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辩审冲突的角度谈法庭驱逐辩护律师问题

2018-06-11 16:10宋洁
智富时代 2018年3期

宋洁

【摘 要】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庭驱逐辩护律师事件时常发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法庭驱逐辩护律师的实质是辩审冲突,研究辩审冲突有助于我们全面的理解认识法庭驱逐辩护律师问题。因此,分析辩审冲突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辩审冲突问题的思路,以期缓和辩审冲突,减少驱逐出庭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辩审冲突;驱逐出庭;法官和辩护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庭审中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的现象越来越多,这些热点案件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如广西北海裴金德“杀人抛尸案”、貴阳小河黎庆洪“涉黑案”、江苏常熟何强等“聚众斗殴案”、福建福清吴昌龙“爆炸案”等。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包括律师死磕程序、发微博曝光程序不公、律师被逐出法庭,律师与法官处于严重的对立,甚至出现相互指责和谩骂。之所以说辩审冲突是法庭驱逐辩护律师的实质,是因为在庭审中,律师正当的程序性要求和权利要求可能得不到法官的满足,法官却往往以“和本案无关”或“前面已经说过了”等理由打断辩方律师讲话或限制辩方律师发言的时间。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这些情况处理的规定,因此在争论激烈、忍无可忍时,辩方律师为维护自己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就会出现不经法官许可直接发言或者打断法官发言、拍打桌子、咆哮公堂,甚至“口头警告”法官等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但这时法官却凭借《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指挥权和庭审纪律要求对律师进行训诫、驱逐出法庭、甚至拘留。因此,研究辩审冲突对研究法庭驱逐辩护律师问题十分必要,应当予以重视。

二、辩审冲突的原因

1.司法不完全独立。“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i只有司法机关能够能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规范时,我们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司法独立的规定,只是表明法院整体的独立,却没有承认法官的独立性。因此我国司法在立法上具有先天的不独立,而且在实践中存在地方党政干预司法的行为,使我国司法从未真正完全独立。

2.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得法官庭审驾驭能力不足,不能够很好的应对程序性辩护。完美的刑事审判结构所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要保证能够查明真相,而且要能够保证整个调查过程的程序公正。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律师更广泛的权利,并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程序正义的意识,这使得律师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更加激烈,于是律师开始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的维护自己的程序性权利。ii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以及在我国司法不独立和法官不中立的情况下,法官很难裁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违法,甚至出现一些法官默认这些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现象,这使得法官无法在法庭上解决一些程序性的违法问题。

3.法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律师存在偏见,不尊重甚至排斥律师。我国古代传统诉讼文化中的核心思想是“无讼”、“息讼”。在"无讼"的社会氛围中,古人非不得已,是不肯轻启讼端的,即便是鼓足勇气走上公堂,其心理上的道德压力和社会舆论的责难,也会使当事人丧失勇气和决心以致息讼。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律师往往树立的是一种“挑拨是非”的搅局者形象,而法官却扮演着“警察”、“公诉”等角色,这就导致了法官对律师的偏见和排斥。这在现代司法制度内,表现为法官对律师辩护权的压制和变相剥夺,如在法庭上不允许或限制律师的发言(如江西刘萍案),甚至对律师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或予以驳回(如南昌桂松案)。

4.律师不仅在法庭上不尊重法官的权威,在法庭外还通过网络引导舆论质疑法官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压低了法官的威信,无疑也加剧了辩审之间的冲突。律师在法庭上与法官“死磕”,在庭外引导质疑法官的舆论,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它将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法官拉到控辩同一个层面上来,把法官降到了一个可以商量甚至是质疑、对抗和反对的地步。由于我国司法的不独立和法官的不中立,法官很难公正的行使司法权,使得辩护律师很难信任法官,我国又缺乏类似于国外“藐视法庭罪”的严厉律师惩戒制度,所以律师不得不冒着扰乱法庭秩序的风险在法庭上与法官对抗。律师与法官对抗的方式有很多,如律师不遵从法官的指挥,打断法官发言,反复使用程序性异议和抗议,甚至通过网络引导舆论质疑法官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死磕派”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规范,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如“警告”法官、送红薯等,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有损于律师形象,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

三、解决辩审冲突问题的思路

1.构建法官独立的司法独立制度。第一,健全宪法实施和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是却没有违反宪法的相应监督惩戒机制,因而并没有拥有与其地位对应的权威和尊严。因此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权威,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先要从法律上规定违反宪法应承担的责任,还要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和特定的程序。第二,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记录、通报和追责制度。在我国,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记录、通报和追责制度不仅是对所有干预司法的领导干部进行的震慑,也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保护。

2.构建“藐视法庭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了法官对在法庭上违反法庭纪律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有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的权力。但是由于未能上升到刑法处罚的高度,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断发生和蔓延,有的律师甚至以扰乱法庭秩序作为其与公权力斗争的标志进行自我炒作,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且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上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法庭外侮辱、毁谤和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的情况。我国《刑法》第309条虽然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是却只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产生的威慑作用有限。从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现在对于扰乱法庭、藐视法庭的处罚力度是不够的,还不足以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因此,需要建立藐视法庭罪。

【参考文献】

[1][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韩旭.辩护律师被驱逐出庭的程序法理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