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强抢他人低价值物或无价值物的行为定性

2018-07-09 08:19郭树正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6期
关键词:价值

郭树正

摘要: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同抢劫罪在暴力程度、占有财物等方面存在着交叉区域;此情况下,嫌疑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动机会对行为定性造成影响。本文以多次强抢他人低价值物或无价值物的行为作为切入点,探讨此类情形下二罪在主观动机、客观行为方面的交融与差异及如何对此行为进行定性。

关键词:强拿硬要 抢劫 流氓动机 价值 暴力程度 公共场所秩序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8年海淀检察院受理了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2017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附近实施了抢夺袜子的行为。该人系某公司货车司机,因送货经常于凌晨路过海淀区上庄附近,对该地区环境较为熟悉,于是在午夜或凌晨1、2点送货时在该地KTV、幼儿园附近寻找并尾随女性被害人,待走到相对人少、偏僻的地段,便使用轻微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拖倒或扑倒在地,强行将其鞋脱下,然后将一只脚上的袜子抢走。再迅速离开现场,其只实施抢袜子的行为,不实施其他行为,其间,其行为曾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监控录像显示,嫌疑人抢袜子的过程短、速度快,因此抢的过程中也没有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得手后迅速离去留下一头雾水的被害人呆坐原地。嫌疑人在抢到袜子后,便闻袜子上的味道,闻过之后就随手丢弃,后来孙某某再次实施抢袜子行为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到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虽然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在本案中存在使二罪相互交织的情节:如是否使用暴力压制他人反抗、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情形等;因此,关于本案孙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脱掉、抢走被害人的袜子,虽然袜子的价值低,但是抢劫罪并不以价值大小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基于一种流氓动机、心理,多次在深夜的街道尾随女性被害人,并强行脱掉、抢走被害人的袜子,这是一种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嫌疑人在夺走被害人袜子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闻过后随手丢弃,这是在一种变态心理与流氓心态支配下而实施行为,其并非是基于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实施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客观行为差异浅析

1.财物价值与暴力程度之认定

就财物的价值而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无财物“数额较大”的要求或者其他方面的硬性要求,故不能以财物价值小为由主张不构成抢劫罪。因此本案中嫌疑人即便抢的是袜子,仍然是一种抢劫行为,袜子是否进行价格鉴定不重要,犯罪评价的关键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

以社会一般大众的理性思维考虑,财物对人应当有使用价值,没有使用价值,那么这个物品对人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评价物品是否存在使用价值应当根据社会一般常识来判断。本案中孙某某的表现同他自己供述的相一致,他抢袜子就是为了闻上面的味道,袜子对人有使用价值,但人穿过的袜子味道对一般人来说没有任何价值,孙某抢袜子更适合于评价为想要非法占有袜子上的气味而不是袜子本身。笔者认为以一般社会大众常识而言,人不占有也不想占有袜子上的味道,但是气味依附于袜子,想要闻气味必须先占有袜子,因此抢袜子闻气味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但是将其评价为抢劫行为,存在过度评价之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嫌疑人行为的危害性更适宜将其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孙某某的暴力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要求。就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问题而言,刑法本身对此并未進行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存在“必要说”、“不要说”、“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无论事实上能否遏制或排除被害人反抗,均可构成抢劫罪。[1]“必要说”认为“足以威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使其不敢或不能抗拒,任行为人当场劫取财物”。[2]“折衷说”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虽不要求达到“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需要事实上的抑制”。[3]

目前,“不要说”为我国刑法通说,其不要求暴力行为达到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程度,也不要求实质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司法实践也通常采用该观点,很少考察暴力程度能否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是否达到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具有使行为对象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主观目的而使用暴力劫取其财物,便构成抢劫罪。

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同样有所要求,笔者认为暴力程度“不要说”既然适用于性质更恶劣的抢劫罪,根据当然解释这同样适用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其暴力程度要求远低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强拿硬要”是用强力的方法从他人处夺取或强迫他人交出财物,但使用的暴力程度比较轻微,立法上关注其危害性不只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而更多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4] 就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其使用的暴力应当评价为一种轻微暴力,这个行为是否能表明嫌疑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目的值得商榷。行为人实施抢袜子速度快、时间短,整个过程中嫌疑人抢走袜子未遭到被害人剧烈反抗便离去,且根据被害人的一脸迷茫、呆坐原地表现,她们似乎根本没有来得及反应,没有、也没有必要进行激烈反抗。即便依据暴力程度“不要说”,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很难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使他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主观意图。

2.“强拿硬要”行为之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更适合于评价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在显示威风、蔑视公德的心态的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或者随心所欲地损坏、占用公私财物(包括各类物品和公共设施)。[5]“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6]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包含了暴力、胁迫等方式,但是不要求达到令被害人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地步。此外,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客观行为,还应当包括了无事生非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或者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毫无合理缘由强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行为应当更突出其“无事生非”的特点,这也是该罪客观表现同抢劫罪显著的差异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是退伍军人,其在午夜凌晨尾随对女性被害人,对其进行拖拉使被害人倒地;前述已说明,虽然嫌疑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但是综合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客观情况、嫌疑人的其他行为等客观情况,难以证实嫌疑人主观上积极追求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其行为表现对此更适合评价为一种放任的心态,即嫌疑人仅对抢袜子闻味道是一种积极主动追求的心态,而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压制他人反抗并未积极追求、放任自流;其整体行为更多的表现出无事生非、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财的特点。因此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更符合多次“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3.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认定

