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之完善

2018-06-04 11:11陈剑鹏
商情 2018年13期

陈剑鹏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一定程度平衡了赠与人因轻率、一时冲动为赠与行为而产生的与受赠与人之间的利益,但是在受赠人为赠与合同的实现已付出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对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本文试从完善任意撤销权的约束机制和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任意撤销权 约束机制 信赖利益保护

一、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概述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

任意撤销权是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交付财产的义务,受赠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或者虽然承担义务,但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现实中很多情况下的赠与都是建立在赠与人一时轻率、冲动的决定之上,因此法律便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无需具备法定情形,赠与人得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减轻赠与合意所产生的拘束力,缓和赠与关系中义务的片面性,平衡双方利益。”

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对任意撤销权的约束不足

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赠与合同是否生效处于不稳定状态。虽然理论上规定合同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该所谓的合同并不具有拘束力,该合同“仅仅具备合同的外衣而不具有合同的本质”。因此任意撤销权虽然维护了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外在形式,但却带来了法秩序的不稳定,使得权利极易被滥用。

另外,因赠与合同只需赠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消灭,任意撤销权性质应属形成权。民法对其他类型的形成权均规定了明确的行使条件和时间。《合同法》第188条规定了任意撤销权作出了限制,所以“任意”并非绝对的任意,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时间仍然可以作出规定。

(二)缺乏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机制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自不多言。但是赠与合同存在其特殊性,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

笔者以为,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首先,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第一,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民法总则》第7条和《合同法》第6条均有所规定。第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法秩序的要求。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无疑是对受赠人的失信,对受赠人的期待利益造成损害,对整个社会的诚信秩序产生一定的威胁。其次,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道德品质上的信任,认为其会履行承诺,故受赠人为此做出准备也是情理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法秩序的维护,只要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法律应当给予保护,故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也值得保护。

三、完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措施

(一)确立任意撤销权的约束机制

1.确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时间的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理论上,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赠与人单方的一事表示即决定法律关系的存废。纵观我国民法,形成权均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可以按赠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长短把赠与合同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赠与合同,不满6个月的为短期,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为中期,一年及以上的为长期,对于短期赠与合同,行使期限为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中期赠与合同,行使期限为6个月;长期赠与合同,行使期限为一年。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赠与合同,统一行使期限为6个月。这些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除斥期间,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确立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186条并没有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可见任意撤销权既可以要式(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非要式(口头)方式作出,但是如果允许以非要式方式行使的话,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一是法律的严肃性、谨慎性易遭破坏,二是纠纷产生后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因此,笔者主张以要式方式行使任意撤销权。

3.扩大不可撤销的范围

所附义务大于赠与价值的赠与不可撤销。《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空间。第192条规定第(三)项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该项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然而,该规定在与任意撤銷权的衔接中出现了矛盾,当赠与所附义务大于赠与物的价值时,受赠人履行了其义务,但是此时赠与财产权利并没有转移,依照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这对已经履行所附义务的受赠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此时允许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反而容易让赠与成为“戏谑”受赠人的工具,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笔者以为,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赠与人已履行的部分不得撤销。

(二)确立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机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如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知相对人产生信赖而有所准备,仍不加保护地任意撤销,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则显然有可归责之处,其责任产生的前提即在于对保护义务的违反。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则,并没有提及“保护义务”字眼,但是可以与《合同法》第42条第1款和第92条结合作目的解释,使得第60条作用于自合同磋商至消灭后的一段时间的整个阶段,故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以消灭赠与合同这个阶段同样需要负保护义务。所以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之后,受赠人因此产生损失的,赠与人应当基于保护义务承担责任,以实现对受赠人期待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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