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熙
在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改就成为了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1]《体育法》如何适用我国法治发展和新时期体育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体育改革与体育法治建设都需要《体育法》修改先行[2]。然而,关于《体育法》的修改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其中关于《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就是一个首要的问题。通常来说,“总则”在一部法律中是具有统领性地位的关键部分,是整部法的纲领。目前,关于我国《体育法》“总则”部分修改的系统性研究还不多。“总则”部分的修改研究应该成为《体育法》修改具有布局性质的内容,因为“总则”部分的修改关涉到整部法律的修改。所以,对我国《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是十分必要且十分重要的工作。
就成文法而言,其结构一般包含总则、分则和附则,这是一部法律的基本结构,且一部完善的法律会对总则、分则和附则进行合理的设置。法的总则通常可以分为“明示总则”和“非明示总则”两种形式[3]。在具有一定规模,并设有“章”的法律中都以“明示总则”的形式单独设立“总则”一章。就体育立法而言,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纵观世界各国体育成文立法中,大部分国家的体育法中都设有“总则”章节。如俄罗斯、芬兰、新西兰、韩国、日本等国家的体育法都是专设了“总则”章节。
从我国几十年的立法实践来看,早期的我国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并没有足够重视法的“总则”[4]。许多法律的“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出对于整部法的统摄作用,一些法律甚至都没有“总则”。然而,随着我国立法实践的发展,在立法过程中对法的“总则”日益重视,对于我国的《体育法》来说,第一章就是单设的“总则”一章,属于“明示总则”。从现行《体育法》“总则”的内容看,共由9个条款组成,从整部《体育法》的各章篇幅看,“总则”部分也是条款较多的章节。
从立法学对立法语言的要求来看,法律条款的语言不能过于抽象。抽象的语言为后来的执法带来了较多的问题,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变大。就目前我国立法实践对于立法质量的要求来看,就要求提高法律的施行效果,那么在立法实践中提高法律条款语言的精确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现行《体育法》总则就存在立法语言过于抽象的问题。如《体育法》“总则”第一条的规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一表述的目的是阐述《体育法》的立法目的,但实际上这一部分内容不能反映《体育法》直接的立法目的,立法语言较为抽象和空泛。此外,存在立法语言过于笼统的问题。比如,立法依据的表述不宜过于笼统。我国的许多法律在立法时都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所采取的表述方式上一般都采用了“根据XX法,制定本法”的表述方式,但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后,依法治国战略对立法质量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开始更加注重明确具体的表述[5]。一般采用”根据XX法关于YY的规定, 制定本法”的表述方式。比如《国务院组织法》第一条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6]。而《体育法》总则第一条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就没有明确到宪法关于体育的规定内容。
对法的调整范围进行界定是一部法律至关重要的内容。在许多国家的体育立法中,对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和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这里所谓的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就是要对“体育”这一概念加以原则性的阐释。只有对“体育”这一关键概念进行界定,才能对体育法的调整边界加以明确。我国现行《体育法》并没有对“体育”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样使得《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明确。此外,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法的效力是总则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效力是指所立的法律在什么空间、什么时间和什么主体中有效。现行《体育法》没有对法的效力问题进行规定。
所谓立法目的,主要是表明设立这部法律所希望达到的结果[7]。现行《体育法》“总则”第一条涉及到了《体育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论述。从现有条文表述可知,《体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发展体育事业提供法治保障。但是,该条缺失对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对权利的保障是一部法律的重要任务,体育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体育权利给予法律上的确认[8]。此外,《体育法》对立法依据的表述不精确。所谓立法依据是立法者制定某部法律的根据。在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立法实践中,一般都必须有立法的根据。在我国,法律的制定是以宪法为根据。就现行《体育法》而言,虽然第一条规定《体育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但是按照立法学的要求,立法依据的表述不要过于笼统,最好是进一步的细化到宪法中的相关内容而不是笼统的表述为“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现行《体育法》“总则”第三条是关于国家职责与义务的内容,其中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这里忽视了体育对于心理层面的作用。其次,该条还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这事实上是对公共体育服务的规定,那么在表述上应该与时俱进,将公共体育服务的内容纳入其中。
《体育法》第五章是体育社会团体章节,但是“总则”中却没有明确的对体育社团进行规定。在目前体育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已经越来越重要,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体育法》应该在“总则”部分增加我国对于体育社团发展的原则性规定,这也是总则与其他分则相呼应的体现。此外,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在《体育法》中增加体育产业相关的内容已经十分必要,那么在“总则”部分增加体育产业的统领性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现行体育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该条既然涉及到具体的某一人群,那么其它相应的人群比如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活动的开展也应该有一定的涉及,这样才能够体现平等原则和对所有特定群体的人权关照。
我国目前在国际体育领域已经成为一个体育大国,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的目的应该体现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层次。现行《体育法》“总则”第九条规定了我国体育对外交往的基本原则,但缺乏对我国体育对外交往目的的阐释。应该增加我国体育对外交往的目的性内容,体现我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发展体育活动对世界作出贡献的初衷。
从法的总则理论来看,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法定制度”“法的原则”“法的效力”和“法的适用”。除“法定制度”外的其它内容均是一般法律总则中必有的构成要素[9]。那么,我们对《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就应该考虑进一步完善这几个方面。下面我们对“总则”部分各条款的修改进行逐条的分析。
《体育法》修改应该在“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这是我国的立法惯例,也符合立法学对法律总则部分的基本要求。
3.1.1 关于立法目的
通过分析相关国家的体育法,发现很多国家的体育法都对立法目的进行了单独的表述,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具有立法目的的国家体育法
