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构建

2018-05-29 09:14丁琦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出租人动产承租人

近年来,我国的船舶工业在发展日益壮大的同时,也遭遇了一些瓶颈,部分航运公司资金短缺,造船厂订单减少,造船业动力不足。为了解决航运市场资金短缺的问题,“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航运公司的青睐。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船舶融资租赁既具有融资租赁的一般特征,面临着融资租赁所固有的经营风险等,也因其自身复杂的船舶物权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海事责任赔偿等带来的风险。因而通过登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公示,明确其权利义务,就是对船舶融资租赁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屏障。

一、船舶融资租赁公示的权利内容模式选择

(一)公示租赁物担保物权模式

公示租赁物担保物权模式是指将“担保物权”作为公示的权利内容之模式。该模式主要被将融资租赁定性为“动产担保交易”的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加拿大(除魁北克省)和新西兰。

该模式认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并不具有所有权的一般权能,而是担保权能,出租人将租赁物作为一种担保物来担保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因而在此模式下,只需将融资租赁的登记事项和程序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中。美国法上对于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交易就需要出租人在动产担保登记簿上登记担保声明书。

然而动产担保交易的核心是以融资筹措的动产本身作为融资的担保,在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所有权就归承租人,而融资租赁的实质并非如此,两者在法律形式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1而且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仅承认在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混同时的所有权人对该物的抵押权,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上再设立一个抵押权。

因此,“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所要公示的权利内容规定为出租人对该船舶的担保物权”这一模式并不合理。

(二)公示出租人所有权模式

公示租赁物所有权模式是指将“出租人的所有权”作为公示的权利内容之模式。该模式主要为加拿大魁北克省所采用。

该模式的建立基于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契约”,然而融资租赁交易和分期付款买卖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其一,交易目的不同。分期付款买卖是通过支付等价的价款来转让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通过支付超过租赁物本身价值多倍的租金来获得该财产的使用收益的权能。其二,约定期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要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就可在约定期满后获得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双方约定期满后“由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仅为该标的物最终归属中的一种,而且这种归属方式通常还需要承租双方另行签订一个买卖合同,承租人通过支付象征性的价款来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若是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权利内容仅规定为“船舶的所有权”,就从根本上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无法为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三)公示承租人租赁权模式

公示租赁物所有权模式是指将“承租人的租赁权”作为公示的权利内容之模式。租赁契约是一种单纯的债权关系,实践中针对债权关系的登记较少,但依旧存在,如预告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

虽然在一般的租赁关系中不需要对承租人的租赁权另行登记,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履行合同的风险更大,因此对承租人的租赁权进行公示不仅是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也间接公示了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

然而租赁关系和融资租赁存在本质的差别。其一,租赁关系中只有两方当事人,而融资租赁至少有三方当事人,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在意的是租金回报,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并不感兴趣。其二,在承租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上,融资租赁也和一般租赁有着诸多差别。例如融资租赁一般禁止承租人中途解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以及租赁物的风险、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等。2

因此仅将租赁权作为公示的权利内容将融资租赁的性质归于“租赁契约说”缺乏说服力,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四)公示出租人所有权和承租人租赁权的“混合模式”

关于融资租赁的性质,笔者更认同“独立交易说”,不局限于将融资租赁仅仅界定为一种买卖关系或租赁关系,而是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要公示的权利内容,也应同時包含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租赁权。

其实我国目前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正是采用了这一混合模式。《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所有权和光船租赁中的租赁权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中,通常通过出租人登记所有权和承租人登记光船租赁权来实现对各自权益的公示和保护。然而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短期内参照光船租赁来进行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可以解决一些燃眉之急,要想使得船舶融资租赁业长期繁荣发展,仍需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关于租赁权的登记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海商法》中增设“船舶融资租赁”专章

船舶具有很大特殊性,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需要符合我国海事制度体系,需要通过《海商法》增加专门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章节来加以调整。

1.引入船舶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在本登记之前,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保全关于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或其顺位的暂时登记。3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虽然船舶不属于不动产,但是作为特殊动产,船舶本身具有很大程度的“不动产性”,为了更好的保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可以参照不动产设立预告登记制度。

其一,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经常会出现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建造标准来新建船舶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建造中船舶登记的问题。如果船厂提供造船材料,则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应为承揽人所有,定造人仅享有期待权,此种情况应允许定造人进行预告登记,以保证建造完毕取得船舶所有权。4这样一来也减少了承租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其二,在实践中,很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双方都会约定,在租期届满后,由承租人直接或者仅支付象征性的价款就可取得船舶所有权,故而承租人对此也享有期待权。若出租人并未遵守约定而将船舶出售给第三人,则损害承租人的权益。因此,如果引进船舶预告登记制度赋予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排他性效力,就可以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权益。

