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 韬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1)
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经济政策,其目的是保护竞争,防止市场垄断。①参见王晓晔、陶正华:《WTO的竞争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兼论制定反垄断法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传统上讲,竞争政策属于一国国内的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则,但随着各国经济相互竞争和依存程度的不断提高,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流动比以往更快更广,流动规模也不断扩大,孕育了大量跨国企业,使得企业竞争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远远超出国家界限的竞争问题,这使加强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随着区域贸易的兴起,各大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与发展,区域贸易自由化成为了国际经贸发展的一大潮流和趋势。区域贸易协定数量不断增长,包含竞争政策议题的“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更是发展迅速。在以WTO为代表的多边平台短期内达成关于竞争问题的统一纪律文件有较大难度后,区域贸易协定蕴含的独到优势,使其有可能成为短期内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主要平台,而其中的竞争章节如能进一步发展完善,可以在解决跨国竞争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
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下称“RTA”)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签订的优惠贸易安排②区域贸易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不同关税地区之间,为了消除成员间的各种贸易壁垒,规范彼此之间贸易合作关系而签订的优惠贸易安排。经济学上,按照组织性质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程度高低,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划分为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大多数区域一体化协议采用自由贸易协定的形式。,GATT第24条有条件地承认了区域贸易在多边主义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合法性,允许各国同时通过多边贸易安排和区域贸易安排这两种不同的路径来加强经济合作,实现贸易自由化,给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2000年之前,传统观点认为区域贸易协定是多边贸易体系的例外安排,绝大部分的全球贸易应归于多边协议的管理,但随着多边贸易遭受的种种挫折,使得更多国家将国际贸易的首选目标转向区域贸易,随之带来了区域贸易协定的迅速发展,在全球经贸所占份额越来越大。这种“例外”的安排逐渐常态化,使得原本占主导地位的相对统一、简洁明了的全球贸易规则甚至有被众多区域贸易优惠安排所取代的危险。①参见殷敏:《新区域主义时代下的美国区域贸易协定——戴维.甘茨<区域贸易协定:法律、政策>介评》,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签订任何一种贸易协定的决定都是自由贸易和保护主义之间的博弈,在这点上多边协定和区域协定并非完全相同。区域协定比多边协定更灵活,它降低了自由贸易主义在博弈中需要付出的政治成本,相较于多边协定,区域协定不仅可以加大敏感议题的谈判力度(防守利益②防守利益主要是指涉特定成员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敏感议题的利益,主要反映于知识产权政策、农业政策、竞争政策等方面的利益。参见 Simon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Bilateral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36.),而且可以在即将达成多边共识的一些具有较大利益的部门推进新规则(进攻利益③进攻利益主要是指RTA主导方可直接向缔约方提供市场开放领域的利益,主要为缔约方出口依赖领域的市场准入优惠。参见Simon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Bilateral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36.)。多边协定的“一揽子协定”原则(single undertaking)要求所有议题必须由全体成员共同协商并获得一致同意,这种捆绑议题的谈判方式无疑制约了谈判的灵活性。区域协定的谈判并不受制于一揽子原则,谈判成员可以自由选择议题,具有较高的灵活性,这也降低了谈判陷入僵局的可能。此外,区域协定的参与成员拥有共同利益诉求的可能性较高,而利益的一致性和有限的成员数量可以缩短谈判时间,提高谈判成功的可能性。④Philippe Brusick,Ana Maria Alvarez,Lucian Cerent,“Competition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How to Assure Development Gains”,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2005,p.67.
