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死刑的完善

2018-06-11 01:49吕萍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2期

吕萍

摘要: “保存极刑,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中国一直以来的死刑制度。现如今,死刑的废除已在许多国家实行,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但也有很多国家保存死刑,在立法中受重刑意识形态的主导。就目前来看,对于死刑是否应该废除,学者们都持有各自的观点,难以分晓孰对孰错。但随着时间推移,人权观念渐渐深入人心,世人逐步支持废除死刑,废除死刑逐渐成为一大趋势。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废除死刑很不现实,应当系统钻研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法律精神,正确理解我国对死刑的规定,积极适用死缓规定,严格实行死刑复核制度,进而完善我国的死刑规定。

关键词:死刑存废争议;死刑現状;死刑的完善

一、当代中国死刑立法的演变过程

像我国一样依然保留着死刑罪名的国家在世界上已为数不多。从立法方面,中国1979年有关死刑罪名就有26个,至1997年便增加到68个,据世界之首。

我国死刑立法基本呈现三个发展阶段:

(一)1979年刑法的死刑立法

“保存极刑但严格限制适用极刑”是我国1979年刑法的死刑规定。1979年刑法在总分则中均体现出对死刑罪名的规定,共有八章。总则中要求“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并且还规定了不适用极刑的情形“审判时的孕妇和未成年人犯罪”,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法条中用刑法缓刑制度的规定,以减少实际执行数。对死刑规定的严格限制在分则中也有显示,分则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分别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反革命罪、侵犯财产罪这四大类罪中。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对于死刑规定可总结为如下两点: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定死刑适用条件。1979年刑法的草拟过程当中,有将近35个刑法草案有关于死刑的罪名,但严格限制了在死刑的种类、适用对象、犯罪情节、作案手段等各种情形。刑法总则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缓的规定、对死刑核准程序的添加、对于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均能体现出1979年刑法坚决严格限制死刑的态度。死刑罪名大都用特别恶劣、特别严重、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等限制条件限制适用死刑。

综上,1979年刑法从制定开始对待死刑适用的问题就缺乏一定的理性,死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出现表里不一的情况;开始出现刑罚轻重处罚,重刑重死刑的立法理念。

(二)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的死刑立法

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规定更加谨慎,在修订前单行刑法中的罪名相比,由原来的将近80个死刑罪名,减少到72个。并针对修订前的极刑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基本上体现在下面几点[1]:

修正案总则的大致修正了三个部分:一是死刑适用条件的基本规定进行了修订,用“罪行极其严重”替代了原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二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做了缩小的规定,将79年刑法中规定的“所犯罪行极严重的已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两年执行”,这便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将绝对不适用死刑制度;三是减少了限制死缓改为徒刑的条件,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或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由“没有犯罪故意”代替了79规定的“确有改过或者确有改过并有建功表现”;增多了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的限制,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用“故意犯罪”替代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经过上述修改,使1997年刑法真正做到了排除未成年人成为死刑犯,使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将死缓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降低,故而真正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上强调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核准程序。综上所述的种种原则性规定,根本体现出立法者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态度。

刑法分则大致有4点作了修改:第一点取消了一部分罪名,如氓流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罪、盗运文物罪等;第二点对于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做了适当提高,如贪污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第三点确定了一部分判处死刑犯罪的标准,如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第四点限制了掠夺、残害居民罪的犯罪构成,即只局限于战争时期,并且在该罪的量刑幅度中增添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选择。修改和调整对死刑罪名的适用条件,真正达到了减少死刑适用范围的目的。但是,这种变动仅是罪名变动、有些条文合并的原因,对于死刑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内容变化。所以我们可以说97年刑法中死刑罪名的出现依旧很频繁。可见,但看刑法分则在1997年的调整,并不能看出死刑停止扩张的趋势。也可以说,尽管1997年刑法总则的规定有坚决限定死刑的趋向,但分则的规定基本上完完全全违背了总则的意愿,这就反映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死刑的适用及限制方面犹豫不定,使当年的刑法死刑规定陷入四不像的境地[2]。虽然我国的刑法死刑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相较,无论在绝对数量方面,还是相对比例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都当仁不让的位于前列,呈现重刑刑罚的框架,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还诱使刑法分则中的死刑规定出现攀比成风的现象。但值得庆幸的是,在该年刑法颁布之后陆续出台的四个刑法修正案中,虽然提高了个别罪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额外增加死刑的罪名。这与1979年刑法颁布后出台的单行刑法相比较并没有大幅增加死刑罪名,说明了立法者想要维持死刑立法现状的构想。简而言之,中国刑法死刑立法是沿着“保存但有所限定—明显的膨胀态势—膨胀态势弱化”的轨迹发展的。

