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雪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25)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程序均围绕证据的搜集、使用以及利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而展开[1]。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做出裁判的依据,法官无法亲历案件发生的过程,案件也无法再完整重现。为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活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目的,需要司法活动当中,各部门在自己的工作中各司其职,最终得到一个合法且完整的证据链,为法官做出裁决提供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刑事诉讼证据领域中形成了一个初具雏形的证据制度,该证据制度形成了合法证据采纳、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瑕疵证据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后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证据规则运行情况如何。笔者尝试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来对刑事瑕疵证据补正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调查总结。对刑事瑕疵证据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各类瑕疵证据规范在实践中具体的使用情况如何、何种类型的案件容易出现瑕疵证据、何种类型的证据容易存在瑕疵证据、公诉方对瑕疵证据是如何补正、法院针对瑕疵证据的采信态度如何,以及对于瑕疵证据补正规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S省M市中级人民法院①2015-2016年两年间的刑事一审案件中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从2013年至今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②是本次调查统计的数据材料来源。
瑕疵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用其他非正当的方法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一切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有主张瑕疵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违法性三个特征,也有观点认为瑕疵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轻微违法性和效力待定性等四个特点。可见,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在特点上有所交集。瑕疵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真实性,也称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伪造、变造的,在内容上看来反映的证据信息是可信的,不是虚假的。二是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具体而言是指,一项证据的存在使得某一证据事实或证据信息得到证明,而这些证据事实和信息的成立,又可以成为导致某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成立变得可能性更大一些,或者变得更小一些[3]。三是轻微违法性。这是其区别于其他证据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是在于证据的收集主体、内容、方法和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轻微的违法性就是这些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4]。四是效力待定性。即瑕疵证据因其本身是否违法具有不确定,故在证据的采信上使得法官不能够直接采信。其证据能力受到了质疑,其效力是待定的,需要对其采取补正等形式的转化后,才能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5]。
瑕疵证据虽不属于非法证据,但由于其本身有一定的瑕疵,不能够直接作为合法证据被采信,因而又有不能够直接适用的特点。
许多学者针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两者之间的关系做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和研究。有学者认为,两者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不一样,造成的消极后果也有不同,故将两者区分对待[6]。还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二者之间相互有交叉,但是两者的排除机制有着重大的区别,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还有案件真实性的保障都有着重要意义,将二者区分开来是十分必要的。[7]”也有理论从对于两种证据的不同的认定方式的来反向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绝大多数的专家学者集中讨论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固然重要,但还应当注意到,将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放在一起来讨论。
笔者认为针对证据的从合法性这一属性方面来划分,应当是只有“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两种概念。“瑕疵证据”因为其是否违法的不确定性而不能够被法院直接采纳的特点,故其应当属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中间状态,其本身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在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当中要么属于“合法证据”被采信,要么就是“非法证据”理应排除。“瑕疵证据”更多的是一种理论概念,或者说其是一种效力待定的中间状态,其最终效力还有待转化。
2010年开始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针对瑕疵证据最终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即瑕疵证据的转化问题,确立了三种证据排除规则:一是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二是适用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三是主要涉及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8]。《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对瑕疵证据的概念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8-22条以及第25条和《高法解释(2012)》第74、78、84、92、93条分别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或瑕疵的类型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总体而言,各类瑕疵证据规范本身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系统性和体系性不足,在瑕疵证据的补正原则、补正的主体、补正转化的程序、转化标准以及补正不能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只能说初具雏形,距离完备还有好一段路程。二是缺乏明确性,具体来说各类细节性的规定还缺乏明确性,在制度设计上还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划定瑕疵证据的范围、补正的主体、程序和方式等还是应尽可能的予以明确。三是可操作性不强,各类有关瑕疵证据的规范本身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规定的明确性不足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存在瑕疵证据,但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都有瑕疵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的司法数据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303万件,刑事案件审结一审案件111.6万件,刑事案件在总量上来看还是十分庞大,其中存在瑕疵证据的刑事案件数量及所占比重并无直观的数据显示。但可从其他地方进行分析归纳,以S省M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两年(2015-2016年)一审刑事案件的案件数量总计56件。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数量是6件,瑕疵证据案件比例为10.7%。考虑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相较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案情更为重大或者复杂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人力物力上配备的资源更为优良,故瑕疵证据出现的情况相对更少,所以在整个刑事诉讼审判领域中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比例很有可能是高于10.7%这一数据。依据调查收集而来的数据,针对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按照证据类型、案件分布、补正方式和采信情况等方面来进行以下分析:
