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教唆、帮助自杀一直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盲点,对于应当如何具体操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考。本文通过对各国刑法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立法规定和定性争议的梳理,在分析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见解的基础上,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进行理性反思。
【关键词】 教唆 帮助自杀 定性 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
一、概念界定
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无自杀的决意,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 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对其自杀行为提供援助,如教给自杀的方法或提供自杀的器具等。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中的“教唆”“帮助”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此处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国内外现状
(一)、国外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有不同的规定。
1、 作为犯罪处理
台湾刑法典第275条规定了加工自杀罪,第一款具体规定为: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三款规定: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24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者,无论自杀的结果是否发生,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①劝告或促成他人自杀,或 ②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
法国刑法典223-13条明文规定:对参与自杀的人处3年有期和罚金45,000法郎。第二款规定,若受到攻击的受害者15岁以下,则要加重刑罚,判处5年有期和判处罚金75,000法郎。
瑞士刑法典115条规定:处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既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日本刑法典参与自杀罪: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202条)。犯罪未遂者应当处罚(203条)。此处的“人”需要至少是理解自杀意味着什么并且具有自由地决定意思的能力的人。在西田典之著的《日本刑法各论》中,对自杀行为不可罚的根据介绍了三种不同的观点:阻却违法说(有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阻却责任说(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无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阻却可罚的违法说(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此书认为:虽然自杀行为是合法的,参与自杀的行为也不具有可罚性,这样保持了理论的一贯性,但是事关生命重大权益的处分,刑法禁止他人介入有合理性,况且,自杀的决意通常是违反自杀者本来的意思,如果考虑到有这一点,就更应该禁止参与自杀行为。至于对参与自杀的行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可以说由于被害人同意而使法益性减少。此外,本书还详细介绍了参与自杀罪与杀人罪的区别。
美国已经有不少州已经明确规定“协助自杀”是一种犯罪,但也存在少数几个州没有明确针对“协助自杀”立法。2014年美国麻省发生的事件:17岁的姑娘cater发了上百条短信鼓励患有抑郁症的男友自杀,几天后她男友自杀身亡。2015年12月,cater被以过失杀人罪告上法庭。
2、 不作为犯罪处理
德国刑法典216条只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见德国理论和判例无可争议地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构成犯罪。
(二)、我国的规定
虽然有的国家如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将自杀规定为犯罪,构成自杀罪,认为自杀未遂是一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依照我国刑法,自杀者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是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是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但如何从刑法上寻找处罚根据,还值得研究。
三、对教唆、帮助自杀定性的理论分歧
(一)、故意杀人罪说
1、 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明华、苏惠渔教授认为:应当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只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他们认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行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2、 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是因为教唆、帮助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使他人死亡的故意(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持此种观点,在他们编写的《刑法学》教科书中指出,教唆、帮助自杀应当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二)、无罪说
刘宪权、孙国祥教授把教唆他人自杀(除教唆精神病人或未达法定年龄人以外)称为“不可罚的教唆”,因为这种教唆虽然引起了他人自杀,但最后他人是否自杀还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因此,实施教唆者不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兴良教授基于罪行法定原则认为教唆、帮助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这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
冯军教授基于自己决定与自我答责的原理,以客观归属理论为前提,主张参与自杀不构成犯罪。因为生命处分权属于自己决定权的范畴,是人的权利和自由。基于自己的意思所实施的自杀行为,在规范上属于完全自由地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所以,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自己生命的行為,不是刑法上的杀人行为;把同意杀人、教唆杀人或者帮助杀人视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立法,都违反了“自由是法的存在根据”这一原则,忽视了自我决定的绝对价值。
(三)、法外空间说
周光权教授持法外空间说。他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文章中,首先肯定了自杀并不是违法行为,否定了自杀违法说,因为家长主义已经不合时宜。但对于“自杀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自我决定权应当得到承认,自杀是合法行为”的观点不能认同。自杀合法论存在众多质疑之处:①,合法的题中之义是法律不能禁止。但事实上国家不可能鼓励、提倡,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有保障个人的自由,要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加以处罚,如非法拘禁罪等。但对于阻止了自杀行为的人来说,不可能对其加以处罚。③,我国对自杀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禁止,只能进行诱导、帮助,从而防止自杀发生。若肯定自杀合法,则此倾向性指引缺乏根据。④,若肯定自杀是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则此种权利应该是绝对排他的,但是事实上军队战时自杀要受到严厉处分。因而自杀属于法外空间。
法外空间说的方法论讲究“逆向思考”,从自杀的性质、自杀如何处理、对自杀关联行为如何定性来判断哪些行为不是自杀而是真正的“杀害”。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防止将“他杀”错误认定为自杀,从而形成处罚漏洞。这一处理方法的反面就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
周光权教授认为,按照法外空间说的逻辑,如果行为人真的属于自杀,则法律不予评置,也谈不上其他人对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他在文章中从三个方面详细区分了自杀和他杀的区别:①在自杀出于本意时,不救助者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教唆、帮助自杀的场合,自杀参与行为并不是可以导致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赋予他人过重的救助义务,在规范上并不合理。②欺骗他人自杀的,有成立他杀的可能,不能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关键看被害人动机错误的大小,是否构成重大的意思瑕疵,看欺骗行为对行为人决定自杀中所起作用的大小。③要明确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和自杀行为的区分。如对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行为的教唆、帮助和控制、操纵自杀者的意志使其自杀,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笔者观点
在我国刑法没有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方面加以完善是一个方面。
首先教唆、帮助自杀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并无此规定,有类推的嫌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教唆、帮助行为在自杀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在自杀者虽然对自杀的意义及行为后果有清楚认识,但是自杀的决意是由教唆、帮助者的欺骗行为决定的,无欺骗则无自杀,则应当认定为教唆、帮助行为侵害了行为人的自主决定权,自杀承诺无效,教唆、帮助自杀者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如电影《杀生》中,痞子流氓牛结实在村子里面经常干坏事,村长和其他村民们便请来一个医生,一起上演了一场骗局,让牛结实以为自己得了瘟疫,村子里所有的人都在避讳他,到了最后自己也感觉身体与日俱夏,最后选择了自杀。笔者认为,这个电影中医生和村民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如美国麻省发生的17岁女友发上百条短信鼓励患有抑郁症的18岁男友自杀的事情,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采用心理学和医学的双重标准,同时规定,间接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标准。即使cater确实有心理问题,也曾有过想要自杀的负面情绪,但尚不能评价为精神病人,也不能成为责任阻却事由,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Cater在麻省被以过失杀人罪起诉,对故意还是过失的認定,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Cornard 自杀前的各种担心以及自杀的方法都是女友cater帮助解决的,应当认定为cater在男友自杀的事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并具有故意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周光权教授认为被害人自杀是自陷风险的行为,行为人不阻止或不救助的,不构成不作为的杀害。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区别对待。若教唆、帮助者的欺骗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此时,应当赋予教唆、帮助者更高的救助义务,在其不救助时,应当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教唆、帮助者的欺骗行为未起到很大的作用,对其自杀决定的影响力较小时,行为人不存在作为义务,刑法可不赋予教唆、帮助者较高的救助义务,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作者简介:白伟(1968-),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方向: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以及政府部门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