就我国而言,我国现行《体育法》第一条就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所以《体育法》的修改应该继续遵循这一惯例。那么,根据立法学的要求以及综合上文对《体育法》总则部分提出的问题,《体育法》总则第一条建议进行如下的修改:
首先,第一条的修改应删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一较为抽象的表述。第一条的目的是阐述《体育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但实际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一部分内容不能反映《体育法》直接的立法目的,这样的表述较为抽象和空泛,不能体现立法语言的精确性。故应删掉此部分内容。
其次,第一条应该增加“保障公民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的规定。权利保护是法治的基本要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对于体育法治而言,对公民体育权利加以保护是最为基本的任务[10]。《体育法》的修改就必须明确对权利的保护,最为重要的就是增加有关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通过体育立法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是众多国家立法的主流观念,一些国家以往的体育立法没有确定公民体育权利问题,但通过重新立法或修改,增加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就我国而言,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新要求。国家大力发展公共体育服务也是对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具体体现。此外,《全民健身条例》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体育法》对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可为下位法的权利规定提供合法的渊源和坚实的基础,以利于下位法的实施。所以,新形势下,在《体育法》中对公民体育权利加以确认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是《体育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也是重要的任务。
3.1.2 关于立法依据或指导思想
立法依据是一部法律得以颁布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就立法学角度而言,一部法律的颁布都应该有着明确的立法依据。通过分析相关国家的体育法,我们发现很多国家在体育立法过程中对立法依据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及立法目的。其中俄罗斯《联邦体育文化与体育法》第四条,加拿大2003年《身体活动与体育法》在序言中提及了立法的依据,亚美尼亚共和国《体育文化与体育法》在总则第一条以及日本《体育基本法》立法前言和第二条,涉及到了立法依据或法的指导思想[11]。可见,各国体育立法并没有将立法依据和法的指导思想放在较为重要的位置,这应该与这些国家体育法的上位法,比如宪法中是否有体育的规定有一定的关联,需要进一步的考察。我国《体育法》在“总则”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可见我国体育立法较为规范,但是我国《体育法》也并没有像日本《体育基本法》那样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或理念。所以,第一条应该进一步细化《体育法》的立法依据。
3.1.3 “总则”第一条的修改内容
综上,《体育法》“总则”第一条建议修改为:“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保障公民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体育的规定,制定本法”。该条完善了关于《体育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上文已经论述了现行《体育法》“总则”中缺少法的调整范围与法的效力的规定。《体育法》的调整范围不明确,是因为我国《体育法》没有对“体育”这一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对“体育”的概念进行界定是诸多国外体育立法的通常做法。国外体育立法一般会在“总则”部分对体育概念进行界定,通常的位置是在该法的第一条或第二条。比如冰岛、亚美尼亚、新西兰、韩国、日本等诸多国家的体育法。具体如表2所示对体育界定的条款。
表2 相关国家体育法对“体育”的界定
所以,在“总则”中对“体育”的概念加以界定一方面可以确定《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也符合各国体育立法的普遍做法。最重要的是我国立法开始重视关键性概念的界定,比如最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对“电影”进行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了界定。可见,作为体育领域的一部国家法律,如果不对“体育”这一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似乎难以说得过去。所以,应该在《体育法》“总则”新增加对“体育”这一关键性概念的界定,并设置在第二条。此外,还应该在这一条对《体育法》的效力范围进行规定。所以,《体育法》总则第二条建议如下表述:“本法所指的体育,是指为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身体活动和比赛,与体育相关的各种活动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所有体育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法。”
该条是新增加的条款,首先,对体育概念的界定意味着《体育法》调整范围的确定。其次,规定了《体育法》的效力。《体育法》的空间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事项是有关体育的活动,主体效力是进行所有体育活动的主体,包括进行体育活动的所有公民和法人。考虑到体育的全球化程度较高,在大型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举办等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可能需要另外的规定。比如奥运会期间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问题等。所以本条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表述。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体育法》对国家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的优化。具体而言,应该在现行《体育法》第二条的基础上增加“提高全民族身心健康水平”和“发展公共体育服务”的表述。具体条文表述可以是“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心健康水平。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发展公共体育服务,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是沿用了现行《体育法》第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的表述,增加了“提高全民族身心健康水平”和“发展公共体育服务”的表述。首先,之所以增加“提高全民族身心健康水平”的表述,因为世界各国对于体育认知已经不仅仅是对身体素质的影响,而是对人的身心等诸多方面的影响,体育已经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增加了“发展公共体育服务”的表述是因为公共体育服务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发展内容,也是开展全民健身,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要内容。各领域公共服务建设是当前国家发展的重要领域,体育领域的公共服务发展也是重要的内容。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第六章第一节就是专门对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专门一节[12]。
