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

2018-05-21 09:12戴高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

关键词 精神病人 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 强制医疗

作者简介:戴高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00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与分类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遵循的是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即先明确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再分析该精神状态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进而就其刑事责任能力出具意见。

就医学要件的诊断而言,普遍认为应根据通用的诊断标准,如《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ICD-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来明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主要的争议点在于精神状态的检查是否规范、精神症状的识别是否准确,这需要鉴定人员就诊断思维、诊断方法、材料的识别与采纳等问题深入研究。

就法学要件的评价而言,现行刑法将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因素。这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现今司法实践中,具化的评定标准基本参照我国司法部2011年3月颁布施行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这部指南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设立了评定标准,规范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程序,提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致性。

现行刑法将精神病人按照其刑事责任能力,区分为以下几类: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该款规定中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从而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危害行为构成犯罪,进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该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所以即便对其适用刑罚,也起不到震慑其不再犯罪的效果,行为人将来在精神病理的作用下仍可能毫无顾忌地实施危害行为,因而达不到刑罚适用的目的。

(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款规定中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款规定中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该类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较常人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刑法规定对该类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精神病人犯罪的特征

精神病人犯罪较之正常人犯罪具有比较明显的特征,了解并分析其特征有助于合理地对其进行预防、管控和处理。

(一)从人员结构上看,低文化程度者、中青年男性所占比例较大

受智力因素的影响,精神病人接受教育的机会少于正常人,大多只有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低下;同时,中青年精神病人精力相对旺盛,与外界的接触交往也比较多,受到外界刺激的机会相应增多,实行暴力犯罪的比例较大。

(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

精神病人由于在认知、情感和行为等方面异于常人,没有正常的逻辑可循,形成了以下特征:

1.作案动机不明或是难以理喻,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

许多精神病人犯罪并非受主观意识支配,而系因发病而犯罪,多数属于无动机状态,因此存在极强的突发性和盲目性,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犯什么罪都是难以预测的。例如:一名精神病人跑到某酒店后厨,酒店员工均以为其目的是来索取食物,但该精神病人却没理会拿到眼前的食物,而是抓起厨刀等物向他人挥舞砍击,致使酒店员工及就餐顾客多人死伤。也有一些精神病人的精神世界与常人迥异,会因令人难以置信的原由实施犯罪,即使有动机也无法以常理得出合理解释。行凶前往往没有任何征兆,多数被害者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惨遭不测,令人始料未及。例如:一名长期患有抑郁症的精神病人,认为其妻子烧饭时未及时关闭燃气灶,可能会引发大火烧死全家乃至隔壁邻居,为免妻子遗祸乡里,故而持柴刀砍击妻子颈部两刀致死后,砍击自己后颈部数刀欲自杀。

2.危害对象随意,具有不确定性

许多精神病人发病后,容易出现幻觉,稍有外界刺激便有可能引发暴力犯罪,宣泄无名怒火,危害的对象非常随意,经常是见谁打谁,被害人往往猝不及防,突遭横祸。例如:一名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乘坐长途客车时突然发病,从座位上跳起大声吼叫,并攻击乘客及司机,致使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

3.犯罪手段残忍,具有暴力性

精神病人犯罪,往往不计后果、不择手段,故而其犯罪手段往往突破人伦底线、超乎常人想象。例如:一精神病人怀疑一名瘫痪在床的邻居欲加害于他,便持金属刺钩至被害人家中捅刺其全身各处28余下,致其身体千疮百孔成筛状而大失血死亡。

4.再犯罪现象普遍,具有极高的再犯罪可能性

许多精神病人具有攻击性人格,且多数精神病人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畏罪悔罪以及改过自新也就无从谈起。且众多的精神病患者在犯罪后,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也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重新回到社会上后又没有得到很好的管控,从而再次犯罪。

(三)从犯罪后行为上看,一般无伪造现场、逃匿等状况

与大量精神正常的人犯罪后采取躲避侦查的措施不同,精神病人犯罪后多无反侦查表现,无伪造现场、逃匿等表现,案件容易被侦破。

三、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现状

现行刑法对三种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置不同。对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将其精神病症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考量;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笔者再对“边缘智力”这种非精神病,但与正常人有所区别的弱势群体犯罪后的处置进行简单的说明。

(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一直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1979年刑法先是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导致大量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后又被释放,在缺乏强制措施和约束手段的情况下,该类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例子比比皆是。为此,1997年刑法又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方面增加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配以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程序的启动、审查、救济、监督等方面均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标准难以判断、配套防卫措施缺位等等。

(二)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虽然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司法实践量刑时也有酌定从轻的考量

例如:一名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人当众强奸一中度痴呆患者未果后,回到宿舍,无故用拳脚殴打以及衣柜等物砸击一名室友致死,该案经二次鉴定认为其作案时意识清晰,对自己行为辨认能力尚无明显受损,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案最终量刑为死刑缓期执行,也是考量了其精神病病情,一定幅度内酌情从轻。但也并非所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均能得到从轻处理,例如:一双相情感性精神病患者经预谋在其丈夫的食物中掺入安眠药,趁其熟睡之际持刀捅刺,丈夫惊醒后继续捅刺致死。经鉴定,该案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考虑到行为人之前犯有放火罪,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以及平日性格偏执以致社会关系极度紧张,嗜赌以致家庭经济条件差,对家庭不忠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等诸多因素,最终判以死刑。这种宽严相济的量刑反映出司法工作者很好地运用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司法实践在量刑时往往予以较大的从轻减轻力度