根据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分类为: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调查统计发现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中瑕疵的证据主要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中出现(见图1)。且这一类瑕疵证据主要是在以下方面出现:1.各类笔录签名存在没有签名或者签名不属实;2.未告知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3.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的不同地点询问多名当事人;4.询问未成年人,未通知适格成年人到场;5.笔录时间、地点等存在错误等等。导致这些证据容易存在瑕疵的原因主要以下两个:一方面是因为这类证据本身就存在很多的不可控因素,在客观要求方面没有很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侦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办案流程不够规范,两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了这类证据容易产生瑕疵。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出现瑕疵的情况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日期等记录错误;2.取得程序有不规范地方等。这类证据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出现瑕疵的概率相对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言较小,主要是因为这类证据的客观要求更加具体和规范,以及这类证据本身更加客观。
图1 瑕疵证据的主要瑕疵种类统计
统计发现,从2013年开始,据调查收集到的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分析,不同的案件类型存在“瑕疵证据”的比例也大不同(见图2),在众多刑事犯罪中有关毒品犯罪的案件,是存在瑕疵证据数量最多的一类。其瑕疵证据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无证提取和收集上,事实上有关毒品犯罪的案件容易出现瑕疵证据一方面是源于毒品类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毒品犯罪份子反侦察能力强。另一方面还是因为侦察机关对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贪污受贿案件一般情况因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故其隐蔽性也很强,在这一类案件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易出现瑕疵证据。因为贪污受贿案件侦破主要的突破口还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往往是行贿人)证言,故这一类型的案件中言词证据显得十分重要。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两个方面的证据又容易在取证上出现瑕疵。例如,出现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的不同地点询问多个证人或者被告人的情况。还有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问题等瑕疵。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类故意型犯罪中容易在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中出现瑕疵证据。其中这两种故意类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都离不开鉴定意见的支撑,而鉴定意见的瑕疵在这类案件中虽然不多,但仍值得注意。
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这两类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主要存在瑕疵证据的情况。这类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瑕疵的频率较高,与这一类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需要有关。
开设赌场罪和诈骗罪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最易出现问题,瑕疵主要体现在签名缺失、未告知被告人或证人相应的权利义务等,这一类案件中易出现瑕疵的证据和其他一般类型的案件相类似,其他还存在一些并不集中出现瑕疵证据的案件类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容留妇女卖淫罪、抢劫罪、窝藏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滥伐林木罪等案件类型。
图2 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主要类型统计
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法院针对瑕疵证据可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且规定了程序补正的两种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但对于这两种补正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在条文中缺少具体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调查统计发现,实践中针对瑕疵证据主要是以下几种补正方式:一是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进行合理解释;二是侦察机关进行证据补强,来补正瑕疵;三是针对鉴定意见的瑕疵,由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等来进行瑕疵的补正;四是针对出现瑕疵较多的证人证言这一类证据,部分是采取由证人出庭质证的方式来补正该证据的瑕疵(见图3)。
图3 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分类统计
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是否被补正、以及补正后被法院采信与否的问题,关系到该瑕疵证据被补正后是否能够转化为合法证据被法院采纳,还是补正后仍不能够弥补瑕疵即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在调查统计中发现,实务中存在一些瑕疵证据在侦察机关或公诉机关未补正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排除的情形。所以在调查统计的数据当中采信率(84.48%)高于瑕疵证据的补正率(79.31%)(见表1)。但是极高的采信率之下,法院并不是对所有采信的证据都持有百分之百的采信度,在调查收集的过程中也发现侦察机关或公诉机关针对很多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正,但其补正效力不足,或没有补正也未排除的瑕疵证据,虽然被法院采信,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该瑕疵证据的采信度并不是百分之百,法官在审理中对这类瑕疵证据赋予较低的证明力。
表1 瑕疵证据补正率及采信率统计
