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何以是社会科学

2018-05-14 13:28屈茂辉肖霄
湖湘论坛 2018年2期
关键词:社会科学法学

屈茂辉 肖霄

摘要:法学应当是典型的社会科学。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作为社会现象重要类型的法律现象,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学的价值定位与社会科学价值定位高度一致,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也并不排斥法学研究的人文情怀。以问题为导向,以经验材料的定性与定量分析为基础,形成科学研究方法是法学在社会科学属性下研究方法的要求。

关键词:法学;法律现象;法学方法;社会科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8)02-0151-09

“法学的学科属性”一直是学界密切关注且存在争议的话题,其争议焦点在于“法学”在“社会性”与“人文性”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定位。近二三十年来,基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学界的一般看法是将法学视为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分支。但与此同时,主张法学的人文科学属性观点的学者也大有人在,认为法学是一门“理解性的、个人主义化的、与价值评价密切相关”的学科,[1]须承载着人文主义的价值理念与理性追求。也有一些学者为免于以上法学的属性争议,而采用“人文社会科学”一词来描述法学的学科属性。[2] 还有学者将法学视为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科学,具有双重属性。[3]若干年以来,有诸多学者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进行不断的追问,其中的一个根源是研究方法,而研究方法则与法学的学科属性紧密相关。因此,再次审视法学的学科属性、明确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定位仍然是一个值得学界认真思考和对待、有着很高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问题。

一、法学研究对象决定了它属于一门社会科学

无论何种观点和怎样表述,一个不可否认的共识是,法律现象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何谓法律现象?现今尚未见到明确的解释。“现象”同“本质”相对,组成辩证法的一对范畴。[4]通常是指人或事物在发展变化中表现出的外部形态,是人或事物发展过程中内在联系性的外在体现。这当中,所有与人类共同体有关的活动之产生、存在和发展密切联系的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现象,它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单纯的心理内在活动不是社会现象。换句话讲,人类行为是社会现象的客观表象。与此相区别,人文现象是基于帮助人类理解和把握自身而产生,即与对人的本质的探寻密切相关的现象,通常以语言、诗歌、艺术等方式,而非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总而言之,社会科学以人与社会的联系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行为;人文科学以人的文化生命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本质。[5]社会现象有许许多多,诸如经济现象、政治现象、文化现象、法律现象等等,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社会现象作出很多的类型划分。就法律现象的定义而言,不同的法律定义也影响法律现象的定义。如果将法律理解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规则,那么,关于这类规则的形成、规则本身的内容及其存在形式、规则的执行等,都是法律现象;如果将法律理解为规范和控制的手段,而法律现象则是与规范和控制有关的现象,包括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的遵守与违反(如犯罪)等等。但无论把法律视为静态意义上的社会规则,还是动态意义上的控制手段,最终都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表现出来,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至此,我们应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现象就是所有我们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象。

法律的制定与实践,与特定时空下人类的认识目的、能力、知识、动机息息相关,并受其限制,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实践活动,单一的法律现象固然具有偶然性的特征,但大量的法律行为背后必能体现其规律性特征,具有客观性。而法学人文学科属性说的观点,将法学归结为有关“正义”的学科,而非法律现象的分析之学,突出法律思维中的理解与解释,排斥因果性的说明,只看到法律现象主观性的一面,而忽视其规律性的特征,有失偏颇。当然,我们也不可将法律现象绝对客观化,而忽视其主观性的一面。正如哈耶克所认为,在涉及到人类的行为的认识时,物只可能是行为人所认识之物,具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色彩。[6]既然法只是行为人所认识之法,则必然基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环境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同时,冰冷的法律规范后面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人性关怀,将法律规范绝对客观化,只会粗暴地将人与法律割裂开,致使法律成为一种简单的社会管理工具而没有人性的温度。以上两种颇为极端的观点,究其根源就在于没有认识到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类。

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广泛运用于法学研究

判断一个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學科,除研究对象外,另一个标准就是研究方法。具体来说需要从方法论、研究方式和具体方法三个层面来加以判定。