一般认为,主要关注货物贸易的区域贸易协定属于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关注知识产权、投资、竞争、环境、劳工等议题的区域贸易协定属于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⑤参见韩立余:《自由贸易协定新议题辨析》,载《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5期。在货物关税不断降低甚至免缴,全球贸易中货物关税的功能被严重削弱的大背景下,以竞争政策等新议题为标志的区域贸易协定不断发展。WTO关于竞争政策议题的谈判受阻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通过签订区域贸易协定来实现区域内竞争合作。
据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统计显示,截至2018年7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关税总协定)收到共计739个区域贸易协定通报,已经生效的有456个(见图1)。包含竞争章节的区域贸易协定共有189个,占通报生效RTA总数的41.5%。在这189个包含竞争章节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具体规定要求采纳和维持国内竞争法的有101个,占总数的53.4%;明确竞争问题产生的争端不适用于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有79个,占总数的41.7%;同时涵盖上述两个问题的区域贸易协定共有68个,占总数的36%。此外,有152个区域贸易协定就指定垄断和国有企业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占生效区域贸易协定总数的33.4%。⑥数据来源: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formation System(RTA -IS),http://rtais.wto.org/UI/PublicSearchByCr.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8 年7月10日。同时包含竞争专章和指定垄断与国有企业专章的区域贸易协定共有135个,占生效区域贸易协定总数的29.7%。此外,从签订方的经济发展程度来说,这189个包含竞争章节的区域贸易协定,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有30个,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有60个,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签订的则有99个。⑦同⑥。(见图2、图3)
图1 全球RTA发展进程——1948年至2017年
有学者认为,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协同作用有助于在保障生产者权利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间找到“平衡点”,从而更大程度发挥区域贸易协定的功效,这是区域贸易协定包含竞争章节的一大优势。①Bernark Hoekman,“Competition Policy and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World Bank and Center for Economic Policy Research,NO.37131,1998,p.15.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代表也普遍意识到如果不采取适当措施,那么不少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将会被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侵蚀,这也解释了为何大部分竞争章节都把促进贸易增长作为RTA竞争条款的一大目标。
图2 全球RTA的区域性分布②数据来源: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formation System(RTA -IS),http://rtais.wto.org/UI/PublicSearchByCr.aspx 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7月10日。
图3 包含竞争政策章节的全球RTA区域性分布③同①。
此外,区域贸易协定的竞争规则对一国国内竞争立法的推动作用是竞争章节的另一优势。在经济发展规模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1)制定合理的竞争法规并建立相应的执法机构;(2)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防止政府产业政策中的反竞争行为;(3)与国外竞争机构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以减少跨国反竞争行为对国内市场的不良影响。对于部分尚未建立国内竞争法的国家或地区,直接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竞争规则转化为国内的竞争法规也不失为一条可选择的立法路径。例如西非经济货币联盟(UMOA)中的部分成员在尚未建立国内竞争法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了其加入的区域协定中的规则,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样,作为安第斯联盟成员的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也采用了区域协定中的规则来规制国内的反竞争行为。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COMESA)区域协定的规则实施指南也建议若某一成员尚未建立国内竞争法,其他成员可以使用协定的竞争规则在没有跨国界效应的基础上,共同协助参与案件的调查。这种情况虽然属于应急的临时举措,但也显示出了区域贸易协定竞争规则对一国国内竞争立法可以施加正向的推动和指导作用。④Jana Ulrike Hoeffken,“Competition Provisions in EU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onsequences for Domestic Reform in Developing Countries”,thesis paper to the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for the degree of Doctor of Philosophy,April 2016,p.83.
几乎每一个涵盖竞争章节的区域贸易协定都会对竞争条款的目标和宗旨加以明确,以防止缔约成员自由贸易的目标和成果不会因为限制竞争行为而遭到减损。同时,在原则部分往往规定缔约方应制定、维持和执行有效的国内竞争法,减少反竞争行为以实现自由贸易的目的。例如,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便规定:“双方应充分认识到公平竞争对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重要作用,在竞争章节要求下积极开展竞争政策的合作。”⑤参见 US-Australia FTA,Article 14.1.日本—印度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应依据本国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减少限制竞争行为,以促进双方贸易与投资的便利化,维护市场的运行效率。”⑥参见India-Japan FTA,Article 116.
