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恒
【摘 要】当下,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简称国家豁免原则。本文笔者在传统国际法理论的指引下,重点研究了国家豁免权以下部分内容:一、国家豁免原则介绍;二、对一些在商业交易、仲裁协议中的国家豁免的例外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论述。
【关键词】国家豁免原则;例外问题;公约
一、国家豁免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简称国家豁免原则又称为主权豁免原则,是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准则之一。国家豁免权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国家豁免权又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诉讼保全,当国家作为原告或是被告的时候,除非该国自己表示同意,否则法院地国不能将该国在其境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尤其是作为案件相关的诉讼担保;(2)司法管辖,除非该国自愿表示接受法院地国的管辖,对于法院地国来说,除了其境内的自己国家的财产,对于他国的财产,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对他国在本国境内的财产进行司法管辖,这是违背国际法原则的;(3)强制执行,这个主要是指当一国参加诉讼时,在法院地国不管其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强制执行均不能对其进行,即使法院地国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裁判,也不可能进行。狭义国家豁免权指的就是单单的国家司法管辖豁免。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意义及价值
国家豁免的法律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国家豁免原则是建立在国家平等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之上的,能够体现国际上各个国家主权之间的平等性,国家豁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一国的国家主权为其他国家所认可。(2)国家豁免原则从另一方面也表现了对国家主权的照顾。当今世界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不断增加,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也不断扩大,保护与国家进行经济往來的个人的诉讼权利固然是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忽视了国家豁免对主权国家行为及其涉及财产的保护。(3)在国家豁免原则下国家与国家之间能够更自然的形成和平公正的国家关系,也有利于国家之间贸易纠纷的解决。
二、国家豁免权的例外问题
关于本章所要讨论的问题,在《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中,第三部分有详细的规定,其针对这个例外问题,将该种诉讼模式大致归为八类:(1)商业交易;(2)雇用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8)仲裁协定的效果。在本文中,主要对商业交易、雇用合同、侵权行为和仲裁协定中国家豁免的例外问题进行分析和了解。在这部分,笔者主要针对上述的(1)(8)这两种类型诉讼进行必要的论述。
(一)国家豁免在商业交易中的例外问题
根据上述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规定,商业交易的形式有很多种,根据它所涉及内容的不同,其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而订立的相关商业合同或交易;2.涉及一定金融性质或任何贷款业务的商业交易合同;3.涉及工商业、贸易或有关商业的其他性质的任何合同和交易。在第3类中,雇用人员的合同并不在其中。其次,我们要对认识商业交易的进行方式,一般是根据相关合同或交易的性质来对商业交易的方式进行确定,其实主要就是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俗成的履行方式来。当然要是根据法院地国的司法实践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相关的合同或交易的内容或目的确实是与商业性质有关的,那么也可以据此认定为时公约规定的商业交易的内容之内。
就上述商业交易,在法院地国管辖下,如果在进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就可否申请国家豁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认为依据公约的内容和现行国际法通行适用的相关规则,是不可以在诉讼中援引国家豁免的。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告诉了我们如果根据相关合同或交易的性质,能够判断是否为商业交易,但是如果按照法院地国的法律实践或合同、交易的当事双方达成合意,认为相关的合同或交易的内容或目的确实是与商业性质有关的,那么这应该也是属于公约所规定的商业交易的范围。
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国在与外国的自然和或法人就商业交易产生争议时,按照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和国际法上所适用的规则,那么该国不可以在由法院地国管辖的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申请国家豁免。
公约规定了一国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另一种情形,即当该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或者是国家设立的,他们都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都享有起诉或者应诉、被诉的诉讼能力,所以当产生和他们相关的商业交易争议时,对于一些财产的取得、占有和处理,其中也包含国家授权经营和管理的财产,他们可以依据公约的规定主张管辖豁免,这在法律上是可以获得支持的。
总结以上所说,我们可以知道商业交易是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例外最常见的情况之一,限制豁免主义主张国家的私法行为是不能够得到管辖豁免的。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商业交易或者当商业交易的当事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也不包括在里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是以国家名义设立的其他组织,在商业交易的过程中产生法律争议时,应当要自己承担所要负的法律责任而与所属国家没有关系。在我看来,判断合同或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单单依靠公约总的性质标准和目的标准是不够全面的,补充依据如行为的过程、实施行为的背景等等。
(二)国家豁免在仲裁协定中的例外问题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国当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签订书面协议,同意将两者之间的商业纠纷提交仲裁,那么该国不能就仲裁程序、仲裁判决的认证或撤销、仲裁协议的真实性在法院地国法院的诉讼中申请国家豁免,但是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在国内和国际经济交往事项中作为解决争端的重要手段,已经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国家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也逐日增长,在商业交易的过程中尤为频繁。国家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就说明国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不能像在国内法院一样可以申请国家豁免。而其能够适用的范围仅仅包括国家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的仲裁类型,并不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也不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贸易争端。按照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一国如果就商业争端问题提交了仲裁就意味着该国同意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商业争端,并且自愿承担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我国需要坚持限制豁免主义的当前立场,尽快完善我国的国家豁免制度,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整的《国家豁免法》,这是前提,其次,在同时我国也要提供灵活多样的措施来协调个人与其他国家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笔者相信在立法、司法和国家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必定能够在世界上树立一个法制、公平、公正的国家形象,从而成为国际法制进程中的引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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