随着我国体育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管办分离等改革方向的确定,我国体育社团的改革将迎来一个重要的时期。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体育法》“总则”部分应该增加对于体育社团发展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随着2014年国务院46号文的发布,体育产业的发展也将成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13]。那么,“总则”第四条应该在现行《体育法》第三条的基础上增加和完善关于体育社团和体育产业的内容。具体可以表述为:“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鼓励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支持体育社会团体依法自治。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这一条款保留了“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表述。保留了“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保留了“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增加了“鼓励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支持体育社会团体依法自治。”保留“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后增加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首先,本条之所以保留了“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表述,是因为随着2014年国务院46号文的发布,我国体育产业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领域,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部分。同时体育对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本来就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需要继续以法条的形式加以明确。
其次,之所以保留了“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是因为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5款规定国务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现行《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应该得以保留。
第三,“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应该继续保留是因为对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当前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领域,同时也是最为艰难的工作。其中对政府体育行政体制的改革是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中明确了6项基本任务,其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以法治为手段规范行政公权力,实质则是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激活社会与市场的活力。所以要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要对我国体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而且需要进一步的发展我国的体育社会组织,并根据国际上各国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经验,鼓励体育社会组织依法自治。使得我国以往以行政为主导的一元管理体制向政府、社会组织多元共治的模式转型。故本条还增加了“鼓励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支持体育社会团体依法自治”的表述。
第四,之所以保留了现行《体育法》关于“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是因为我国要改变以往政府一家主导的体育发展模式,积极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共同来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实现多方聚力,既可以激活体育产业市场,又可以发展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公共体育服务。所以这部分内容十分重要,应予以保留。
此外,在本条最后增加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这是因为国务院46号文将体育产业提升到了国家决策层面加以促进,《体育法》应该就体育产业的发展加以规定,在“总则”部分规定后,《体育法》的修改应该在后面的章节增加体育产业的规定,或者《体育法》的修改应该新增加“体育产业”的章节。
该条是“总则”的第五条,主要是对现行《体育法》第四条的完善,是对于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体育部门权责的原则性规定。随着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体育领域的依法行政就应该得到重视。所以,应该在现行《体育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将以往“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表述改为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主管全国体育工作。”这一内容的增加进一步明确了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权责的法定要求,使得国务院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权责清单的制定更有法律基础。具体条文可以为“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该条规定是在沿用现行《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相关的表述,该条有着我国宪法的直接依据。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行使的职权。其中第1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就有权针对体育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而且,宪法第八十九条第7款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所以,国务院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定领导机构,且在宪法层面加以了确定。还有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事业……。”那么,《体育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的规定具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是,考虑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后,依法行政,权责法定等法治原则的确立,有必要对现行《体育法》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表述改为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主管全国体育工作。”这样的规定明确了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体育首先要依据《体育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规定。其次,之所以增加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的表述是因为这样更加有利于国务院灵活的规定体育行政部门的权责,为国家推进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提供较为机动灵活的规定。
对特定人群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是在现行《体育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现行《体育法》第五条主要是涉及到儿童青少年这一特定人群,从其他国家体育立法来看,对特定人群的规定还包括了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活动的开展。那么,基于从体育权利的角度出发,“总则”部分应该增加对这些特定人群的规定。可以设置为“总则”的第六条,主要基于现行第五条进行如下表述,“国家促进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参与,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对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该条是将原来的“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改为了“国家促进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参与”,保留了“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的规定。此外,增加了“对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
