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综合
案情回顾:
2009年1月4日,刘缮举入职本市某餐饮公司工作,岗位为领班。2016年1月,公司与他续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支付工资,其月薪由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800元、加班费1100元构成,但实际上他每月工资为7000元。 2016年9月,刘缮举所在的餐馆关张,他被公司安排到南郊分店。虽然仍是领班,但每月工资降到了6000元。2017年2月,他因故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等5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 仲裁裁决后刘缮举不服又起诉到法院,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案件审理时,餐饮公司称刘缮举被调到南郊分店后,针对岗位和工资问题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他同意月薪由7000元降到6000元,其后也一直按此标准发放。每次发薪时他都签字领走了工资条,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刘缮举则说,双方协商时他曾要求公司按7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但领导当时强调南郊分店效益不好,承诺待该店收入提高后再将他的工资恢复到原来的标准,但其后工资一直按6000元发放,所以他要求公司支付差额。
本案中,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刘缮举的工资由7000元变更为6000元,他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资曾提出过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法院判决对其诉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