,人们都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发生了什么事关起门来自己解决,外人不能随便插手,这也就导致了很多问题没有被及时发现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笔者认为随着思想观念的日益开放和生活水平观念的不断变化,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更有利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有底气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出于多种原因考虑,大部分夫或妻并不愿意以提出离婚为前提来获得赔偿。为了解决夫妻不想离婚但一方遭受了损害想让对方赔偿的问题,笔者建议应适当扩大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取消离婚这个前提条件,真正意义上将保障夫妻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人们对人权、平等、发展等观念日益看重,婚内侵权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趋势。研究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新颖性、理论性和实用性,对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当然,限于文章篇幅,本文所涉及的知识面及展开论述的角度可能不够宽广,难免挂一漏万。笔者希望日后能继续深入研究有关婚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不断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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