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思薇
[摘要]我国民事审前制度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前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以及案件诉前解决的数量,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审前制度不加重视,审前制度没有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负责审前程序的人员不明,缺乏强制诉辩机制导致原被告信息不对等。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德等国家审前程序的经验,设立独立的审前程序,将审前程序划分为三阶段,具体分为诉状送达、发现程序、审前会议三个阶段,而将发现程序作为审前的必经程序,强制双方进行诉答交流,有利于法官归结案件争议点,也有利于双方的信息对等。同时,我国也应当确定审前程序的法官,从目前我国国情来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前程序的法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外,我国也应当建立强制诉辩交易制度,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有利于法官知悉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法官整理案情,也有利于双方对自身实力有总体评估。
[关键词]审前程序;审判为中心;诉辩机制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3-0110-05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会上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揭开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篇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突出法院、审判、庭审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导作用。虽然现阶段对于该制度的研究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上,包括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以及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的联动,但是该理念对于研究民事庭审方式的发展也极具指导意义。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分为明确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所指的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庭审程序为中心。
一、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审前程序的工具价值
我国民事庭审程序主要包括审前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法院裁决五个方面。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民事庭审程序的中心环节,通过这两个内容厘清案件基本思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但是庭审程序的有序进行必须以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基础,所谓审前程序是指在立案之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审前程序帮助梳理证据,归纳案件焦点,有利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围绕焦点展开有效的质证和辩论。
(一)程序性价值
审前程序作为正式审理程序的前置过程,在审前程序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案件争议点,有利于正式庭审中法官直接就审前程序归纳的争议点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可以防止双方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有利于双方评估自身胜诉价值。在英国,审前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包括诉状送达阶段、案情声明阶段、证据开示阶段,案情申明阶段主要目的是帮助法院和当事人固定系争点,法院仅就该争议点展开审理,防止当事人突袭,贯彻禁反言的原则。证据公示阶段即将庭审证据向双方披露,使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有更充分的认识。
德国的审前程序分为先期首次期日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可供选择,前者是指以口头辩论的形式明确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这将出现如下几种情况:首先,如果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以及口头辩论后充分理解案情,就争议案件达成和解,那么案件就完满解决,如果双方未达成和解,但是能归纳出主要争议事实,那么在日后开庭中集中调查该事实。书面准备程序是指法院通过将各次期限内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收集起来,按法院的及时的指示有针对性地为(唯一的)主期日作准备。无论是先期首次期日程序亦或是书面准备程序,其目的都是排除一些无争议的事项,提高正式庭审的效率。日本审前程序分为口头性准备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三个阶段,与德国的二阶段基本类似。
中国的审前程序虽没有英国的“三阶段”也没有德国的“两程序”,但是从程序角度看,通过审前程序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将正式庭审的时间用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二)实体性价值
审前程序除了提高正式审理的效率,另一重大的功能就是在庭前程序中进行调解,如果双方能够和解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就不必再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案件也能得到完全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我国,审前调解作为大部分案件的必经程序,旨在案件分流,促使更多案件庭前解决,不进入最终庭审程序。
国外庭前审理阶段对案件分流的作用更为明显,美国审前程序包括诉达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诉答程序即当事人之间传送起诉状与答辩状的过程。发现程序是美国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发现程序适用的范围,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相较于英国,美国的发现程序在审前调查的内容和深度上有所扩大,当事人需要在发现程序中出示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这不仅可以帮助法院归集争议点,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作进一步准备,使庭审辩论更加完全。庭前会议顾名思义就是庭审前召开的会议,一方面是宣布庭审的日程安排,更重要的是促成和解。法院根據当事人提交的开庭审理计划,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正式庭审中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有错,否则不允许推翻。而在庭前会议中,法院的主要目标是促成和解,美国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