(三)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死刑立法

1、与死刑相关的罪名还很多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我国涉及到死刑的罪名从之前的68,降低到55,但相较其他国家而言,死刑罪名依然不少,尤其是非暴力死刑犯仍旧较多,经济类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总数的20%。然而从全球各国来看,死刑均集中于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3]。但我国刑法仅仅在第九章渎职罪没有没有规定死刑,这远远超出了国际上对死刑范围的认可。

2、适用死刑的标准太低

我国适用死刑的标准太宽松,刑法有关规定基本在同一刑度中规定徒刑与死刑。一些法条在规定死刑时,仅笼统使用“情节严重”等词汇,过于模糊。有的司法人员为贯彻专项斗争或严打的方针,很有可能因此主动降低适用死刑的标准。此外,虽然97年刑法将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纳入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依旧不能接轨国际趋势。

3、已有较多人被执行死刑

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中还留有死刑万能的思想,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被判处死刑和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仍旧很多。据相关数据显示,在1992年有三十五个国家执行过死刑,共1708人,其中在中国就有近1100人,大约占总数63%。从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上看,不仅存在着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不当放宽问题,而且还存在着死刑的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形。此种情形维持到2006年10月3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才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回。

二、我国不宜废除死刑的原因

邓小平同志提出和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文明进步,社会法制文明不断向前进步,但始终都有误判死刑的情形发生,比如佘祥林案,使人不得不思索当前刑法中死刑制度的规定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可以废除死刑,我个人认为具体有以下问题:

(一)经济基础

我国并不具备废止死刑的经济基础。死刑是一种刑罚措施,其性质应归于上层建筑。有位日本学者曾指出:“如果仅仅作为理念,死刑当然应该被废除,但抽象论述死刑的存废,其本身并没有一点意义。能否使死刑彻底废除在于是否重视社会历史的存在状态,然后再根据社会形势是好是坏,公民综合素质、文化水平的高低等来决定。”虽然我国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取得了一部分进展,但我国是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离废除死刑尚有相当一段距离。

(二)政治基础

我国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政治基础。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民主息息相关,刑法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源于政治和法治的发展。中国在长期的高度集中权利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下,虽说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公民无法完全做到有法必依,司法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同时,旧体制的影响仍然很深。所以,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维护党的的领导,死刑作为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手段。

(三)人文基础

我国不具备废止死刑的人文基础。我国从古至今始终是一个崇尚死刑的国家。中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报应观念已经深深烙在中国人的骨髓,要改变这种思想并不是短时间内能做到的。死刑的废除需要尊重民意,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如果彻底废除了死刑,这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中,很难获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則

废除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作为中国公民,我同意取消经济领域中的死刑,因为人的性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并且自古以来“欠债还钱”这一理念也符合中国人“报应理念”的传统思想。但是在许多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权的暴力犯罪当中,他人的生命权受损,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罪责必须与其的行为相适应,源于这一原则,死刑就必须存在。

综合以上的情况,我认为死刑还是限制犯罪分子作案的重要手段,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状况下,死刑不应该也不会被废除。中国目前应严格限制死刑,循序渐进地逐步废除死刑。

三、关于不断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在实践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适当修改刑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来调整。

第一、死刑罪名在刑法规定中的数量较多,有55个,从司法实践中来说,部分较少适用或根本未适用过的罪名可以适当减少;

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缓刑的期限较短,这对部分犯罪情形恶劣、主观故意强烈的犯罪分子,无法起到惩戒作用,应该严格限制减刑。

第三、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而掌握死刑的适用范围及尺度。

“罪行极其严重”应该从三个方面作出解释,一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当严重,二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及其严重;三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如果犯罪分子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则完全可以适用死刑。缺少其中一项都要慎重考虑死刑的适用。另外,对于是否“极其严重”的判断除了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官要谨慎思考之外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院参考规则或指导。

第四、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所有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予以保证其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五、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要遵循立法精神,以无期、限制减刑的刑罚方式取代死刑,这样才符合生刑轻和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要判处死刑的案件统一编排,并按罪名的不同分类整理出死刑适用指南。以指导未来的司法实践。

第七、在死刑的执行过程中,要尽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也要实行注射执行的方式。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何秉松刑法学文集[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278-315.

[2]陈兴良.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J].当代法学,2005年,03期:58

[3]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05期: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