成员竞争机构执行过程中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是大部分区域贸易协定出现频率最高的竞争条款。然而,不同区域贸易协定中,合作条款规定繁简不一,竞争机构执行合作的紧密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别。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仅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比如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合作双方应充分认识到自由贸易区内竞争主管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对竞争执法的促进作用,应充分利用通知、协商、信息交流等渠道加强自贸区内关于竞争政策的法律执行与协助,提高竞争执法能力的建设。”①参见 US-Australia FTA,Article 14.2.而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不仅对相关合作原则作出规定,还详细阐述了合作程序的具体内容。一般而言,自由贸易协定的合作程序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四个方面:
1.通知程序。区域贸易协定的竞争章节一般规定,成员在执行有可能影响双方自由贸易的竞争措施时,有义务进行相互通知,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还详细地规定了通知的时间和程序,例如智利—EFTA自由贸易协定第75条规定:“如果一方竞争主管机构对某一反竞争行为的执行措施有可能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则应通过指定机构对对方进行提前告知,以防止此反竞争行为在对方境内造成不良后果”,“在不与本国竞争法律和执行措施规定冲突情况下,应在尽可能早的阶段通知对方”,“通知应尽可能具体,以便对方进行更详细的评估”。②参见EFTA-Chile FTA,Article 75.而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则将两国政府1982年和1999年签署的关于反垄断执行互助协定的通知程序并入自由贸易协定中。③参见US-Australia FTA Article14.2,参见骆旭旭:《区域贸易协定的竞争条款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信息交换。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特点使信息交换在竞争执法的国际协调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信息交换条款常被视作竞争章节的程序性基石条款。不少区域贸易协定对其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例如,EFTA—秘鲁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双方在不影响正在进行调查的前提下,在遵循各自机密保密和信息公开规则基础下,能够互相交流尚未公布的信息。④参见 EFTA -Peru FTA,Article 8.3.所以,区域贸易协定中与限制竞争行为相关联的交流需要受到保密法的约束。
3.消极礼让原则。竞争政策协调中的消极礼让原则指的是一国政府在对是否启动竞争执法行动以及决定启动方式时,不但需对本国法律的具体要求及重大利益进行考虑,而且需对其他国家涉及的重大利益进行考虑并平衡,防止出现冲突。⑤参见刘宁元:《反垄断域外管辖冲突及其国际协调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页。消极礼让原则最早出现在1973年制定的《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磋商和调节程序建议》中,并被纳入1991年《美国和欧共体关于竞争法的适用协议》,随后被美国作为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基本原则推广到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中,目前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竞争章节均以消极礼让原则作为指导。
4.积极礼让原则。竞争政策协调中的积极礼让原则相比消极礼让原则更前进一步,是指当一国境内发生的反竞争行为损害另一国利益时,另一国有权请求该国实施必要的措施和积极的协助以便纠正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但要注意的是,这种请求并不能带来确定的法律义务。⑥参见刘宁元:《反垄断域外管辖冲突及其国际协调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积极礼让原则最早同样出现在1973年制定的《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磋商和调节程序建议》中⑦张瑞萍:《反垄断国际合作中的积极礼让原则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并在1998年《美国和欧共体关于竞争法的适用协议》中得到完善。目前,竞争章节中积极礼让原则尚未被广泛采纳,但随着竞争领域合作的加强,代表合作更高阶段和层次的积极礼让原则势必在实践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虽然竞争章节中的实体性规定相比于程序性规定篇幅较少,但是为了使各成员的竞争法不断趋同,部分区域贸易协定详细规定了关于竞争政策的具体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垄断协议。限制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主要指相互竞争的企业间为了共同利益而做出的有悖于市场公平的明示或默示的安排。垄断协议是竞争法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包含实体条款的竞争章节都涵盖了关于限制垄断协议的规定,但表达方式各异。例如新加坡—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仅对双方禁止垄断协议的要求作了概括性阐述,尚未界定垄断协议的概念与范畴,而其他一些区域贸易协定则以欧共体竞争法为参考,对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做了具体阐述。例如,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并未就反竞争行为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而是将其划分为“固定价格、例如,串通投标、限制配额、划分市场”等四大类。①参见Canada-Columbia FTA,Article 1302.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联合国经合组织(OECD)的定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②参见OECD官方网站:http://www.oecd.org/competition/abuse/2018年7月10日最后访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已被纳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竞争法体系中,也是自由贸易协定竞争实体规范的主要条款之一。一些区域贸易协定规定,成员国的竞争法应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部分区域贸易协定则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运用于特殊部门,如瑞士—日本自由贸易协定在服务贸易章节的垄断与专营服务中详细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的具体部门。③参见Japan-Switzerland FTA,Article 51.