就方法论而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具有典型的实证性和规范性特征,区别于人文学科研究方法上的个案性与思辨性。就本质而言,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的学问。科学与神话、迷信、预感等的区别在于,它将一种判断与真实性检测相结合。事实上,贯穿科学的主线就是真实性检测,无论对于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正如有诸多学者如此来界定科学的内涵:“科学是以有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方法所获得的有组织的知识”[7] “科学是人运用实证、理性和臻美诸方法,就自然以及社会乃至人本身进行研究所获取的知识的体系化之结果。”[8]用实证的方法研究社会题材就形成了社会科学。正因如此,人文学科主要依靠理解基础上的意义阐释,结论无法凭借实证加以验证,所以对人文现象的研究最终只能称之为一门学科,还不能成其为一门科学。不可否认,规范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教义学的方法,对保持法学体系自洽性具有独特价值,是一类最为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这并不排斥其它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的广泛应用。事实上,过往的法学研究在规范分析、注释法条和抽象思辨中消磨掉大量的学术能量,法学要么成为晦涩艰深的法律哲学,要么成为研究诉讼技巧的律学。于是,经济学、社会学开始入侵法学的地盘,法的经济分析、法的社会分析越来多地出现在法学研究中,让法学开始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科学性基本特征。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那就是“以解释为归宿”,从科学的角度看待法律现象,通过提出问题、假设、证实和证伪等方法得出结论,再把理论一般化。[9]

从研究方式来说,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点。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曾说过科学应保持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该观点虽然维护了科学的客观性和纯洁性,但这个原则事实上即使是在所谓纯粹的经验科学内也难以坚持,社会的思想、观念和价值无不影响着研究者的研究态度,因此,“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坚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10]规范分析方法,遵循法律本身的逻辑和体系要求,寻求对法律规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的合理解释,以达到法律制度的科学制定与较好实施。有学者就将这种“良法美治”社会的建成视为传统规范法学研究的目的与归宿。[11]但在法学理论与本土实践相结合解决本土法律问题,在解决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揭示法律及法律现象发展规律的问题时,纯粹的规范分析方法就有些力不从心,需要运用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关注法的应然性及其改进而去构建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而法的实证分析方法则聚焦于法的实然性和存在状态,通过对社会系统中法律现象的发现与研究,去探寻法律产生、发展的一般性规律。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多种法学研究方法的融合,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征。

就具体方法和技术而言,社会科学研究中具体方法在法学研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社会科学研究各阶段所使用的具体方法和技术,主要有如何搜集资料、如何进行观察、如何访谈、如何调查、如何分析资料和处理数据等等,都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无论是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还是社会实证分析,都是以上述具体的研究方法和技术为基础而展开的。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从方法论上的特征,还是到法学的研究方式、具体的研究方法与技术,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都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特征,应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三、法学的价值定位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定位高度一致

科学价值是一个功能性的范畴,表征着科学这一客体存在对于社会主体的效用与意义。[12]价值形态的不同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价值评价以及价值实现等方面的不同定位上。

在价值目标上,社会科学定位于社会运动规律的探索与社會现状的改造;而人文科学的价值目标则应是解释文化意义和建构理想的人文世界。一直以来,法律都更多被视为一门研究法律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从法律文本结构本身来说,其严格的逻辑与技术性要求,内部的协调统一,无不体现出科学的精神。就法律的制定、编纂、修订与完善而言,均是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生活方式变化导致的立法(包括修订)的需求,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体现出一种规律性的特点。著名法学家达维有一句话值得我们警醒:“立法者要改造法律条文本身很容易,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却是很难改变的。”这种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体现出的就是一种规律性的要求。从法律的运行及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来说,更体现出一种规律性。法律的实施,与特定时空下的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生活方式的息息相关,法律实施效果是否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接受与认可,是否与立法意图吻合,很大程度取决于对法律运行规律的准确把握。

在价值功能上,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于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人文科学则主要在关怀人的生存与价值、促进人的身心发展。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一起,构成了我们这个社会存在及发展的制度体系。法律制度在建构及施行过程中,必然体现着人文关怀,关心弱势群体,追求自由、公平与正义。但法律功能更多的是,对人类良好生存环境的秩序性建构和行为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性的特点,离开这些制度保障,去空谈自由、公平,就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价值评价上,法学坚持社会科学所秉持的功利和实效评价标准为主,主体和精神评价标准为辅的原则。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对法律制度的评价最终体现在这些社会功能的实现程度上,如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经济发展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基础、人类安居乐业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等等。近些年来法学界对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评价等进行的广泛研究,[13]无不体现了法律制度评价的功利性和实效性特征。

基于以上的阐述,无论从法学的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上,还是评价法学价值所持的标准上,都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高度统一。换言之,从学科的价值形态层面判断,法学也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四、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的人文情怀

在法律人看来,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应是一套体现人文情怀的价值体系,充满着对人的自然需求与情感需求的终极关怀和制度性的肯定。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当今法学研究中人文精神的回归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不能据此就将法学归为一门人文学科。