从实体性角度看,我国一直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张案件分流处理,尽可能让案件在诉前解决。正式庭审程序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经历时间长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并且法官资源本身就有限,繁重的判案压力可能会导致时间案件处理中产生偏差。审前程序交换证据前,双方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并不清楚,而审前程序的交换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自身证据作初步判断,加上法院从中调解,可以有效诉前解决纠纷。
二、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前程序的当前困境
目前,我国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一部分“开庭前的工作”中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证据,对于无异议事项记录,也可组织双方在庭前协商解决。虽然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有规定,但是相对而言比较简略,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一定的问题。
(一)审前程序缺乏独立性
目前我国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是过于简单的,并没有形成德国的“两程序”“三阶段”这样相对独立的环节,这就暴露出审前程序流于形式的几大问题:第一,我国不具备类似于英国的“案情声明”或者是美国的“发现程序”,虽然有组织证据交换,但是因为缺乏一个固定的形式,因此我国证据交换只是相互交换证据清单,并不会对于双方的事实做一个事前的说明,因此对方很难仅仅依靠“交换证据”就判断双方的实力。第二,由于缺乏独立审前程序,我国不具备美国“庭前会议”的形式,在美国庭前会议是一个必经程序,而且法院会极力达成双方和解,虽然我国也规定庭前调解,但是也只是在开庭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并不会组织一次獨立的调解会,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均拒绝庭前调解的情况下,我国的庭前调解根本无法发挥作用,这也是美国96%的案件可以庭前解决,但是我国大部分均进入正常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我国缺乏对审前程序的独立规定,导致实际效果差甚至不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因此,部分案件证据交换仅在开庭前一两天,证据交换也仅仅是将双方召集到一起,走个形式而已。
(二)审前程序审判主体不明
我国对庭前程序审判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采用“合议庭”一词,目前部分法院由审理法官主导,部分法院由法官助理甚至是书记员,并没有达成共识。当前,我国审判主体主要有庭审法官模式、预审法官模式以及法官助理模式三种。
庭审法官模式是指由判案法官来执行审前程序,由判案法官组织证据交换,进行调解,如果为合议庭时,一般由其中的一名审判员组织,陪审员基本不参与审前程序。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法官可以从庭前程序中直接了解案情,缺点是将审前程序独立后会加重法官的负担。
预审法官模式是指指派一名法官单独进行审前程序,与正式庭审程序的法官区别。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保证程序的正当性,避免庭审法官事先了解案情做出预判,缺点是目前我国法官资源欠缺,难以再安排额外的法官处理审前程序。
法官助理模式是指由法官助理组织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等事项,但是由于调解、和解涉及案件实体性处理,因此法官助理是没有权力参与的。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解决法官短缺的问题。
(三)审前诉辩机制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制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这与英国美国的诉答程序截然不同,美国的诉答程序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这将导致以下几点不利之处:
1.分流效果难以达成。原告没有收到答辩状,也没有双方初次诉辩的机会,原告很难对双方实际掌握的材料作初步判断,那么原告就不太可能在审理前进行撤诉。对于被告而言,缺乏双方初次诉辩的机会也将无法对自己的实力进行评估,诉前调解和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影响审前归纳争议焦点。审前程序重要目的就是为正式庭审服务,归纳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事项不再进行审理。但是如今我国审前程序中缺乏诉辩制度,双方没有初次的“针锋相对”,法官又如何从“矛盾”中归纳出争议焦点呢?这导致正式庭审中需要对全案的细枝末节进行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3.可能导致被告诉讼突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102条规定,双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一般不予采纳。虽然该类规定防止了双方进行证据突袭,但是被告不提供答辩状以及缺乏初期诉辩,原告很难判定被告的攻守策略,这间接造成了原告一方在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
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审前程序
如上所述,审前程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案件分流的优点,但是我国审前程序相关制度并不完善。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法官员额制的出现又限制法官的数量,而审前程序又恰好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完善民事审前程序显得尤为必要。审判为中心其实就是以民事庭审为中心,一切以民事庭审为考虑,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独立的审前程序
审前作为正式庭审的前置程序,其本身具有自身需要完成的任务和目标,因此应当成立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缺乏独立性的审前程序容易被法官忽视,效果极差。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审前程序的“三阶段”或者是德国审前程序的“二程序”对我国的审前程序作详细划分。综合国外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审前程序划分为三阶段,具体分为诉状送达、发现程序、审前会议三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因此,我国目前其实已经有诉状送达的这一阶段,在此不多加赘述。发现程序阶段双方可以提供证据、表达个人意愿,我国虽然已经规定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但是双方却没有表达各自意愿的机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的答辩内容,造成双方的信息差异。庭前会议主要目的有二:第一促成调解和解,第二宣布正式庭审的日程安排。这也是审前程序达到案件分流效果最重要的阶段,美国就是在此阶段中解决了96%的案件,只让4%进入了正式庭审程序。
