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芳
摘 要:针对两起盗取国有档案相同刑事案例的不同定性、处罚进行法理评析,指出了案件定性的内在合理性和不當之处,同时提出了对法定“档案”所指、案件定性处罚、引用案例筛选等问题的反思。
关键词:刑事案例;案件定性;档案宣传;档案行政执法
在档案普法宣传工作中,引用已有案例来突出宣传效果,无疑是事半功倍的,但也时常看到一些文章所引用案例自身存在错误的情况发生,使档案宣传效果大打折扣。本文试图通过对两起相同涉档刑事案例的对比评析,指出案例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引起同行对法定“档案”所指、案件定性处罚、引用案例筛选等问题的反思。
1 两起涉档刑事犯罪案例的简单描述
1.1 张某某盗取国有档案案。张某某,系某某区档案局(馆)科长,在档案部门工作多年,与该馆另一名同事共同负责保管该档案馆156幅名人字画档案。2007年初,他与朋友张某、刘某商议,决定将名人字画掉包后卖钱瓜分。经过策划,他趁另一名保管藏品柜钥匙的同事不备,悄悄配得另一把钥匙。同年9月,张某某将馆藏著名画家吴冠中的《苍山洱海》和著名画家关山月的一幅画作盗出。随后,他请当地一名美术老师分别临摹了两幅赝品,偷偷放回原处。张某、刘某将所盗真品带到广州,两幅画共卖得35万元,由三人瓜分。2007年12月,他与张某以同样的手段,盗出画家刘文西的作品《日本新娘》、画家陈大羽的作品《雄鸡》,一共卖得10万元。2010年7月,某文联一位负责人在网上查阅资料时,无意中看到一则消息:原来珍藏在某某区档案馆的著名画家吴冠中的名画《苍山洱海》,在北京拍卖出100多万元!于是,将情况反映到某某区档案馆。档案馆十分重视,立即展开查库调查,发现馆藏名画《苍山洱海》等被掉包,遂向当地警方报案。经当地警方立案侦查发现,此案系张某某监守自盗。案件侦破后,经当地检察机关核实,所涉物品价值估价在143万元,涉案数额巨大,遂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涉嫌贪污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4日,区法院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宣判。以贪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同时责令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3万元。三人对该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摘编自http://www.sina.com.cn 2011年5月26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1.2 杨某盗取国有档案案。江西省修水县杨某于2011年6月以查找文史资料为名,找到本县档案局综合股股长黄某。考虑到杨某是查找文史资料,黄某未多想便同意杨某进入该局档案库房查找资料。其间,黄某因事外出。在黄某离开档案室后,杨某趁机将档案库保存的《中山丛书》两本及《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修江报》各一本档案资料盗走带回家中。2011年11月,该县档案局局长孙某查找资料时发现少了上述档案,就询问黄某上述档案资料的去向。黄某当即想起杨某曾查阅过上述档案资料,认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黄某立即找到杨某的妻子,并在杨某家中找到了被盗的档案资料。该县档案局认为,杨某的行为已属犯罪,遂将杨某盗取国有档案资料案件移送当地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当地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查找资料过程中,趁黄某外出无人之机,将国有档案带回家中,其行为已构成盗取国有档案罪。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一审以盗取国有档案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3个月。(摘编自2017年9月6日《档案工作》电子期刊“以案说法”栏目《国有档案属国家不可动邪念》)
2 对两起涉档刑事犯罪案件定性问题的评析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案件定性、处罚的根本准则,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盗取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两起涉档刑事案件中,张某某盗取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被定性为贪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同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33万元;杨某盗取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被定性为盗取国有档案罪,从轻处罚,判处杨某拘役3个月。同为盗取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两地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罚却不一样。那么,两地法院对案件定性、处罚依据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是什么呢?这里不妨依法理和法律的内在规定分别做一评析。
2.1 对张某某盗取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罚是否正确?《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例中,张某某采取掉包的形式窃取某某区档案馆馆藏名人字画档案的犯罪行为,无疑是符合《刑法》第329条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罪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那么,当地检察机关为何没有以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罪定性起诉呢?这主要是考虑了《刑法》第329条第3款的规定。看张某某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是否同时又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张某某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了其他犯罪,则需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刑法》(案件审判时的《刑法》版本,下同)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从《刑法》第382条规定看,贪污罪与盗取国有档案罪的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所有的档案。三是在客观行为的表现上不同。前者重点强调的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后者是采取秘密的方法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四是处罚标准不同。前者是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轻微的,只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后者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例中,张某某身为某某区档案馆工作人员,负责馆藏名人字画档案的保管工作,本应遵守职业道德,尽心尽责地保管保护好这些名人字画档案。但张某某却利欲熏心,利用自身保管这些名人字画档案的便利,采取掉包的办法,多次窃取这些名人字画档案并出卖,涉案物品价值在143万元,数额较大,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看,其行为无论是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或者是犯罪的客观表现、主观意图上,更加符合《刑法》第382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且数额巨大,应当定性为贪污罪,并按照《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应给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刑法》有关贪污罪和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罪的规定,属于犯罪竞合。如果按照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罪定性,张某某应当受到“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如果按照贪污罪定性,张某某应当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两罪相比,以贪污罪定性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其刑事处罚的程度相对较重。依据《刑法》329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应适用《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当地法院将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贪污罪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是完全正确的。