我国一直以来都深藏人文底蕴,对封闭的形式主义法治淡漠人性和缺失道德的批判,使得法学研究中的人文关怀具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据此主张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过度解构法律与人文的关系可能会瓦解我们正积极构建的法律权威,特别是在构建形式主义法治的中国背景下,这种担心尤为明显。[14]受大陆法系的深深影响,成文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法律作为一套有意义的规则体系,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其规则性的存在。从立法、执法到司法,规则体系维系着社会的正常运转,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保持着十足的敬畏。这之中的任何一个过程,都应浸透着法律对人的权利保护与终极关怀。但法律的人文性在权威性面前应保持着一种适当的张力,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而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不是无视法律的人文情怀,而是把这种人文性置于法治的框架内,做到法律制定与运行的科学。缺乏人文关怀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运行规律的。因此,重视法的人文性与坚持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矛盾,相反,过分强调法的人文性以至于将法学视为人文学科分支,并不有利于法治权威性的树立,而这一点,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社会是法律存在的基础,社会中的政治、文化、经济、宗教,也包括人性,无不对法律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法学研究中必须正视的课题,但人性只是影响法律运行发展的众多因素之一,不能以点概面简单地得出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的结论。认识来自于实践,人是实践的主体,无论这种实践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还是人与社会之间,抑或是对人自身的认识与实践,从终极目标上看,都是以满足人的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都有其人性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几乎所有的学问都有人文情怀,只不过是直接或间接相关不同罢了。正如学者伊利英和卡林金指出,“在‘接近人的意义上,所有科学都是人文的,是在人的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仅就它们或迟或早在人的实践中被使用而言,它们的结果具有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正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技术科学和人文科学都是关于人的科学。”[15]一门学科能否归入人文学科,主要是看它是否具有人文学科所具备的认识对象与认识方式,而不仅仅是因为其研究过程中有人文因素的存在。法学亦如此,不能因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就简单将其归入人文科学,就正如心理学、医学也研究人,研究过程中也浸透着人文关怀,但因其研究目标、方法的不同,人们更多将其归入自然科学的学科范围。

五、社会科学属性之于法学的方法要求

既然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体现在法学的研究方法上,就是既要重视法价值分析与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也要重视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就是要求这些多层次研究方法的不断融合与综合运用,而非某一方法主导话语霸权。①以问题为导向,以经验材料的定性与定量分析为基础,综合运用各种法学研究方法,形成跨科越界的法学研究是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必然方法要求。

(一)问题导向下的方法多样性与学科交叉性相结合

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以经验性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实践性是其重要的学术品格,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更像工科,其主要的追求并不是“学术”或理论创新,而是能有效回答和解决问题。[16]法学研究视野中的问题,应当是从我们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同时又具有法律实践需求的众多问题中加以提炼而形成。

完整意义上的法學研究,并不排斥传统意义上的法价值分析和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而是包括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与社会实证分析在内的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三种研究方法各有侧重,[17]价值分析在于解决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规范分析在于探寻法律中权利义务的表达问题,实证分析在于把握法律事实的真相以及法律的调整效果问题。各种研究方法都统一于具体的法律问题实践当中。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作为法学与哲学的结合,其作用在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法律自身存在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表达,价值分析方法就是对诸法律价值进行分析从而对规范合法与否进行判断。法学最终是以解决社会规则、制度、利益调整的公正性、正义性为依归,价值分析方法必不可少。而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法解释论为代表,是以一般科学中形式逻辑方法为基础,追求法律概念体系精致、结构统一、逻辑严密,是法学领域内生性的、真正属于自身的研究方法。法律规则体系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重视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的训练与运用具有着重要的意义。最后,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与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相互融通,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方法开始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关注着法律的调整与实际效果,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也运用越来越广泛。上述研究方法,统一于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之中。

另一方面,社会科学视野下的法学问题与其他问题交织的复杂性,从方法论上要求法学研究更应重视学科交叉,暂时性打破法学的疆界牵绊,准确切入其他学科尤其是相邻学科领域,融合其他领域研究方法,从而形成一种开放、多元、交叉的方法体系。比如:研究知识产权法离不开自然科学的认识与掌握,研究证券与期货犯罪无法离开对证券与期货的民法与经济机理的研究。学科交叉的最重要途径,就是以“问题”为起点,而非传统的以“学科”为起点,走跨学科学术研究。学科的稳定性与团队研究的多样性或许是以后法学研究中将要呈现出的特点:一种是以院系的学科研究为主体,另一种是校内跨院系的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团队为主体。

(二)方法运用上的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两个方面,具体到法学研究亦如此。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以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既关注法的价值和规范,也关注法的运行及其评价,是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结合。传统法学研究中定性研究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而定量研究则很不充分,这囿于我国法学研究不能也不应量化的一种传统认识。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事物,都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法律往往是事实基础上的价值、规范相统一,法学研究不可量化的观点在于研究视角的先天性缺失:仅关注于主观价值与人定规范,而对法律现象中量的规律视而不见。因此,无论是研究对象的全面把握,法律规则制定、适用、评价的科学化,还是中国法学研究国际化,都有必要重视法学的定量研究。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运用计量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并取得了相当有意义的成果。①

