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
【摘要】经过修订后,我国《公司法》终于实现了人格否认的文法化、制度化,对于促进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应注意的是,仅仅借助于两条原则性条文,还难以满足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要求,致使其司法适用遭遇困境。为此,本文结合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进程中面临的诸多困境,探讨了有效的解决途径,以充分发挥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价值。
【关键词】公司法 人格否认 司法 困境
就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其主要是避免公司股东对法人地位、有限责任等进行肆意滥用,继而危害到债权人的权益。虽然,国家《公司法》已经就该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但鉴于规定较为概括,缺乏详细、全面的司法解释,导致该制度司法实践过程中仍问题重重,亟待规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分析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多存在于公司法条例之上,日常生活很少见到。为此。不少法律学者开始就其理论加以研究。欲推动其司法实践。但具体实践中,该制度的模糊性导致司法确认困难重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主体与范围模糊
就该制度而言,其只适用于某类特殊事件之中,而非能够将公司的人格全体推翻。对于某些企业而言。股东利用该条例行减少债务之举,还有些利用其取得企业的资金,并利用人格对债权人权益加以侵犯。部分人员为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企业或债权者利益造成损害。此举是否构成犯罪?而股东若对债权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是否对企业利益有所侵害?如此种种问题。都亟待明确。不仅如此,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很不清晰,究竟何为“滥用”?司法实践中某一行为何以被认证为“滥用行为”?显然,“滥用行为”已触及到了法律范畴,但多数滥用行为都十分隐秘,因而在认定为“滥用行为”时。无疑困难重重。
(二)立法方式存在缺陷
当前。关于该制度的立法方式,依然争议很多。有人认为由《公司法》进行规定,有人认为由司法加以解释,有人认为应以个案批复方式明确规则,还有人认为应由审判员自由裁量。但作为判例法的发端,该制度还需加以文法化。采用成文法方式,就该制度加以构建,不仅是我国国情的需要,更是中国特色的要求。该制度浓厚的判例法特点,为其立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便于操作,国家采用两大原则性条文加以规范。但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若将该制度立法。极易导致司法适用要件、适用范围等要素的缺失,若采用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方面的缺陷。但时至今日,国家还未出台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适用基准与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还需就该制度各项内容加以明确确定。如“损害”的结果对企业发展造成影响这一条中,由于法律还未就损害具体情况加以明确规范,致使司法实践中股东行为是否被视为“严重损害”这一程度还需法官加以裁量。但由于不同地区、法官的差异性,对于“严重”的理解存在显著区别,致使各地区该法律适用性缺乏一个科学的标准。不仅如此,有关该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甚明了。据规定,该制度针对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是136笼统地规定为“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企业既要承担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而言,还需先向企业申请债权,若难以获取补偿,才能向股东等责任人申请债权。
(四)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清晰
关于一人公司,虽然《公司法》第64条以特别规定的方式进行明确。但单一化的原则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一方面,《公司法》第20、64条间的关系仍未厘清。二者究竟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抑或并列关系,仍有待确定。避免一人公司该规定在实践中面临司法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人公司这项规定中,有关财产混同的具体适用情形不明晰,导致司法实践过程困难重重。若一人公司与财产混同,则导致其独立法人格遭致否认,但关于股东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程度。仍较为武断,这就导致该制度在一人公司领域遭致滥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完善路径
(一)规范适用主体与范围
对于该制度使用主体及范围,还需结合危害自身利益的行为等加以规范。确定其所需承担的责任。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对滥用行为加以准确规定,如此方可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其中,如下行为可被视为“滥用行为”:一是未根据约定进行资本给予。这主要体现在数额不足、出资时存在虚假或偷卷资本行为等,此类行为均严重危害企业发展。若资本数额不足,会直接引发公司人格独立的缺失。危害债权人的实际利益;二是利用公司行逃避责任之举。在防止公司財产遭到强行执行,股东成立了新公司,以图实现财产的转移,来对法律责任进行逃避。若此情况出现,就属于“滥用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借助于公司行违反合同之举。若股东借助于公司对合同要求加以违背,则属于“滥用行为”;四是若公司人格存在形式化,这会严重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转,因而司法中还需加以规制。
(二)加快完善立法方式
针对当前该制度司法现状,文法化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如此方可实现司法实践过程的张弛有度。但立法时还需注重适度的原则,具体而言,应充分结合具体国情,尊重该制度的判例法特征,结合《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辅以完善的司法解释,实现多位一体化的人格否认制度,确保其在司法领域的顺利实施。一方面,应将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要素、具体情形等分别利用立法形式加以明确,为防治规定太过具体。导致该制度缺失应有的弹性空间,还需采用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针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辅以对应的司法解释,增强该制度的灵活性、针对性、变通性、适度性。另一方面,还应制定相应的案例指导制度,以便适应该制度的特性。可由高院收集相关案例,筛选极具代表性的判决公正的案例定期加以公示,形成相应的案例汇编,确保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能够进行参照,避免司法乱象出现。
(三)确定适用基准与责任承担方式
一方面。应明确规定“滥用行为”是否对债权任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这是该制度能否适应司法需求的关键。关于“严重损害”的情况,还需法官依据实际情况加以明确界定,避免处罚标准过低,导致股东逃脱处罚,应对该制度实用基准加以明确。例如,高院在通报该制度拟定情况时。明确提出对该制度的司法基准加以确定,认为除常见逃避法律责任、合同责任、人格混同、资本不足等,还应涵盖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不法之举、对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恶意致使企业破产等行为。另一方面,针对责任方而言,应避免责任承担方式过于笼统,应将连带责任方式加以具化,究竟是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应结合立法初衷加以明确。该制度的结果即不再对股东所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进行支持,还需结合其行为严重程度加以裁断,最好确认为共同连带责任。
(四)完善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可以借鉴美国、欧洲等国家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定,就其立法态度而言,可采取平行条例,但就其特性,应预留足够的操作空间。一方面,仍要结合其制度的特性,在《公司法》第20条以外独立进行规定。另一方面,针对诸多争议,还需将第64条视为优先条例,但切忌将该条例中的一人公司司法适用情况与财产混同相混淆,还需对财产混同进行独立列举。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仍适用于该法律的其他规定,但在财产混同方面,需要考虑到该制度的价值目标,若债权人、企业利益等未遭受严重损害,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出现了滥用行为,也不能将其独立法人格加以否认。如,若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则会导致债权人否认一人公司独立法人格的难度下降,但由于这项规定针对的是一人公司制度的特性,因此,不能加以否定。只有保障一人公司这项特殊规定不被遭致“滥用”,才能避免该制度在一人公司这一情况下不会被肆意滥用。
三、结束语
一言以蔽之,公司法所涉及到的人格否認制度,旨在避免出现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责任等情况,以弥补因此类不良行为所引发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制度。自该制度被公司法所认定后,国家公司法在理论层次方面方显科学。但若要将法律理论真正投入司法实践中,以充分发挥其价值和意义,实现对正义的纠偏,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还需法律领域相关学者不断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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