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良
法官调查取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与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一起构成了整个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一直以来中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2条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而不是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而申请鉴定。因此长期以来,法官陷入查证属实的泥沼里,将大量时间精力用于调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方面,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其结果造成很多弊端。1989年开始法院着手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以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出发点和根本点,从庭审方式的改革入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尤其是《证据规定》的颁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该制度。然而就整个民事诉讼证据体系而言,该制度在学理上、实务中仍有薄弱环节,尚待解决。
一.《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
1、限制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2、将司法鉴定限制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3、规定了强制举证制度。
二.理论争议及质疑
针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应调查取证,应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然而,在目前中国人们法律意识不高、政府法律观念不强、法官的职业水平要进一步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要进一步规范、各种制度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诉讼制度相脱节,使正在逐渐步入正轨的中国司法再度陷入混乱。对于那种倡导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质疑:
首先,如果完全从认识案件真实的角度,很难说哪种证据来源更接近真实。当事人作为诉争利益的主体,能被激发去发现并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反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公开对抗有利于查清真相。但是,正因为案件牵涉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达到胜诉目的,其同样有可能去强调某些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忽略甚至歪曲对其不利的事实。因此在纯粹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中,许多方面不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是把真相掩盖起来,法官被欺骗的可能性总是存在,而法官查证则可以避免这种危险。
其次,支持该观点的另一理由是,既然哪种证据调查方式都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那么当事人自己负有调查证据的义务,当其未能履行该义务以致败诉时,将会更容易接受败诉结果。因为该结果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不可归责于法院。这似乎更有助于从心理上解决爭执。但是,当如果有清楚的证据表明法院查证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远胜于当事人自己的调查取证时,法院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而不予调查,那么当事人还能否坦然接受败诉结果而对法院毫无怨言?
再次,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因此由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是最有效率的。但是,也正基于相同的原因,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只会尽量收集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证据,这样重复收集证据使所需成本实际上更高了,审理案件所需时间也更多了。
最后,因当事人财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当事人在举证、负担诉讼成本方面的差距拉大。富有的当事人拥有众多优势,可以通过无休止地拖延诉讼而使对方精疲力竭;贫穷的当事人常常因付不起调查费、律师费而无法取得充足证据。根据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如果在诉讼中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法官消极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公正保护。
三.对法官调查举证制度的个人见解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看,一方面,随着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主义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成了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向。如果说过去采取法官职权主义模式的弊端已众所周知,那么现在更应警惕另一种极端的出现:法官以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为借口,对法律规定依职权的调查取证不闻不问,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我们不能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案件真相这一根本目的。实际上,某种单一的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已经不存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两种制度在逐渐融合,两大法系也在互相借鉴对方的经验。因此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切不可忽视法官的职权,而走向另一极端。当前的改革任务不应仅仅强调当事人举证,限制法官查证,而应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法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正确地划分当事人与法官在调查取证上各自的作用并完善相关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以便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为此提出以下观点:
(一)实行“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制度,确立“当事人举证为主,法官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过去法官包揽调查取证的现象。加强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宏观、抽象的指导(说明性的),而非针对具体案件给予具体指导[]。如此一来加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约束,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更好地体现了司法公正,更有利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减轻法官繁重的审判任务,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水平,促进司法程序的科学化。
(二)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与审判权分开,调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法院的调查取证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以申请内容为前提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崇尚人权保障的理念。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也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确立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可以通过对行使取证权的弱者的公力救济,实现司法公正;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取证成本,节约诉讼时间,实现诉讼效率。调查取证权与审判权的合理分化,是民事诉讼科学化与民主化的体现。这种科学的诉讼结构,切实规范了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应遵循的步骤和环节,使程序的进行和对证据的调查具有可预测性,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程序民主性、科学性、合理性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了因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专制,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