既然对法律现象能进行量化研究,那么如何认识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关系?毫无疑问,两者都是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只是在对同一事物的两种规范性描述上存在差异,各有所长,优势互补,而不是截然对立的。传统法学中只重定性研究固不可取,但若社会科学视野下只重定量研究,认为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则是走向另一个极端。换句话讲,就是说定量研究作为一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只是众多法律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非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分析,即使能量化分析,就如何保证数据样本的真实性与代表性而言,还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亦即定性研究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具有定量研究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基于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法学研究方法应是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例如对犯罪刑罚的量化研究,得建立在具体犯罪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上,两种方法是有机统一的。

在具体实践层面,定性与定量研究通常是以个案研究或以大量数据为基础的统计分析研究的形式去进行。个案是否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无法回避,很难说对一二个典型案件的分析就能得出代表性和普适性的结论。因此学界呼吁法学研究要“走出个案”。事实上,上世纪60年代就有英国学者提出个案研究需要得到扩展和延伸——既要讨论个案的原因,又要讨论个案裁决后带来的社会后果。[18]但笔者认为,个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丰富性和深刻程度,而不仅仅是其代表性。正如有学者所言,个案研究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个案研究能否起到“以小见大”的作用,能否通过个案展现出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加以理论化。[19]个案研究的结论,能否可以进一步推广到一般,可以进一步结合定量研究、通过大样本数据研究去证实。事实上,将个案研究与大样本统计研究结合起来,更容易产生更好的法学研究成果。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是社会科学属性下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要求。

(三) 研究过程中的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的共同点,是强调对经验事实的研究,通过归纳与演绎的交替完成对一般社会规律的认识与理论建构。其研究过程主要包括经验事实的获取与分析,这之中,必须实现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以确保研究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用社会科学方法进行法学研究时,为保证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信度与效度,除了在研究过程中尽量保持客观中立的研究态度外,还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研究方式不同,研究信度和效度存在差别,应科学选取合适的研究方法。经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因研究视角和研究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可能会选取不同的研究方法,或是采取观察、调查、实地研究等直接方式,或是采用文献分析、历史比较等间接方式。每种方式的信度与效度是不同的。如某些法律问题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亲历式的法律田野研究无疑会获取大量的一手法律经验材料,但研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文献分析虽能克服上述不足,但研究的效度也受到资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的限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应综合考虑自然、经济、文化、主体、案件等综合因素,合理选用研究方法,更多的时候是亲历性与局外性研究相交织,通过对经验材料的总结与提炼,探寻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归纳形成一般的法学理论。

其次,定量研究中应重视样本数据的代表性、真实性,以及数据解释方法的科学性。研究结论的真实可靠是建立在数据真实与解释科学的基础上的。在法律的计量研究方法得到有所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许多需要注意和改进的空间,许德风先生从数据的来源和数据的解释二个方面曾有过较好的归纳。[20]如果说数据来源欠缺、数据分布不均是我们难以或者是需慢慢改变的话,计量背后法律因果关系的探寻、国外理论的本土化衔接、数据过度解读的限制等问题,则需我们更多的理论研究支持實践检验。

最后,处理好研究方法的选取与研究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自愿参与和对研究对象无害是社会研究中需要坚持的两项伦理原则。[21]在法学研究中,我们有时在伦理的坚持与研究效度控制间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比如在一项对青少年吸毒犯罪的实证研究中,身份的公开可能会立即导致研究项目的破产。再比如,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试点往往就带有法律实验的性质。一项关于刑事和解效果的法律实验,同样的犯罪情节,如果被分到实验组就可能以和解方式结案,而分到对比组就可能被判刑。[22]所以,要尽量降低研究方法对研究伦理的冲击,既依赖于研究者研究水平的提高和研究规范的遵守,也依赖于研究者在研究目的与研究利益中找到一种平衡。

结语

无论是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抑或学科的价值定位,法学都属于社会科学。而从世界范围来说,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且广泛地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在过去的二十世纪的飞速发展就是例证。紧跟世界学术发展趋势,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撑,是法学界的职责与使命所在。我们应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认真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立于法律之内,如何解决法的科学性问题,做到立法科学、运行科学、评价科学;立于法律之外,在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发展与变化带来的社会的剧烈变革的背景下,法律如何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社会问题,规范社会秩序。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回到社会现实去寻求法学研究的理论根基,让法学真正回归到社会科学的属性上来。我们的法学研究,既要紧跟世界,更要立足本土,解决中国法律问题,展现中国法学声音,形成中国法学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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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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