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限制与扩张
——基于18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2018-05-16 10:32史一舒
关键词: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法院

史一舒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环境侵权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导致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精神权益的丧失,由环境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相当数额赔偿金的民事赔偿制度。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非直接性、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复杂性和侵害后果的滞后性,由其致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比传统民事侵权的适用范围、适用过程和适用方法更为复杂,不仅受害人的主体差异性需要被完全、充分考量,更须顾及实力雄厚的加害方与人数众多的受害方整体利益之平衡。现代风险社会之下,环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既是环境权在特定意义上的民法表达,又是我国民法典积极回应现代严峻环境形势、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在此之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权救济的重要内容,亟须进行符合时代诉求的发展完善。

一、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现状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而“损害赔偿”存在的缘由系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系物质体存在、精神性利益、财产利益的综合体*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383页。。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特殊之处体现在功能上,除了补偿、抚慰、惩罚等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的功能以外,它还具有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调节功能。为了解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以“精神损害赔偿”为检索条件,以“精确”为检索方式,在“全文”中进行检索。截至2017年1月1日,在民事案由“环境污染责任”中,共找到56个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例,经筛选后获得典型样本18个,见表1。通过对该18例典型案例的分析,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状况可以管中窥豹。

表1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8个典型案例统计表

续表1

案件名称案号是否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及金额原告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人身/精神严重受损环境污染与精神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明确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判决内容判决理由13屏南县溪坪村张长建等1721人诉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3)宁民初字第1号否是是停止污染侵害,赔偿财产损失249763元精神赔偿只适用于精神损害和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14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1993)民字第624号否是是无于法无据15王元明诉王刚宏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纠纷案(2014)清民初字第469号否否否鸡场搬迁相邻关系受到损害16407名小学生诉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是,每人500元否是无未产生严重身体伤害,但案件本身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17陈加汉与南京荣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是,3000元否否无人格利益受到侵害18石作玉等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渝营运分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申请案(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33号是,5人共3600元否否无噪声污染导致一定程度精神损害

(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纠纷的主要类型

1.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在56个样本案例中,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有42个,噪声污染案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达到90%以上。如表1案例3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同时,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如表1案例8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生产过程中排放噪音超过国家标准且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噪音排放并未超出其适用的噪音排放标准,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厂区内的露天喷漆作业对申请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酌情按照申请人关于3655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失费3655元,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

3.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如表1案例7中,法院认为:“被告射阳汉之制冰厂氨气泄漏致使原告施海平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5000元”。

4.水污染责任纠纷。如表1案例12中,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污染的系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东方名苑小区居民每天饮用的生活用水,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三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伤,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老百姓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包括对水污染可能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精神上的担忧和不安,对于三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抚慰。”

(二)精神损害赔偿判赔案件的法律依据

1.“违反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精神损害赔偿判赔案件中,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多以“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为判决依据,其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以《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法定义务来源,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但由于违反国家环保标准这一法定义务,污染者应赔偿受害人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费。如在表1案例4中,法院认为:“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嘉富公司应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

2.“侵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九个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在精神损害赔偿判赔案件中,法院多将污染环境、改变环境的行为视为侵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并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如在表1案例17中,法院认为:“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虽然此种环境改变目前尚未直接造成陈加汉严重的人身损害,但其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然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实际就是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利益”。

3.“超出相邻关系人的忍受限度”。《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精神损害赔偿判赔案件中,部分案件是以相邻关系人所负有的“损害防免义务”为基础的。如在表1案例11中,法院认为:“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在环境相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相邻权利人的直接污染侵扰将直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未判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进一步阐释,规定了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即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一定程度的举证。如在表1案例6中,法院直接将一般环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加以套用,认为:“原告张凤仙未能提供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造成的噪声污染与其所患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表1案例13、14中,法院均认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应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为根本依据,只有在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损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其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案例13中,法院认为:“精神赔偿只适用于精神损害和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特点及障碍因素