2.2 对杨某盗取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罚是否正确?《刑法》第329条规定的盗取国有档案罪,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此之外,盗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其他公共财产、个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均不构成盗取国有档案罪。也就是说,杨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盗取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主要看其侵犯的对象是不是国家所有的档案。从上述案例简单描述中可知,杨某趁管理人员黄某外出无人之机,将档案库保存的《中山丛书》两本及《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修江报》各一本档案资料盗走带回家中,无疑是一种盗取国有财产的犯罪行为。但是,杨某盗取的“《中山丛书》两本及《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修江报》各一本档案资料”是不是档案呢?这就要看《档案法》中对“档案”是如何界定的。《档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对于《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的“档案”如何理解,它与其他文献的区别是什么?目前还没有见到正式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从法条字面上理解,《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的“档案”,有一个明显而且重要的特征,就是“档案”是历史记录形成者在活动中直接形成的。这个特征也是界定档案区别于图书、报刊等其他文献的重要标志。案例中,杨某盗取的《中山丛书》《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修江报》是否具备这些特征呢?首先看《中山丛书》是否具备?据笔者网上查证,《中山丛书》是介绍孙中山生平事迹和思想主张的文集式出版物,共4册。第一册主要内容为遗像、遗墨、遗嘱、照片;第二册主要内容为思想方略;第三册主要内容为演讲文稿;第四册主要内容为学说、宣言、书牍、杂著、附录。该丛书版本繁多,仅1926年编辑出版的版本就有上海太平洋书局版、三民公司版、中山书局版等。从上述查证情况看,《中山丛书》是事后编辑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不具有《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档案”的特征。其次看《修江报》是否具备?笔者在百度上检索到谢小明于2013年4月10日在《浔阳晚报》发表的“抗战报刊《修江报》”一文,据该文介绍:目前修水县档案局保管的《修江报》,系单张4开2版,发行日期为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报头为行书“修江报”三字,以及“第七期”“社址:修水县党部”“发行人:周南瑷”等。据县档案局管理人员介绍,《修江报》仅此一份。从谢小明文章中至少可以看出两个重要信息:一是此份《修江报》就是杨某盗取的那份;二是《修江报》是抗战时期由编辑人员编辑,有一定发行范围且公开发行的地方报纸。由此看,《修江报》也不具备《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档案”的特征。最后看《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是否具备?笔者在修水县档案局、法院官网和其他网上均未查到《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的具体内容和载体式样,但从九江市和修水县两篇案件原始报道的内容看,该《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是作为资料保存的,此其一。其二,按照常识推理,此类书告式文书是公开的。依据当时的条件,其公开形式主要有:报刊上发布、单行本印刷品张贴或散发、广播等。从笔者查到的两篇案件原始报道的内容看,该《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应为用于张贴和散发的单行本印刷品。据此分析可以断定,《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也不具备《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档案”的特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杨某所盗取的《中山丛书》《民国三十二年告同胞书》《修江报》三件历史文献资料,均不具备《档案法》第2条所规定“档案”的特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档案,当然更不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当地法院依据《刑法》第329条盗取国有档案罪来为杨某的犯罪行为定性,明显地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3 对两起涉档刑事犯罪案件定性问题的反思
对涉档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这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档案行政执法水平的核心体现。从上面对两起涉档刑事犯罪案件定性问题的分析中,至少有三个问题是值得引起反思的。
3.1 法定“档案”所指必须是清晰的。《档案法》是调节档案和档案事务的基本法律,其有关“档案”所指的范围应当是清晰和明确的,但目前《档案法》第2条有关“档案”的规定却是十分模糊的。比如“直接形成的”,对于立档单位来说,收到的上下级来文是不是直接形成的?如果不是,不归档,则违背国家档案局第六、第八、第十号令的有关规定,也与我国档案工作实践和档案形成理论相脱节。再如,机关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是否都是档案呢?按照《档案法》第2条的理解,应当都是,但按照国家档案局第八号令规定,机关直接形成的重份文件则不得归档,自然也就不是档案。对此类问题,国家档案局公布的档案法修订送审稿中虽然做了修订,改为“应归档保存的”,但此修订仍然是一种不确定的动态的模糊表述。“应当归档保存”而尚未归档保存的文件是不是档案?此类文件若被盗,是盗窃的国家机关公文还是盗取的档案?是适用《刑法》第280条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还是第329条盗取国家所有档案罪?此类问题是涉及行政管辖权的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法定“档案”所指范围的不清晰,不仅会导致其与行政法规、规章的相互矛盾,使其与档案工作实践和档案形成理论相脱节,也必将造成档案行政执法和涉档司法活动的混乱和误判。
3.2 档案普法宣传所引用“案例”应筛选。在档案普法宣传中,合理地引用已有档案行政执法和司法案例,以案说法,使档案普法宣传言之有物,更形象生动,更便于理解和受众接受,无疑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其前提是所引用的“案例”必须是正确的,否则,就会造成错误的案例示范效应。笔者在整理档案违法案例时发现,近几年由檔案专业杂志、电子期刊发表并且广泛传播的案例中,有近百分之十的案例存在着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适当等问题,其中就包括杨某盗取国有档案一案。对此,档案宣传部门应当重视起来,对所引用的案例进行严格筛选,起到“把关人”的责任。
3.3 案件的定性、处罚应严谨、适当。在档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案件的定性和处罚是体现档案行政执法效果、执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步骤,必须依法审慎进行。笔者之所以把上述两个司法案例放在一起评析,就是想从侧面再次说明,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案件定性、处罚时,不仅要依据法律的内在规定性对违法事实进行抽丝剥茧式的调查,找准违法事实的本质,更要注意档案法与公共法、档案法与部门法、档案法与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档案行政执法案件定性的严谨合法,处罚结果的适当公正。
(作者单位:许昌市建安区档案局 来稿日期:201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