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应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首先应明确何为公共场所。刑法中的公共场所是指一个具有场所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的区域,同时要结合个罪所保护的法益,综合认定公共场所的范围。[7]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灵活把握,不宜仅局限于发条列举的范围本身,公共场所即存在不特定人员流动的开放性区域。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破坏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秩序、公共秩序。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 类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其行为对象虽然是公私财物,但其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静。[8]

考虑到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该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也应当包含一般社会大众的情感。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多数的人,行为对象随机,导致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既然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就应当需要考量一般社会大众的情感,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后,是否会扰乱该区域的正常运转、该区域人群的正常活动,是否会被社会大众进行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若该行为并不能扰乱他人,那么该行为就不宜评价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抢劫罪虽然也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抢劫罪的发生一般都在相对隐蔽的处所,抢劫行为的发生并不会导致整个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抢劫罪的嫌疑人虽然也会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抢劫行为,但是抢劫罪中的行为对象相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还是经过犯罪嫌疑人筛选后出现的结果,其相较寻衅滋事罪还是相对特定,且实施抢劫行为多数还是较为迅速与相对隐蔽,缺乏寻衅滋事行为的明目张胆、行为连续时间长的特点。抢劫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法益即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非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破坏程度的考量方向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作案地点位置(人群密集处危险性更高)、作案的手段与行为实施次数(反映行为的主观恶性)、作案的时间点(夜晚一般比白天危险性更大)、公共场所受影响范围及其是否还正常运转、社会大众对行为的负面道德评价强烈程度等。

本案中嫌疑人孙某某的作案地点是上庄镇的大街,这是一个固定的开放区域场所,虽然午夜人流量较白天低,但是该区域依旧对不特定的人群开放,依旧有相当数量的人来往,因此这是一个公共场所;孙某某在该地随机性、偶然性数次寻找被害人,并实施抢袜子的行径,其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財产权益,也侵犯了社会的公共道德,造成该区域夜间归家的女性严重恐慌,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大众会对此行为存在强烈的负面道德评价。综上,孙某某的行为已经破坏了社会生活的和谐安宁、破坏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使附近女性群众严重恐慌,造成了该区域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相对于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言,虽然其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但孙某某抢走袜子的目的是为了闻味道,数次实施抢袜子行为仅有一次造成了被害人腿部擦伤,其连续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侵害程度较低,但是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此此行为应当评价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主观动机差异浅析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属于直接目的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即为其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因此又可称“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9]

在本案中,无法根据客观结果来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嫌疑人仅承认抢袜子是为了闻味道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并不承认自己是为了将他人袜子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对他人实施了暴力后,仅仅是抢走了他人的一只袜子,如果嫌疑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则其完全有能力实施抢劫更有价值财物的行为,或者将被害人双脚的袜子同时抢走,而不是一次抢一只。其被抓获后供述称,自己抢袜子并非为了将袜子占为己有,其仅仅是喜欢年轻女性袜子的味道,并在将袜子抢到手后仅闻一闻就随手丢弃,丢弃的袜子也无法再寻回。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随身物品及暂住地进行了搜查,并未发现涉案袜子的踪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是以将袜子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而多次实施抢袜子的行为。在袜子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根据嫌疑人的行为将其主观心态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袜子)的目的有客观归罪之嫌,此举有待商榷。

笔者前述已说明他人对气味不存在占为私有的权利,那么抢气味便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且即便不考虑袜子气味与袜子本事的价值与占有问题,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相交叉的情况下,二罪在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方面还存在着显著差异。

2.“流氓动机”之认定

抢劫罪的主观动机中并不包含“流氓动机”,而对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应当包含“流氓动机”,刑法学界一般存在不同观点。对此持肯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分离自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该罪要求“流氓行为所违反的公共生活规则,总是同人们共同的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一切流氓行为,在社会心理上总是被看作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又总是与行为者本人的道德败坏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伤害人们的道德感,引发人们的愤恨和厌恶。[10]因此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包含“流氓动机”是该罪的应有之义。否定说认为,“流氓动机”并非寻衅滋事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流氓动机”仅是一种心理状态,没有具体意义,其不具有限定犯罪的范围,一些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流氓动机”并非寻衅滋事罪与他罪的区别标志。当某一犯罪行为也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解决。[11]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确实应当包含“流氓动机”,该“流氓动机”根据立法原意、历史解释等法律原则与法学分析方法,应当解释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态,对于其他心理状态如何理解为“流氓动机”,应当综合考量一般社会大众的评价,如果某些行为所表现出的心理状态在社会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流氓心态”,那么这种心态就应当然解释为含有“流氓动机”,这些动机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应有之义。当然,包含“流氓动机”的犯罪行为并不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排斥,即寻衅滋事罪同其他犯罪应当存在一种包容关系,当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但不能构成其他种类犯罪,该行为仅作行政处罚又不符合保护法益的要求,同时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上又含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则该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该司法解释也对寻衅滋事罪应当包含“流氓动机”进行了印证,同时也对“流氓动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有效避免了对“流氓动机”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的行为。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进行限定,即对其构罪范围进行了限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因此,主观心态上含有“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

本案中所有证据都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流氓动机”,其行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不是为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多次在深夜实施尾随女性被害人并采用轻微的暴力手段,强拿硬要他人一只袜子闻其味道。其行为之恶劣令社会大众所不齿,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该区域社会秩序嚴重混乱。综合全案证据,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注释:

[1]高维俭、余萍:《“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分与构建——以少年司法为视野》,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期第34卷。

[2]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修订版》,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

[4]同[1]。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439 页。

[6]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1期。

[7]方辉:《略论寻衅滋事之“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司法认定》, 载《法制博览》2016第5期。

[8]同[6]。

[9]付立庆:《论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以孙某寻衅滋事案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4期。

[10]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7页。

[11]同[3],第938-9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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