3.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既可以促进市场准入,也可以阻碍市场准入。对于可以提高市场效率的企业合并,竞争主管机构不仅不会阻止反而会大力支持,但对于可能导致市场结构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企业合并,各国纷纷制定合并的申报和审查制度并作为国内竞争法的重要内容。目前,区域贸易协定中合并控制规范很少涉及审查要求,即便是做出此类规定的新加坡—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也只是将限制竞争的兼并行为作为反竞争行为的一种做了阐述,并没有就双方以何种方式加强合并审查和防范冲突作出明确说明。④参见 Singapore-Australia FTA,Article 12.1.
4.指定垄断和国有企业。指定垄断和国有企业条款一般出现在北美国家和地区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竞争章节中。以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为例,该协定14.3条规定,双方政府可以进行指定垄断,但指定垄断行为须符合协定下的义务要求并不得对双方的贸易和投资秩序造成损害。此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指定垄断不得适用于政府采购领域。⑤参见 US-Australia FTA,Article 14.3.14.4条要求双方国有企业的运营应遵循非歧视条款,在商业活动中不得享有特权,此外还特别强调了美国次联邦级国有企业的反竞争活动必须受反托拉斯法监管,同时要求澳大利亚国有企业应依据本国的竞争中立规则,确保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不得享受特殊优惠。⑥参见 US-Australia FTA,Article 14.4.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同样就指定垄断和国有企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⑦参见 NAFTA Article 1502,1503.
积极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为成员之间顺利解决纠纷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从而为达成协定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在解决竞争争议方面,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仅是做了简单规定,并没有强制效力。例如美国—智利区域贸易协定明确规定“双方不得将本条下的竞争争议提交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⑧参见 US-Chile FTA,Article 16.8.;新加坡—日本自由贸易协定则规定,“双方产生的竞争争议不得诉诸于本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⑨参见Japan-Singapore FTA,Article 105.部分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只能通过前置协商程序来解决竞争纠纷。比如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明确规定,“双方需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关于竞争议题的所有事项”。只有很少数的自由贸易协定允许成员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竞争纠纷,但是仲裁程序的条款内容单一,一般不涉及具体内容,而只对仲裁员任命的方式进行规定。很难用明确的原因解释大部分竞争章节缺少争端解决条款或不适用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竞争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提交给区域协定联合委员会的争端案件相关信息不易获得,因而无法做出具体评估。⑩Philippe Brusick,Ana Maria Alvarez,Lucian Cerent,“Competition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How to Assure Development Gains”,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2005,p.45.此外,部分区域贸易协定更依赖委员会安排而非正式协定文本的部署(例如欧盟更依赖于欧盟委员会裁决而非依据区域贸易协定的文本规则),这也使区域贸易协定下成员之间关于竞争问题的纠纷数量大为减少。