上文是刑事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的一瞥,能够从调查收集来的部分案件中以小见大式的展示出2011年出台“两个规定”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从2013年至今的存在瑕疵证据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去运行瑕疵证据这一规则的。从这些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中尽管可以了解到一些关于瑕疵证据运行的客观情况,但其实际效果是否反映了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就不能一言定之。总的来看从司法实践和调查收集到的资料分析瑕疵证据,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在前文已经做出了区分,瑕疵证据相较于非法证据是一个待定的状态,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针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方面将两者做出了区分。通过《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从以下几个方面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两者尽可能区分开来:一是取证的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二是调查取证的手段是否违法实质性程序规范;三是采信某一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四是采信某一证据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调查统计中发现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大多一味强调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排除,却没有正确的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不知是律师的辩护策略还是其本身就未清楚两者区别。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混淆两者概念的这类情况,审判机关在做出裁判的时候,大多数的法官在裁判文书当中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会予以回应,但是针对两者的混淆并未有直接且清晰的区别。
在调查统计的裁判数据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裁判中证据存在瑕疵、以及存在哪些瑕疵,往往都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现并提出的。诚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的过程当中,是职权主义模式,绝大部分案件是由侦察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几乎是全部来源于公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少有调查取证或能够提交案件重要证据的情况。鉴于此,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扮演的更多的是一种基于公诉一方的事实和证据来“挑错”的角色,故瑕疵证据在审判阶段往往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方发现和提出。但是在调查过程中也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内部有分工,公诉对侦监部门的制约,导致大量的案件在没有诉至法院之前,公诉部门已经将大量可能“瑕疵”予以弥补了。这个在进入法院环节是没有记载的,这种情况的发生的频率要远远高于被告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瑕疵证据提出的情况。故瑕疵证据的发现主体,以庭审作为分界点,庭审开始前是公诉机关,庭审开始后是被告及其辩护人。
分析调查收集来的数据中对证据的补正率是79.31%,如此高的比例,反映了公诉机关补正瑕疵证据很高的积极性。因此,需要对如何补正瑕疵证据的程序和方式给予关注,在调查收集的过程中发现,侦察机关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对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来补正证据瑕疵的方式最为主要(占比70%)。此外还有侦察机关重新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占比16%)、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进行情况说明(占比8%)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占比6%),其中情况说明是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对侦察机关而言最简便的方式,也发现一般侦察机关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来补正的瑕疵证据,这一类补正方式的瑕疵证据在瑕疵证据中属于“轻微瑕疵”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需要侦察机关对证据再进行补强的证据、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接受问询等的瑕疵证据在违法性程度上就属于较高或说是法官在对该证据的采信上持疑较多的情况。
何种瑕疵证据可以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进行合理解释,何种证据应该进行证据的补强等在法律条文上未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明确界定。在调查收集瑕疵证据案件中发现,针对同样的瑕疵证据不同的法官对于瑕疵的补正标准有着不一样的尺度。例如,针对同样是未成年证人在没有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取得的证人证言,有的法院在侦察机关合理解释之下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有的法院却不予采信。故在证据的采信标准上不同的法官对证据瑕疵的补正标准并未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存在同样瑕疵问题的证据对证据的补正方式也有不同。例如,在受贿罪中证人证言有瑕疵,侦察机关的补正方式往往是情况说明予以补正,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案件中证人证言瑕疵是通过证人出庭质证来进行补正。同样的补正方式中,补正的采信度也有不同,法官也会对补正后采信的证据有自己采信度的划分,补正瑕疵之后的证据,有可能被法官采信,但若其并不能够完全消除法官对其瑕疵的疑虑,法官在案件的裁判中会对其赋予较低的证明力。
调查统计到的案件中瑕疵证据的采信率高达84.48%,比补正率79.31%还要高出几个百分点,这就意味着有部分瑕疵证据在没有补正的情况下被法院采信了。瑕疵证据采信率高,主要还是因为瑕疵证据的轻微违法性,当其要成为证据时只需要剔除其轻微违法的部分,所以其最终的采信度高也是情理之中。另一方面未被采信率是15.52%,而这其中又只有22.22%的案件是在补正后审判机关没有予以采信的,故在补正之后的瑕疵证据采信率是95.65%,因此极高的瑕疵证据的采信率是司法实践当中的实际情况。
在司法实践当中瑕疵证据的采信率高于补正率的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瑕疵证据极高的采信率,但同时也意味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提出瑕疵证据的补正的申请之后,审判机关在公诉机关未说明或补正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且在实践中也有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无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瑕疵证据的疑问或者补正申请。在我国目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多于相互监督的司法现状之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想要得到平等有效的保护还有一段路程。
基于上文的分析,发现瑕疵证据在实践的运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于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两者的界限划分不清,对证据的补正规范性不足,采信率极高的现状,辩方相应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提出一些规范瑕疵证据运用的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的改革或完善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两者相似性较多,在立法上没有特别明确的区分两者的界限,故此给予法官在两种证据之间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审判人员自身专业素质和专业实践经验的差异对于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划分并不统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相同类型的瑕疵证据,不同的法官判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事实上穷尽瑕疵证据的具体范围也是一个不可能的完成的任务,毕竟现实世界的复杂性是无法完全预测的。但明确瑕疵证据的概念和类型是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努力的目标,我们可以去无限接近这个目标。因此可以基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瑕疵证据频率较高的证据类型,针对这部分瑕疵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且在这类瑕疵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上尽可能的严格。例如在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中,未成年人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得来的证人证言,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但还并未是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同样,未成年人在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得来的证人证言,合适成年人未签字或者签字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这样的证据也是存在瑕疵的证据。两两相比可以看出同一种证据的“瑕疵”有轻重之分,瑕疵的类型没有办法穷尽,但可根据现实情况总结分析,尽可能的靠近瑕疵证据的范围,达到明确瑕疵证据范围的目的。