由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加之法律法规对其适用条件、范围、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混乱。但其仍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在适用条件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不一定以“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结果要件。一般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或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权益;(2)必须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3)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环境侵权的结果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显现的滞后性,现阶段未出现的“严重的精神损害”也许在十年、二十年后逐渐出现乃至吞噬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因此,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非环境侵权案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件。如在表1案例18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再审中石作玉等人要求按20000元/人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因石作玉等人生活在噪声污染区,确实存在一定精神损害,但本院二审已酌情判决主张了石作玉等人3600元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中,法院没有判定被侵权人人身权益是否受损及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而直接以“噪声污染”这一侵权行为单独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

第二,在归责原则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类二元化”归责方式。一般情况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体地位的差异性,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将违反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加害人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且加害人须对其达标排放承担举证责任*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45页。。如表1案例4中,法院认为:“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开发商对其建设的商品房符合各项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负有法律义务,在商品房存在环境噪声值超标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嘉富公司应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而在特殊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但被告没有违反法定标准或其他法定义务且原告没有获得其他(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可能,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法院可酌定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案例12中,在被告违法性要件欠缺的情况下,法院选择采取依据日常经验法则的“忍受限度论”——“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三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伤,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老百姓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

第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绝对化的“举证责任倒置立场”已松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司法裁量”为主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常被消极抵制、被架空或虚置,如案例6中,法院认为:“原告张凤仙未能提供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造成的噪声污染与其所患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法院已明显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而对于最终因果关系的判断,则依据法官个人的常识及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推定”。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司法适用面临的障碍因素主要有:

第一,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认定不一。例如,2006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曾判决认为良好的景观属于私人化的利益。“与良好的景观相邻接的地域内居住的、日常享受该景观惠泽之人”,拥有个人的景观利益,“侵犯该景观利益会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刘惠明:《景观利益私人化的可贵尝试》,《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然而,在我国,“个人景观利益”的损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颇具争议。有的论者认为:“私人景观利益背后”掩藏着严重的“权利修辞学”的手段运用,通过传统的民事救济即能解决所谓的景观权益纠纷,如“通过起诉开发商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初始合同中的承诺,对其看不到优美环境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必加以“权利”“权益”的字眼来制造法律中的混乱*徐祥民、辛帅:《环境权在环境相关事务处理中的消解——以景观权为例》,《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可见该论者认为,侵害个人景观利益无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案例17中,餐馆的排污行为实质侵害的同样是受害人的环境享受利益,即其对美好环境品质的享受和对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但法官仍认可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第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目前,我国关于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种稳定性的认识,认为存在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相邻侵权行为”,即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对相邻关系进行法律解释。但有的学者认为,这必然会对相邻关系规则的独立性造成极大地破坏*韩光明:《财产权利与容忍义务——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分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204页。。还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各国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普遍关注,现代意义上的相邻关系已超越了相邻不动产各方在财产权基础上的权利与义务规制,而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属性*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包含了对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维护。在案例15中,法院认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宅基地上饲养大量鸡群,鸡粪气味难闻,苍蝇到处都是,对环境已造成污染,原告要求侵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空气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而在案例11中,法院认为:“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该噪声已超出一般公众的忍受限度”。由此可见,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并不一致。在德国法中,判断相邻关系容忍义务限度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公法(主要是环境保护法规或环境标准)上的规定;二是“理性人标准”*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81页。。容忍义务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其效力主要是请求禁止或提供便利;而违反注意义务则要承担压迫性法律责任。但是,在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彻底排除相邻环境污染案件中对受害人环境利益和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

第三,主体差异性使赔偿数额确定难度大。各个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违法性判断主要采取忍受限度论作为其理论依据和实践准则*郑丽清:《困与解:环境污染责任之构成审思》,《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然而,由于每个受害人对同一环境污染的精神忍受程度不同,他们的生理和病理反应亦不同,最终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有差异。而在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并不考虑个别主体受到精神伤害的差异,主要是根据对受害人生活质量的影响程度和当地物质文化水平来确定,且多数赔偿数额相对较低,无法完全满足受害人的实际需求。如在案例16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建德市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但考虑到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人数众多,并在一定程度上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刘露等407人在当地的学习、生活秩序,故应视为其侵权行为已构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在此案中,法院着重对社会因素进行了考量,却没有考虑个体差异,而是“一刀切”地判决受害者每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司法限制与扩张的具体思路