针对审前程序需要明确两个注意点: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经过审前会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审前程序。因为,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正式庭审程序,但是上述程序本身案情简单,审前程序反而显得累赘。其次,审前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即认定为事实,在后续庭审中不再进行调查辩论。而且当事人也适用禁反言制度,除非因为欺诈、胁迫等原因,不得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当然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中也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确定审前程序主审法官
确定审前程序为独立程序后,最迫在眉睫的问题就是由谁来执行,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庭审法官模式、预审法官模式以及法官助理模式三种,各自利弊上文已经阐述。国外审前程序主审法官分为同一法官模式和分离法官模式。同一法官模式即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审前主审人员,以日本和美国为代表,这一模式的好处就是法官可以更全面的审理案件,不需要从正式庭审中重新了解案件事实。分离法官模式即审前程序与正式庭审程序并非一人,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一旦案件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审前法官将不再参与案件,由主审法官负责。
由于我国法官资源的限制,目前来看我国采用同一法官模式更符合国情。我國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改变案件大部分需要进入正式庭审的现状,分离法官制度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更加紧缺。基于这样的情况,现有的法官助理模式可以弥补这一问题,例如,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法官助理介入到审前程序中,整理案情,最后在审判之前交由主审法官,然后正式进入到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可以由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双向负责,在职责分配上,对于诉状送达、证据交换等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官助理负责,组织当事人和解、调解等实体性事项,因为涉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应当由主审法官参加。法官主实体性事项,法官助理主程序性事项可以解决审前程序独立后人员不足的问题。
审前法官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送达诉状,组织当事人开展诉讼程序。第二,繁简分流,组织当事人双方诉答,归纳案件主要争议点,组织交换证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庭前解决纠纷,审前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解,尽量案前解决纠纷,减少正式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
四、强制诉辩机制的确立
目前,我国没有强制要求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完善的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初步交换意见,导致双方无法交换意见。任何一个诉讼制度,都自然希望在民事诉讼之初,便能够将争议确定下来,这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所应有的确定性之价值目标。因此,制定强制诉辩机制是完善审前机制的必要工作。
1.强制提交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以选择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开庭,这将导致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对答辩状作如下规定:首先,应当强制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另外答辩状应当包括被告主张的主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法官可以进行释明,再不提交可以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我国不仅仅是缺少被告答辩状的提交,更是缺乏一个让原被告双方初次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法官整理案情,也有利于双方对自身实力有总体评估。庭前会议的审判主体应当是主审法官,因为庭前会议涉及双方诉讼意见的交换以及和解、调解等实体性问题,法官助理不适宜担当此任。另外,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双方表达案件的主要意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法官直接予以确认,在正式庭审中不再改变,同时归纳案件主要争议点,正式庭审围绕案件主要争议点展开。同时,法官将组织双方庭前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庭前解决纠纷。最后,庭前会议内容对后续庭审仍然有效,当事人适用禁反言原则,对于庭前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也可以进行撤诉处理。
五、结语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有效运行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做到案件分流,减轻人民法院办案压力,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庭前评估个人诉讼实力,同时审判效率的提供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然而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审前制度,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为契机,我国应当建立起以民事庭审为中心,为民事庭审服务的审前制度。
[参考文献]
[1]汤维健.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
[2]王福华.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91.
[3]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
[4]王琦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
[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7.
[6][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实务[M].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3.
[7]熊跃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68.
[8]《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Z].
[9]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
[11]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J].政法论坛,2004,(4).
[12]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3.
〔责任编辑:张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