虽然区域贸易协定从法理来说应属于硬性法律,但竞争章节中争端解决机制的缺乏使很多学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竞争章节实则属于软性法律范畴。①D.Daniel Soko,l“Orders without(Enforceable)Law:Why Countries Enter into Non-Enforceable Competition Policy Chapters in Free Trade Agreements”.University of Chicago - Kent Law Review,Vol.83,2008,p.241.相较于有约束力的硬性法律,软性法律是另外一种制度框架。软性法律虽然不具有正式约束力,但它在创制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可以加强国家间的互动协作。通过对区域贸易协定竞争章节的上述分析,在反垄断等问题上,软性法律已经有效地加强了国家政策的协调和执法程序上的合作,同时在解决反垄断等领域的实质性分歧上也已取得明显效果。就现阶段的国际竞争政策而言,软性法律比硬性法律的优势主要体现在:非义务性、非精确性和非授权性。首先,同硬性法律相比,软性法律并没有增加各个国家法律上的实质义务;再者,软性法律虽然在法律条文上缺乏硬性法律的精确性,但它在将来有着造法上更大的延展性;最后,硬性法律的通过需要获得国家主权层面上的授权,而软性法律不需如此。因而,当行政主管机关在达成硬法协议时间不足或缺乏立法机关的支持时,非约束力的软性协议更易在国际层面达成一致。但是,软性法律的缺陷也不容忽视,由于目前竞争章节条款主要以程序性规定为主,缺乏实体层面的统一标准,这导致具体条件中不同国家地区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着不同理解和认定,减弱了竞争条款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
对区域贸易协定竞争政策进行数据和条款分析的另一发现是,大部分协定在竞争章节具有同构性,不仅章节中的具体条文内容相似,而且排列顺序也有较强的重合性。
经济学和社会组织学理论对这种模式提供了潜在的解释,在商业组织文献中,DiMaggio和Powell教授将这一协议间的模仿过程描述为制度性同构。②Paul J.DiMaggio and Walter W.Powell,“The Iron Cage Revisited:Institutional Isomorphism and Collective Rationality in Organizational Fields,”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48(2),1983,pp.147 -160.所谓同构是一种“制约性过程(constraining process)”,在面临相同的环境条件时,有一种力量促使一单元与其他单元变得相似。③Paul J.DiMaggio and Walter W.Powell,“The Iron Cage Revisited:Institutional Isomorphism and Collective Rationality in Organizational Fields,”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48(2),1983,p.149.制度性同构分为三种:强制性同构、模仿性同构和规范性同构。④Michael T.Hannan & John Freeman,“The Population Ecology of Organization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82(5),1977,p.929.强制性同构是指一国基于强制性规定(如法律规定)进行组织结构或程序上的同构。国内竞争政策的制定可能就包含这种强制性因素。⑤参见 David Levi-Faur,“The Global Diffusion of Regulatory Capitalism”,Annals of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Social Science,598(1),2005,pp12-32.外部压力可能使国家制定违背其初衷的政策,例如多边贷款管理机构要求借款方有效实施竞争法,那么其对应的区域贸易协定竞争章节便可能要求国内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功能。模仿性同构是指由于信息的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一国组织机构模仿他国组织机构的行为。被模仿的组织或行为一般是成功且合法的,同时实践活动越频繁,那么它被模仿的概率就越高。在贸易协定领域,美国和欧盟的区域贸易协定作为范本协定存在,当美国和欧盟都将不具有强制效力的竞争政策章节纳入协定正式文本中时,其他国家也会在其区域贸易协定中模仿同构,进行类似的文本构建。模仿性同构有其潜在缺陷,例如一些国家的组织机构由于自身能力不足,不能有效地执行章节内容,这时虽然在文本上进行了模仿同构却可能陷入低效率的路径依赖。⑥Richard N.Langlois,“Economics Change and the Boundaries of the Firm”,Institutional& Theoretical Economics,144(4),1989,p.640.
