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信仰的构建路径

2018-05-31 06:12刘迎春
商情 2018年18期
关键词:权威信仰法治

刘迎春

【摘要】法律信仰是法治国家的意蕴和必由之路,我国法治建设的困境,首先表现为法律信仰的危机。破解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难题,进行法律信仰的再造,可以弥补中国法律信仰理论的漏洞,明确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国法律 信仰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论述早已成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在当下中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经被认定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法治不仅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也是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基本方式,还是使个人得到更大发展的社会生存方式,而达至此目的需要的路径十分值得探讨。

法律信仰属于法治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文化范畴中思想文化的构成要素。欠缺规则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中国当下法治建设的精神障碍和短板。培育规则意识,塑造法律信仰,树立法律权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和理念支撑。 二、法律信仰的概念 信仰通常被认为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无缥缈的东西,甚至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事实并不尽然,信仰对于社会个体和群体都至关重要。信仰是精神,更是信念和力量,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个体的行为准则。

法律信仰一般是指人们对于法律尊崇敬仰的态度,是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姿态,是对法律的忠诚,是在法律之下行为的确信,表明人们愿意热忱地投入到捍卫法律尊严和权威的斗争中,并把参与这种斗争视为自己的一个庄严的使命和责任。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终信仰总是蕴含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皈依。它是把外在的规则内化为主体的内在法律自觉性,是法治理念在一个民族生活中落地生根的具体体现。说到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都是促进“客观法”转化为“主观法”、“文本法”转化为“生活法”的桥梁和纽带,是推进法律贯彻实施的精神基础和内在动力。从形上思维转向形下思考,在法治实践层面上,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都是支撑和推动法治运行的软件资源和内在精神力量,必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体制机制的转型与变革同时建设。

法律信仰作为法律观念的一种高级形式,在法治秩序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中国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在中国,没有如西方一样的宗教信仰,也显然没有法律信仰的固有传统,这一事实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树立。同时,除了传统的因素之外,还必须对我们国家过去50多年在执政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执政理念和政治哲学进行必要的反思,并确立普遍化的热忱法律信仰,使个人生活在一种法律之下的有正义、有自由的、开放的民族共同体中,分享该民族共同的法律体验。

三、实现的路径

第一,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法律虽然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但从本质上说,法律应该是倾向于保守的。朝令夕改、变化莫测必然会减损法律的权威和信仰。正确处理法律的稳定和变革的关系是法治发展“变与不变”的辩证法,是维系法律先进性和权威性的关键所在。

第二,增强法律的便利性。一部理想的法律应该是易于被解读、轻松被运用的,而且人们适用法律、维护权利的成本应该相对较低。我国立法中诸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工具晚点赔偿、职场性骚扰、就业歧视、家庭暴力等领域的权利诉求,存在着较为突出的诉求障碍和证据法上的举证困难,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维权的热情和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和勇气。

第三,凸显解释论的功能。立法工作中“立改废释”需要并举,但中国法治应更多的强化法律的实施,这就需要强化法的解释论。特别是在民法、刑法、诉讼法学界,强化解释论的研究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和领域,其具有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的意义。这一过程,尤其需要依靠法律共同体与社会大众具有共同的文化认知和价值共识,具有共同的生活立场和人文情怀,提高其在法律运行中接续传统的理论阐释能力,使法律的精神层面与物质层面间的联系纽带不产生断裂。

第四,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信用就其本源而言,是伦理道德范畴的东西。但作为市场经济所需求的信用在“义”的核心要素基础上,也融入了“利”的成分,是“义”与“利”的结合。信用可以通过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予以提升和建设,也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同时,信用的发达与昌明,也可以助推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生成。发达而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塑造和养成。

此外,从增强法的有理性角度来看,还需要强化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要尊重客观规律,不盲目移植和借鉴,使其本土化和符合我国的生态环境。增强立法的民主性也是塑造法律信仰非常重要的一个保障,就如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眾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是不会尊重法律的。,这是增强人们立法的参与度,强化对立法的亲切感和信服感的必要过程。实现立法的民主性需要切实解决我国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部门立法盛行、本位主义泛滥的现象;实现从“代为立法”向“代位立法”模式的转变。在我国的一些部门立法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代为立法”的现象,如关于劳动合同欺诈即无效的规定,虽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通常出现有违劳动者意愿的现象。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尴尬的立法现象,主要就是源于立法者并非设身处地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问题,设计规则,而是习惯于想当然地代替劳动者思考问题;增强立法与社会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的契合性。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主导价值观,也都以各种形式承载和传承着社会习俗。法律必须与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相契合,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最大程度上的认可和服从,借助于社会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的评判尺度和约束力量获得正当性与公理性,将有利于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N].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冯彦君.关于“法律信仰”的遐思与追问[N].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3]赖建东.法律信仰命题的交锋、探源与出路[J].研究生法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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