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

2018-06-05 10:33丛琳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

丛琳

摘 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存在大量的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权利,称为剩余权利。这是各国相互博弈的结果,特别体现在专属经济区中。因发展中国家期望通过设立专属经济区来获得更多海洋利益的初衷在面对发达国家强大海洋实力时未能实现,导致许多权利无法准确界定,剩余权利因此产生。

关键词 专属经济区 剩余权利 海洋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1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产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一揽子协议,起到了规范人类在海洋的活动的重要作用。在签订过程中,各国均作出妥协和让步,这便导致了大量未得到清晰的界定的剩余权利问题的产生。

2专属经济区内的具体剩余权利

《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中没有对军事活动做出明确的限制和规定,导致了大量与军事利用有关的权利未得到清晰界定。在实践中,由于权利未清晰界定,在此种模糊状态下,频频引发相关国家间的争议和矛盾。

2.1军事船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自由问题

《公约》并未禁止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但利用军事船舶进行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航行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剩余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义务有待研究。

2.2与海洋科学研究相关的剩余权利

《公约》对海洋科研规定并不确切,未对科研勘测的性质或类型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对于没有争议的纯海洋科研不仅是沿海国,其他国家也有权利在此水域进行。所以海洋科研行为本身必须是没有争议的科研行为,且不带有军事探测目的,沿海国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的国际准则对其做出判断。

2.3与防治海洋污染相关的剩余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拥有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为沿海国所固有,但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公约》从保护海洋环境利益的角度出发,直接赋予了沿海国一定的监管权。目前来看,以防污为目的的行为,沿海国享有优先管辖权。

2.4和生物资源利用相关的剩余权利

和生物资源利用相关的剩余权利,是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最直接、最重要的一项存在价值。但具体的可捕量在《公约》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相关国家间可通过外交协商谈判、国际经济合同或者国际地役等途径来交换对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海洋剩余权利的利用。

3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争议解决办法的建议

《公约》作为一个一揽子协议,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在专属经济区领域产生了大量剩余权利,为更好的发挥《公约》的作用,应尽力解决专属经济区中对剩余权利所产生的争议。

3.1在专属经济区上空设立防空识别区

防空识别区制度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上空针对飞越自由的剩余权力采用的。外国飞机需先向有关国家申请后,才能飞入其设立的识别区域;在区域内,外国飞机一旦出现任何违法该区域设立国规则的行为,该设立国可采取有关行动。《公约》目前尚未禁止国家设立防空识别区及其类似制度,沿海国家因此纷纷采用防空识别区制度,以解决专属经济区上空对存在的剩余权利利用所产生的争议。

3.2建立专属经济区有限制的通过制度

《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专属经济区可以“无害通过”为鉴采用有限制的通过制度。沿海国可以规定他国带有军事目的的船舶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不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对于他国带有军事目的的船舶,沿海国可以采用跟踪、驱逐、扣押等措施。

3.3建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有条件许可制度

有条件许可制度即事先同意制度,由沿海国事先判断他国行为是否属于和平目的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同意后他国方可进行该活动。或者可以通过与他国协商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方式来解决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问题。

3.4明确界定“可捕量”,完善专属经济区捕鱼制度

尽量明确“可捕量”的具体标准,使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订立标准时应先满足沿海国的需求,考当实际捕捞量大于年均需求量时,以实际捕捞量为准计算该国的捕捞量;反之,则以年均需求量为准计算。这样可以使沿海国的渔业资源不至于被侵占或浪费,也可以让其他国家享有利益。

4结束语

专属经济区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可以从这一区域中获得自然资源的主权和其他管辖权,在寻找对策解决专属经济区中的剩余权利争议时,尽量从维护沿海国尤其是海洋实力较弱的国家的海洋权益出发,针对专属经济区中剩余权利的不同内容而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从而达到有效解决当事方争议,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各国共同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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