在体育法中对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进行规定是各国体育立法中都会有的内容。所以,《体育法》的修改应该在“总则”部分保留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的规定。本条增加了对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的规定,是因为对于这些特殊人群体育活动的保障是我国体育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纵观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专门的内容涉及到残疾、智障、听障等特殊群体以及老年人的体育参与,很多国家还对残疾人、智障、听障、老年人等人群涉及的体育组织的权责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6年发布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第六章里面的第四节就明确要求制定实施青少年、妇女、老年人、职业群体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体质健康干预计划[12]。所以,《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应该将这些特殊群体的体育活动进行原则性规定,是平等原则的体现。最后,通过本条的修改将现行《体育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也涵盖了进来,那么,现行《体育法》第十六条就可以删除。
该条是对现行《体育法》第六条内容的完善。建议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体育进行规定。可以在现行《体育法》第六条的基础上规定为“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体育事业。”该条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定,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内容。
首先,《体育法》对少数民族地区体育发展加以扶持的规定是进一步贯彻我国的民族政策,应该得以保留。其次本条增加了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体育事业的扶持的内容是因为当前我国地区间的贫富差距较大,各地区间的体育事业发展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体育发展,无论是公共体育服务还是竞技体育的发展,都需要国家进一步扶持。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扶贫、脱贫的重要阶段,消除贫困、改善民生,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使命,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扶持是改善这些地区民生的重要内容,所以,《体育法》除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体育事业进行规定外,还应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规定,这也是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
“总则”第八条的内容主要是对现行《体育法》原来第七条内容的保留。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通过科学研究和研究成果发展体育事业是各国体育发展的重要手段。在许多国家的体育立法中,都对体育教育和体育的科学研究进行了规定。所以,建议保留《体育法》原有条款的内容。第九条是对现行《体育法》原有第八条关于体育奖励的保留。许多国家的体育立法中都有专门的关于奖励的条款,甚至一些国家的体育立法还有关于奖励的专门章节。对于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四条就规定,“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所以,《体育法》保留原有第八条关于体育奖励的规定是必要的。
“总则”第十条的内容建议在现行《体育法》第九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通过体育增进国家间的理解,促进世界和平”的表述。增加了对国际条约遵守要“依法”的要求。具体可以表述为,“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通过体育增进国家间的理解,促进世界和平。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依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体育法》现行第九条是对我国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的原则性规定,并对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予以遵守和承认的规定。之所以本条还增加了“通过体育增进国家间的理解,促进世界和平”的内容是因为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已经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体育大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倡导通过体育增进国家间的理解,促进世界和平是对体育理念更深层次的国家理解,是对体育在促进世界和平中作用的认同。这一内容的增加将直接提升我国体育立法的高度,也是我国对发展体育事业在理念上的进一步升华。另外,由于在参加或缔结条约方面,应该进一步加强其合法性的标准,所以在该条款增加了“依法”的要求。
《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是整个《体育法》修改工作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我国《体育法》“总则”部分应该通过修改,使其真正能够作为整部《体育法》的统领性章节,体现我国体育立法的高度和先进性。尤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背景下,《体育法》“总则”部分应该在权利保障、依法行政、体育体制改革等方面加以完善。当然,《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也要符合立法学对总则部分的理论要求和立法的标准,精确立法语言,明确《体育法》调整范围与法的效力范围,完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等诸多方面的内容。总之,《体育法》“总则”部分的修改要能够引领整部《体育法》各章节的修改,“总则”与各章节的内容要形成一个逻辑整体,相互呼应。最终使得《体育法》通过修改成为一部高水平的法律,能为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 姜熙.加拿大《国家身体健康法》和《健康与业余体育法》研究及启示[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5,41(1):55-61.
[2] 韩勇,姜熙,朱文英.体育产业发展需要法治保障[N].中国体育报,2015-03-06.
[3] 周旺生.论总则部分的构造[J]. 政治与法律, 1994,17(3):47-51
[4] 周旺生.立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578
[5] 人民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2014-12-28].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028/c100125926121.html.
[7] 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324
[8] 姜熙.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中国体育法治——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法学思考[J].体育学刊,2015,22(4):1-7
[9] 梁学巍.论法的总则规范结构与表达技术[D].济南:山东大学,2011
[10] 姜熙. 依法治国背景下《体育法》修改若干问题的探讨[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6, 40 (1): 21-29
[11] 文部科学省. スポーツ基本法.[EB/OL][2017-07-11].http://www.mext.go.jp/a_menu/05_a.htm.
[12] 新华网.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EB/OL][2017-07-11]. http://news.xinhuanet.com/health/2016-10/25/c_1119786029.htm.
[13]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EB/OL][2017-05-11].http://www.gov.cn/zfwj/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