2.限制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由于船舶被承租人所控制,出租人相对于承租人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因而现有的法律体系往往更多的体现了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承租人的利益。

尽管“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经在我国合同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海事领域,船舶所有权人的变更还是会给承租人租赁权的权能带来一定程度上的贬损。尤其是在杠杆式融资租赁下,出租人为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来购买船舶,通常将船舶作为抵押。若是由于出租人自身的原因没有按时还清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则会对承租人的租赁权造成极大的损害。

因此,为了保障承租人对船舶的租赁权,应当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出租人转移船舶的所有权,除非取得了承租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同样的,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对于船舶的抵押登记也应当做出严格的限制,需要取得承租人的同意。

3.限制船舶融资租赁的注销登记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一般为航运经验的的融资租赁公司,一旦承租人以出租人交付的船舶不满足适航条件,或者不符合交船条款约定为由解除合同,即使依据所有权出租人可以收回船舶,但其已经支付的各类费用也难以通过卖船或再出租得到弥补。

因此,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的重要义务之一是“禁止中途解约”,为了保证融资租赁的正常进行,除非承租人破产、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等有限的几种情况,并且得到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允许承租人办理租赁权注销登记。5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程序建议

(一)登记申请人宜采用单方申请主义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但是其在实践中参照的光船租赁登记采用的是双方申请主义。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船舶在境内出租时,需要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而当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只需出租人单方申请登记。

笔者认为,以船舶是否出租境外来划分需单方还是多方申请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出租境外只需简单的单方申请,而到了境内却需要更为严格的双方共同申请,这并不合理。首先双方申请登记所耗时日较多,对于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登记来说,反而会降低其效用;其次若另一方不同意进行登记,则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就无法通过登记予以保护;从成本来看,本来可以一人做的事要强求通过两人才可以完成,增加了交易成本。6

但是单方申请毕竟存在权利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权利负担的隐患,为了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在单方提出申请后,由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权利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融资登记系统的公示效力。7

(二)登记审查宜采用形式审查要件

审查方式与登记公信力息息相关,因而一般实行登记公信力的国家大多都采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但实质审查其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其一,合同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产物,能够对合同效力予以裁判的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登记机关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二,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实质审查需要对合同内容和效力一一核查,不仅耗时过久,影响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效率,而且增加了登記机关的经费支出,浪费了国家的行政资源。

因此作为一种承租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登记机关只需采形式要件,做出一些基本核实,如对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当事人身份是否符合等,不仅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同时也已经满足了权利公示的需要。

5.加快电子化登记系统的构建

目前我国的船舶登记系统仍然是以纸质化为主,办理船舶融资租赁所需的文件众多,涉及不同地区的海事管理部门,登记手续十分繁琐。在办理登记手续的这段时间内,即便出租人已经将船舶交付给承租人运营,承租人也会因为证件不齐而被迫停航,进而也会影响出租人租金的收取。

建立电子化登记系统后,申请人不再受登记机构工作时间的限制,极大增强便利性,也大大降低了登记机构运营的人力成本,减少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欺诈或腐败行为的机会,并相应减轻了登记机构对用户的潜在赔偿责任。8

因此在笔者看来,应当加快普及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对船舶融资租赁也实行电子化、自主化登记,以此提高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效率。

四、结语

船舶融资租赁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巨大挑战使得我们不得不建立专门的登记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不同于普通动产,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建立过程中还需要与我国海事制度相符,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绵薄之力。

作者简介:丁琦(1992-),女,民族:汉,籍贯(精确到市):江苏省南京市,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单位所在地(精确到市):天津市。

参考资料:

[1]梁慧星:《融资性租赁契约法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04期

[2]任中秀:《融资租赁合同研究》,山西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6月

[3]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4]郑雷:《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5]杨荣波:《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探究》,载《航海技术》,2002年第4期

[6]陈文学,高圣平:《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学术研究》2011年第2期

[7]陈文学,高圣平:《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学术研究》2011年第2期。

[8]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2期

注释:

1.梁慧星:《融资性租赁契约法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04期

2.任中秀:《融资租赁合同研究》,山西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6月

3.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4.郑雷:《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5.杨荣波:《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探究》,载《航海技术》,2002年第4期

6.陈文学,高圣平:《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学术研究》2011年第2期。

7.高圣平、秦鑫:《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8.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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