(一)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司法限制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环境侵权规范的内在和谐构成冲击,侵权法固守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负面影响,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各国都在对该制度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美国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额度上主要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如《清洁水法》、CERCLA等。其中,美国《清洁水法》(CWA)的核心是通过第402条所需的国家许可证程序,管理第301条所要求的、基于技术的点源污染排放的限值*罗伯特·V.珀西瓦尔:《美国环境法——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57页。。在我国,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不宜对环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过多限制,具体额度应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把握;但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应加以控制和明确。

表2 依据“人的存在理论”对民法中子环境权的划分及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范围

第二,合理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对过错的认定采取的是主观过错理论,即将过错看做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欠缺。但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剧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越来越多的事故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无法通过个人意志加以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既然事故并非个人滥用意志自由的结果,那么传统的道德心理学层面的过错概念很难将施加给行为人的责任予以正当化*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法学》2016年第6期。。因此,在过错的认定上产生了“过错的客观化”这一标准,广义上的过错客观化即包括“违法视为过错”。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污染物质的复杂性和技术上的难测量性,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判断企业或社会组织体是否为“善良管理人”,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认定以“违法视为过错”较为恰当。并且,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应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分。必须看到,我国法院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并未一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态度,但其态度并非十分明朗。因此,我国法院在未来审判中应明确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即针对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不可量物”污染(如案例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院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超过相关标准即承担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大气、水等物质污染(如案例10),法院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须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超过环境标准的限值,只要导致了精神性人格利益受损,被侵权人即可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噪声、光、电磁波辐射污染的作用机理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的作用机理具有本质差异,前者可标准化程度较高,排污行为和危害后果较为明确和单一,能够充分发挥环境标准的专业技术优势和可预见性优势,因而可直接以国家环境标准作为认定过错的客观依据,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人责任;而后者的可标准化程度较低,污染类型和风险程度复杂多样,具有潜伏性和科学不确定性,需要法院发挥在个案判断上的灵活性和中立性优势,由法官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的事实认定、因果关系判断等的最终决断*宋亚辉:《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解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二)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司法扩张

为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提供及时而充分的赔偿、使不特定多数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日本著名学者泽井裕特别重视日本公害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失状况,他认为应将“复原原有生活及生活方式”当做恢复原状的一种状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84页。。因此,在日本,为了履行“完全救济受害人”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涵盖范畴不仅包含因人身、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而导致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甚至还包括为了恢复原有的正常生活而需要的教育娱乐费等支出,以及对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极其痛苦的心灵折磨而进行弥补的精神损失终身保障等一切补充性费用。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司法扩张亦应在事后损害救济方面予以全面补偿。

因此,我国应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制度。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制度是将环境损害当作社会损害,在此基础上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一系列与之匹配的制度,通过排污者交纳保费等方式,将巨额损害赔偿金转移、分散至保险公司或其他社会机构,由此而给与受害人充分、及时的补偿*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目前,我国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以使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获得赔偿金。当前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赔偿范围较窄,一般都排除了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甚至只赔偿指定范围内有限的直接财产损失*竺效:《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77页。。2008年由保监会审核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即列明了保险人免除责任范围:……(八)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九)任何间接损失或利润损失*原丹庆等:《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保险》,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271页。。而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典等诸多发达国家中,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仅含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还涵盖身体健康及精神伤害。鉴于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日益增多并呈复杂严重化的趋势,我国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多依靠法官的自由意志,难量化且可保险性较低,但我国可以通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由约定方式,确定合同中所承保严重精神损害的类型及认定标准,将是否承保精神损害交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自行决定,以适应环保市场的需求,维护环保市场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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