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A市某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期是2009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黑龙江某啤酒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授权A市某食品公司在A市行政管辖区内代理××牌啤酒等产品,有效期一年。A市某食品公司经銷的啤酒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的购货凭证和商标注册证。2016年7月11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案外两公司投诉,称A市某食品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A市某食品公司销售的××牌啤酒属侵权商品,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A市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牌啤酒。A市某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A市某食品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所经销的××牌啤酒具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在A市行政管辖区代理授权书及销售凭证。且上述两种产品具有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此其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故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是规范行政机关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标侵权问题屡见不鲜,市场管理部门如何正确适用商标法处理纷繁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严峻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商标侵权的处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针对生产领域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处罚方式,二是对于在流通环节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处罚相对较轻。本案中,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存在商标侵权后,适用生产领域的法律条款对处于流通环节的A市某食品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判对行政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对于规范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起到了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胡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