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移植障碍分析

2018-06-11 16:10陈娇杨
智富时代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障碍

陈娇杨

【摘 要】陪审制起源于欧洲大陆,十二世纪,伴随着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陪审团制度被带入英国,并逐渐演变成为英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法律传统。陪审制最初的目的并非服务于司法体系,而是带有行政色彩,其作用主要集中于行政调查和收集地方信息方面,后逐步引入司法领域。伴随着英国殖民地扩张,陪审制迅速在世界多个国家得到广泛采纳,特别是在美国,成为一项被普遍适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制是经过选拔一部分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现代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广泛引用,具有诸多制度优势,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司法活动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有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制度色彩,但有诸多不同,由于种种因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实施层面均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存在各种障碍。

【关键词】陪审制;参审制;障碍;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一、陪审制的概念

陪审制是一种平民参与制度,经过遴选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到司法审判中,与法官共同组成裁判法庭。陪审制起初是并不带有司法功能,而是颇具行政色彩,公元十二世纪发布的《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团由行政领域引入司法领域。现代西方意义上的陪审制应始于爱德华三世时期。颁布诏令将起诉陪审团职责一分为二,分别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是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功能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与警察,也因此,大陪审团在后期逐渐被取代。小陪审团职能是参与审判、认定案情。现代主要涉及陪审制的讨论主要针对小陪审制。自17世纪开始,陪审制基于英国殖民扩张及欧陆国家的主动接受,迅速在世界多个国家被移植。但陪审制并非一家独大,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德國建立了一种新的平民参与制度——参审制,当然这与德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同有极大关联。

二、陪审制与参审制

陪审制与参审制是不同法律传统与法律观念在司法审判制度选择中的必然反映。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陪审员、参审员与法官之间均无上下级隶属关系。

按照陪审制的制度安排,采用陪审制的国家设立了陪审员的随机遴选程序,在现代,主要采用以电脑抽选、电话号码抽选等随机选择的方式选定。而大陆法系参审员的选任一般为选拔制,通常由机构提出选拔名单,最终由法院在名单中选拔符合条件的参审员。

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的职权划分是陪审制与参审制最大的区别。在陪审制中,陪审团享有独立的判断罪行是否成立以及判断事实的专有权利,法官不得干涉,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必须承认。但陪审团不享有裁量刑罚或决定处罚的权力,相反,职业法官享有裁量刑罚或处罚的权力,但却没有定罪或认定争议主张是否属实。参审制度下,参审员或业余法官地位等同于法官,不仅有权定罪或认定争议,也有量权刑或决定处罚。

两者的法庭地位也不尽相同。陪审制下,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多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严格的职能划分,陪审团只处理事实问题,法官处理法律问题。而参审制下,参审员或称业余法官地位等同于法官,案件审理不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参审员或业余法官与法官一样,在案件审理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职权范围的分工与限制。

此外,在陪审制下,除重罪指控外,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审判,而在参审制下,当事人无权选择是否适用参审制。两种制度在审判结果上也有不同,具体而言,采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严格的限制上诉,特别是对陪审团宣告无罪的案件,均不能上诉,而在参审制下,控辨双方均享有上诉权。此外,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陪审员并非一项职业,由于陪审员随机遴选,因此人员不固定,陪审员也没有确定的任期,一般直至案件审理结束,陪审员的任务即结束,而参审制下,由于采用选拔制,参审员或称业余法官则有确定的任期,可以说是一种短期的职业。

三、我国引入陪审制存在一系列制度障碍

(一)不穿法袍的法官

首先,门槛设置高。与其他实行陪审制的国家相比,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的准入门槛设置较高,除要求年龄达到23周岁,还要求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在品德上也要求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也不是随机遴选,人民陪审员本就来源渠道狭窄,还要通过法院、人大审核,最终一个基层法院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也就几十个,再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制适用范围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弥补法官职业偏见、监督司法权运行、限制公权力滥用的功能并未实现,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挑选的方式也并没有发挥随机的效应,更有甚者,人民陪审员已经成为一种解决就业的方式,有些地方陪审员俨然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负责送达文书、填写卷宗、通知书、装订案卷等法院日常性事务。

其次,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固定任职期限为五年,陪审队伍缺乏流动性导致了个别陪审员的专职化,司法民主功效大打折扣。

(二)积极性缺乏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是一项公民义务,对经通知不履行陪审义务的,法庭可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陪审员经通知不参加审判活动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陪审工作往往耗时较长,纠问制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因对案件无兴趣,往往在庭上一言不发。此外,过低的补助与陪审工作耗费陪审员正常的工作时间的成本不成正比。人民陪审制度对于陪审员而言既没有法律威慑力又缺乏经济利益,导致实践中随机抽选机制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也缺乏积极性。

(三)选任与回避

与英美法系的随机抽选方式相比,我国人民陪审员由法院实际控制选任步骤、程序。选任方式一般为两种:自荐与单位有推荐。在法官责任制下,法院在挑选人民陪审员时有倾向性,往往政治而貌、经历、职业、学历等么成为挑选标准,而社会阅历、社会责任等反而不在考量范围之内,这种由法院自己选择监督自己的人员的方式,无疑让陪审制的民主、公正性大打折扣。在我国,不存在无因回避,人民陪审员地位等同于法官,因此陪审员的回避也适用于法官回避的情形。但不同于法官的职业偏见,陪审员也可能存在对被追诉人的某种固有偏见,但却不属于有因回避的情形而不能被申请回避,从而不利于被追诉人。

(四)不加区分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不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都应在法庭上展示,这种卷宗主义诉讼模式为非法证据进入法庭打开了方便之门。人民陪审员接触非法证据,即使在法庭上被排除,也易受到影响形成预判。

综上所诉,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陪审制仍然面临诸多障碍,为此,要借鉴英美法陪审制有点,降低陪审员准入门槛,缩短陪审员任期,提高陪审员补助,引入无因回避,刑事诉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人民陪审制改革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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