根据前述的实证分析可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案件庭审开始后瑕疵证据的主要发现主体,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公诉机关一般在庭审开始之前就主动对各类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了补正,这是控方积极作为的表现。但在公诉机关对证据的自我筛查后,在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在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当中更加偏向公诉机关的情况。辩方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若审判机关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存在瑕疵的证据提出质疑和申请补正的权利,对于辩方提出针对控方证据可能存在瑕疵的申请予以重视,对于处于辩护策略的瑕疵证据申请也予以相应的回应。可使得公诉机关在对待证据上更为规范和仔细,也能够有效的确保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瑕疵证据补正程序等的规范性。同样有效保障辩方的相应权利也可以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按照“两个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补正,二是合理解释和说明。补正是指补充和纠正,具体来说,补充和纠正可以有一下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包括对笔录内容的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二是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并重新制作笔录[9]。合理解释和说明应当是针对无法补正的证据进行解释原因和说明理由。相比较两种证据的补正方式,直接对证据的补正应当是第一位的,补正不能的情况下再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应当是比较客观的情况。但正如前述的实证材料反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侦察机关采取合理解释和说明的补正方式占有极高比例,采取合理解释和说明对侦察机关而言是最为简便的方式,但是对瑕疵证据所能达到的补正作用却是最小,故针对瑕疵证据补正方式的顺序上来看补正优先于合理解释和说明更为科学合理。
因瑕疵证据范围的宽泛性和其本身具有转化为合法证据或非法证据的不确定性,而这两者中审判机关掌握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审判机关在瑕疵证据的采信、补正方式和程序上应当坚持一定的基本原则,如审判机关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中应当保持中立和客观。我国目前的公权力机关相互配合大于相互监督的司法现状,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大背景之下,在证据采信方面来看审判机关还是应保持自身应有的客观和中立,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对存在瑕疵的证据举证质证、以及申请补正的权利,不偏不倚。应当采信的证据则采,不当采信的证据,坚决不予采信。审判机关在瑕疵证据的相关认定、补正过程中应当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之上,针对不同类型的瑕疵证据、同种类但是瑕疵程度有不同的证据,自身在实践中应有一定不同程度的判定标准和补正要求。
仔细思考瑕疵证据的出现,可能更深层次的反映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现状,侦查中心主义之下,瑕疵证据出现是必然,极高的采信率亦是必然。正如上文分析,实践中还存在着未经补正的瑕疵证据被采信的情况。瑕疵证据的出现从侧面也反映了案卷中心主义的司法现状,法官审判案件很大程度是依据案件卷宗,故法官想要在裁判结果上体现裁决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就需要依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故不能随便排除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就更为宽容的接纳。所以从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对瑕疵证据进行规范也是有必要的。倘若证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对瑕疵证据补正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证,这也能够为法官在做出最终裁决时提供更多更为真实可信的事实依据。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都是完美而无缺憾,证据也可能会出现瑕疵和不足,也会有不完善的地方,不单是因为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不足,还有技术上的问题和现实条件的限制。所以证据有瑕疵也是在所难免的情况,要达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目的,就要使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对采信的每一个证据都有信心。
在实际调查分析过程中能够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庭审开始后瑕疵证据存在的案件总体比例并不算高,公诉机关在案件进入庭审之前就自行“把关”,在庭审开始之后主要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发现瑕疵证据。公诉机关在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和方式上实践中并不规范,而基于我国目前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主义的司法现状看来,还存在着法院对于公诉机关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时间、范围、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容忍性较大的问题,以及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瑕疵证据意见和申请的不平等对待等现实问题。在实践中也发现目前有关瑕疵证据的规范也还存在不足,如对于瑕疵证据的范围界定模糊、补正的程序不清楚等,一切具体的瑕疵证据界定、补正的运用还是需要依赖实践操作中的法官来具体把握。但是囿于司法现状和现实条件法官在实践中需要考虑除了证据本身以外的许多问题,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与落实,能够倒逼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面对证据问题时更为严谨和仔细,使其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更注重取证程序的合规范性。也是引导瑕疵证据趋向减少、证据更加合法合规,促进瑕疵证据相关规范日加完善。
总的来说,有关刑事瑕疵证据规范的完善,一方面对侦察机关来说是要求其更加仔细合规的工作,对庭审中的控辩双方而言在庭审中对抗性更强,对法院居中裁判来说,裁判中的证据的日趋完善,对其做出的裁判结论上也更有信心。另一方面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突出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应有地位,推动刑事审判领域的制度变革。
[注释]:
①M市位于S省中南部,辖两区四县,总体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好。
②此次收集,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年至今(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0日)存在瑕疵证据的一审裁判文书的刑事案件,其中样本数量为5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