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熊某、徐某三人系好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7时许,家住务川县的何某准备前往重庆市彭水县某驾校咨询报考事宜,因徐某持有驾驶证,遂由其租赁一小型越野客车并搭载何某、熊某前往驾校,租车费700元由何某支付,并签订有租车协议。
当日20时许,徐某驾车行驶途中,因避让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撞在一民房前的堡坎上,造成徐某、何某与熊某受伤及车辆受损。
2014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彭水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能控制好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徐某承担3人各项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的90%,何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熊某各项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的10%。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该车最终所有人袁某将该车出租由徐某驾驶,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虽未投保商业险,但相关商业险并非强制保险,故袁某并无过错,不承擔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何某、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制生活报》2018.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