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的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是三种抗辩权之一。两种制度分属不同的法系,两者在性质、救济方式以及适用上是存在差异的,但它们在立法的目的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功能的又有相似之处。同时,它们都在维护合同各方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对这两种法律制度的优秀理论成果的借鉴。但是,又由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本质差别和适用的模糊性,两者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存在混淆。对于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做到有效衔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推动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民法典
一、我国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我国希望吸取两大法系之长,对当事人保护的更加全面。因此《合同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属于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另一方面,它也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这是一个典型的混合继受。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法》第68条、69条、94条、108条中得到了体现。其中第68条是规定先具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对方出现何种情况时可以中止履行。第69条规定额内容事实上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即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合同可继续履行。从内容上和在合同法中的位置来看,这两条被放在了合同履行这一章,同时前面的第66和67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所以这两条应该是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其中也有预期违约违约制度的影响,这使得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和传统大陆法系的该权利是有所不同的,最典型的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有权解除合同,暂停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不能或拒绝为其提供适当的保证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是规定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两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但是也与传统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着差别,最为重要的就是没有规定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的问题。综合来看,上述四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体系。
二、我国两种制度并存所产生的问题
(一)两种制度适用的混淆
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了冲突。根据《合同法》 第68条和第108的规定,是容易产出适用冲突的。一方面第68条规定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转让,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这些情况,出现上述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本法第108条又规定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视为预期违约。这就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冲突。财产转移和其他行为是否可以看作是一个人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需要讨论。如果持否定的观点,就会产生连转让财产,抽逃出资这样十分恶劣的行为都不是表明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那如何认定其他行为是表明直接不履行义务呢?所以否定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既然如此,我们就从肯定的观点出发,即“以他们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等行为是具有相似的含义,可以用前者包括后者,然后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适用法律的冲突。
(二)我国的预期违约缺乏有效救济
如前文所述,预期违约是规定在第94条和第108条的。其中第108条是规定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这条规定并不具体,只是大概的表明了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却对如何承担以及承担的方式没有规定。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其中有关于担保的问题。而第94条第2项和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担保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这两种制度衔接的建议
(一)应当全面引进预期违约
虽然两者都有各自的价值,但笔者认为应当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更加全面的引进英美法系上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扩大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且删除不安抗辩权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第一,预期违约的一大优势就是无顺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不论其履行的先后顺序,只要发现对方有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就可以立即中止履行并采取救济措施。因此,预期违约更具有灵活性和效率,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濟保护当事人的需要。
第二,预期违约的保护更为广泛。如前文所述,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客观上不能履行,还包括主观上拒绝履行的情形。所以预期违约的适用更给当事人以最大限度的保护。
第三,不安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为了使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有效衔接适用,我们应当把不安抗辩权“还原”,删除其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只在预期违约中规定。
第四,预期违约更能有效救济。赋予非违约方选择权,更能尊重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二)明确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的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有关违约方提供担保的问题。而这在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中是具有规定的,提供担保也是非违约方可以有效救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标准之一,构成了预期违约这项制度的一大优势。
其次,应当对违约方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为避免违约方以合理期限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从而无限期的拖延时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得到预期违约规定的有效救济。有必要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将“合理期限”确定为不超过30日。这样既给了违约方一定的准备时间,也能有效避免时间拖延,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利。
结论
如何有效衔接这两项制度,同时与我国现实国情相结合,确实是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解决的一大难题。
首先,笔者认为,在各有适用的现实意义下,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两者之间并不是可以相互包含的而是有重叠的关系下,民法典还是应当继续保留两者,但要将适用范围规定的更明确,将两者有机衔接起来。
其次,预期违约没有顺序的限制,拥有更广泛的保护范围,救济手段的优势也更丰富。笔者认为是具有先进性的,可以积极的学习和引进。事实上,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也是受到英美法系的诸多影响的,可以顺应潮流,更加全面的“引进来”。
最后,明确规定预期违约中的担保问题。一方面,提供担保是非违约方可以有效救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标准之一,这是预期违约制度的一大优势,如果未明确规定让这一优势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规定预期违约便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对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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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高鑫(1994-2),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