目前竞争章节实施中的案件记载数量非常少,这也侧面反映了尽管大部分国家已将竞争条款写入区域贸易协定中,但却没有将这些条款运用于实践中的强烈意愿。这种谈判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对比反差很难使用量化的方式进行分析。从理论上来说,竞争法律和政策纳入区域贸易协定受到各国政府欢迎,但它们的实际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竞争条款(积极礼让、消极礼让、通知程序等)有何实际效用?采用这些条款会使经济运行更有效率吗?向相关竞争主管机构投诉是否是竞争章节适用的前置程序?由于目前大多数竞争章节条款并无强制约束力,因而以上这些关键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因此将来竞争章节具体条款的拟定应逐步加强强制约束力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实践中的规范实施并能更有效地解决特定案件的具体问题。此外,可以在区域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协定中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推行力度,将目前少部分协定规定的仲裁解决办法推及至更广范围,并逐步明确竞争章节下案件仲裁的程序性规定,以提高区域贸易协定成员间竞争纠纷案件的解决效率。
笔者认为,要想全面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竞争章节谈判到实施的整个流程入手,建立一套完整和科学的体系确立和评估系统,对其中的每一步骤进行合理的分析,以确保竞争章节的签订确实能够促进区域公平竞争环境的构建,而非仅仅流于形式。
首先,要明确区域贸易协定竞争章节作为整体的主要目标。不同国家竞争政策的主要目标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注重经济效率的提高,有些国家注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有部分国家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这些目标的差异直接导致了竞争条款设置的不同,并充分体现在具体竞争案件的解决方式上。因此,如果区域内成员能达成关于竞争政策整体目标的共识,那么将会较大程度提高竞争章节的实施效果和区域内竞争案件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要针对区域内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成员设立一定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国家竞争立法普遍较晚,执法经验和能力相对不足,因此达成竞争章节具体文本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更高,这时,应设立一定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对其进行合理保护。再次,应建立竞争章节的检验和反馈机制,动态考察竞争章节的实施效果。通过检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效果,对协定内相关规定(如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的不足进行修正,并将修改后的规定再次投入实践进行检验。
如下图(图4)所示,笔者将这一套完整的运作体系划分为目标确定过程、谈判过程和实施过程前后三大环节,并在每个环节中给出了自己认为的评估标准和注意事项。
图4
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协定竞争政策的目标。一旦目标确立,应保证成员在此目标下达成协定付出的成本小于协定实行后带来的收益。不符合此情形的缔约方可以寻求特殊差别待遇条款的保护,如果没有特殊差别待遇条款的特殊规定,缔约方需要重新考虑是否签订协定。(2)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后,区域贸易协定进入执行实施阶段。成员应依据协定的具体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国内竞争立法,建立或升级相关的竞争机构。(3)对协定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以协定的正常运行是否能纠正限制竞争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为主要检验标准,如果依据条款未能取得预想中的效果,需要重新思考协定的构建。(4)如果某一案件的出现干扰了协定的正常运行,可将其诉诸于协定的咨询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仍未能解决问题时,则需重新思考协定的构建。
各国竞争法在诸多竞争法实体领域出现趋同是区域贸易协定在实体层面进行国际协调的重要基础。未来区域贸易协定的竞争章节应当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不合理并购四类垄断行为的定义,在形成区域内国家共识后,于实体规则上建立统一规定,推及至更广范围以作为全球协调的基石性实体条款。同时,应优化竞争章节的谈判与建设机制,可优先选择在合作意愿及能力较强,以及竞争政策趋同程度较高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实现成熟协调机制的初步构建,并逐渐扩散至全球范围以解决跨国竞争问题。目前,在我国已明确要求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及加强对外开放和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签订生效的16个区域贸易协定中只有4个包含竞争专章①在我国目前签订生效的十六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竞争专章的四个自由贸易协定分别是: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格鲁吉亚自由贸易协定,参见: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7月10日。,占比25%,远低于欧美国家的水平。伴随着区域贸易协定竞争议题的不断推进发展以及我国投资贸易持续增长的现实需要,通过签订竞争章节确立具体规范,规制跨国反竞争行为,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与投资的合法权益,理应成为我国竞争政策国际协调下一阶段的建设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