就如前文所举的一个例子:一名长期患有抑郁症的精神病人,认为其妻子烧饭时未及时关闭燃气灶,可能会引发大火烧死全家乃至隔壁邻居,为免妻子遗祸乡里,故而持柴刀砍击妻子颈部两刀致死后,砍击自己后颈部数刀欲自杀。该案最终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考虑到其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郁抑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认知扭曲,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削弱,但并未完全丧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考虑到系家庭成员之间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故而从死刑的量刑基准大幅度从轻到十年有期徒刑。又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怀疑其变心,遂用铁榔头击打妻子头面部数次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其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存在言语性幻听、继发性被害观念及牵连观念等症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案量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也是大幅度从轻量刑。

此外,对“边缘智力”这种非精神病,但与正常人有所区别的弱势群体犯罪后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参照了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處置,虽然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酌定考量从轻。如一边缘智力者因另一边缘智力者常找其玩耍致使其被家人责骂,遂起意杀人,将被害人带至无人山坡,使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将其割颈,并割下部分身体组织装在塑料袋内弃往垃圾站。该案最终量刑为无期徒刑,该案犯罪手段残忍,虽双方家属达成调解,但最终未量以死刑,必然也是考量了其边缘智力区别于智力正常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控制力。

四、对处置现状的思考和个人意见

就以上的处置现状,可以看出强制医疗是为了防治精神病人犯罪而出台的针对性防卫措施,但根据现行刑法,其仅适用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存在适用对象相对狭窄的问题,且其管理模式也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笔者从这几方面发表一些自己的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法律仅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强制医疗,个人认为其适用对象相对狭窄,可以考虑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

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病人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防卫措施。因为许多精神病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攻击倾向,人身危害性极强,如果不对这些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他们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但值得警惕的是,许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人身危险性和“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并不比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小。其犯罪因病理作用导致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削弱,主观方面的可责性区别于正常人,从而量刑上得以从轻减轻,但并不意味着其切实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和“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较之常人较弱,反而因其疾病更不可控,更具危险性。若对该类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等相应措施,其在服刑完毕走入社会后,单纯依靠家庭监护或社会监护,就成为了社会的潜在不安定因子。原因如下:

1.家庭监护的力不从心

除了杯水车薪的困难补助外,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和治疗费用基本上是由患者家庭承担,同时,大部分患者家庭的精神病防治知识严重缺乏,许多患者家庭也根本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去进行监护,从而导致了许多患者家庭非法剥夺患者的人身自由,或者任由其流浪社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2.社会监护的严重缺位

从当前管控工作的实际来看,社会承担的管控工作责任基本上停留在书面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基本没有承担起责任。精神病人肇事前,没有专门机构对其行为进行监管;肇事后,法定的处理结果也只是被遣送回家,责令监护人严加监管。社会对该部分人群也鲜少给予关心,害怕进行接触。政府和社会没有很好地为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提供良好的环境以及帮助。

此外,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羁押和执行刑罚也存在大量困难。看守所、监狱羁押、管理精神病人存在诸多困难,而保外就医的对象也不包括精神病人,这就使得该类精神病人的处境非常尴尬。事实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良好的医疗环境,他们的沟通交流能力又明显弱于常人,与其他刑事犯关押在一起并不合适。许多国家在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方面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德国法律规定,当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时,法院应当依照一定条件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俄罗斯、瑞士、日本也都将刑事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列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二)强制医疗应分级科学管理

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机构是安康医院,但长期以来,全国各地对安康医院的投入严重不足,精神病人的数量日渐庞大,而精神病院无论数量还是质量都供不应求。 另外,安康医院的经费主要来自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缴纳的费用,而收治的精神病人大多家境贫寒,经常拖欠费用,缺乏专项财政拨款的支持。目前,国外针对普通的精神病人以及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分别设立了监护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精神病院。如法国、荷兰,都建立了一批精神病人监狱。这些监狱为精神病人匹配了精神病治疗的条件和程序,除此之外适用一般的监狱制度。 将一部分社会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安置在精神病人监狱,将其他社会危险性较轻的精神病人交由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管理,相对于一股脑儿都安置在安康医院,显然更经济也更合理。

(三)细化强制医疗效果定期诊断评估规定

1.因为精神病人的病情可能存在变化,疾病可以被治愈或控制。而对于不同的病情,采取的措施也要相应发生变化,所以应定期诊断评估。

2.強制医疗诊断评估的人员除了两名以上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医护人员外,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人员通过参与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可以更直观地了解被强制医疗的患者的治疗情况,以便对强制医疗的变更或解除进行监督。

3.必要时,司法机关还可以依职权聘请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或精神病专家对被强制医疗患者进行再评估。

注释:

张钦廷.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焦点问题探讨——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视角为出发点.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2015(6).

刘建昌、曾伟.特殊人群管理与服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魏江辉、蔡伟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15(3).

岳光辉、刘力鞍. 有暴力倾向精神病人犯罪管控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14(5).

石莲青.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结构及障碍分析.广西师范大学.2015(2).

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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