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8-05-14 17:05覃远春王婉春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23期
关键词:成年人

覃远春 王婉春

[摘要]人口老龄化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需要面对的问题,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彰显了民法对前述问题的应对,意义明显。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监护类型,充分展现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不过该项新近制度的法律规定仍较为原则,存在诸多不足,在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意定监护合同规则、监督制度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以使其发挥指导作用,助力于民事生活。

[关键词]成年人;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成年人意定监护,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协商选任监护人并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将自己监护事务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委任给监护人,并授予其相应的权限。成年人意定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新近规定的法律制度,其制度价值较为明显,不过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该项制度总体而言仍显得较为原则,存在诸多不足,亟需完善。

1 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

监护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相关联,而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关键要素是年龄及精神健康状态。成年自然人如无精神健康问题,不会因为年龄的增长而出现法律上民事行为能力的减弱。老年人实际上越到后期,极易出现精神健康问题,导致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出现减弱和缺失,需要考虑此时可能出现的监护问题。

我国民法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确定,主要采取法定主义,即有关的人员范围、顺序等由法律直接确定。这种模式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主体安排民事生活的自由。主体自我利益的维护,应信赖其本人或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的安排,由此,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或者成年人为可能出现自我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提前安排自己的监护人,就应成为民法当然的选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是我国最早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意义明显,但该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且缺乏民事法律规范系统的监护制度提供支撑。《民法总则》第33条则正式将成年人意定监护纳入民法监护制度体系之中。自此,我国的监护种类更加丰富。意定监护的关键在于意思自治,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成年人意定监护人的确定并不受限于一般的监护人顺序,由被监护人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协商确定,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被监护人在此时是自己权益维护的最佳判断者。意定监护入法,使民事主体安排民事生活的自我意愿得到了充分尊重,私法自治的理念进一步彰显。

2 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立法上对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指导性并不强,存在的不足较为明显。

2.1 成年人意定监护中的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

按照《民法总则》第33条的字面理解,在意定监护合同中,事先协商确定的只是监护人,关于监护人应做些什么法律在监护职责的规定中有所涉及,不过这似乎不能排除意定监护合同对监护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对监护职责进行细化。《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的监护职责过于粗略,无法给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导。

监护职责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一般也与权利、义务挂钩,按《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些权利包含哪些类型,并不明确,规定过于原则。就意定监护合同而言,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合同中应包含监护人取得报酬的权利,甚至可以约定监护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对被监护人财产进行处分,监护人的权利此时并不是单纯由履行监护职责派生出来,而恰恰可能成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对价。如果监护人权利对应的是被监护人的义务,如报酬请求权等,则该义务如何履行,都需要明确。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直接影响到其履行监护职责和意定监护合同的积极性。就监护人的义务或被监护人的权利而言,按《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义务应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不过,这些义务在意定监护中仍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界定,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违反意定监护合同时,应赋予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此属于笼统性规定,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究竟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如何,由谁来主张权利等,尚不明确。概括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很难比照条文去判断监护人是否履行了职责,也很难判断监护人具体监护行为中哪些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情形,如在监护人数量为两人以上时,显得更为复雜,需要法规范条文予以明确指导。

2.2 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存在的问题

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民法总则》第33条仅有书面形式要求、合同主要内容在于监护人确定、监护职责开始履行时点的明确规定。该规定过于简略,存在不足。首先,监护启动前的合同变更和解除规则不明,是适用一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规范,还是考虑该合同的特殊性,如赋予单方解除权。其次,监护职责的启动时间是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但判定被监护人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细化规定,监护职责的启动时点难以确定。再次,为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人身和财产权利等要细化写入合同中,纳入监护人职责范围,但根据《民法总则》第26 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可知,监护人可能的这种法定义务,不能受到意定监护约定的排除,故将人身权利约定在意定监护合同内容中的妥当性会存在疑问。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关系如何协调?最后,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缺乏公示性,并无登记要求,使得监护人的确定、合同履行过程处于私密状态,不利于对其进行监督以正确判定合同义务是否得到恰当履行。

2.3 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存在较大不足

对一般的委托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监督对方履行。而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出现欠缺后,其不可能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合同义务进行监督,因此引入其他主体对意定监护履行进行监督显得非常必要。按《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从法规条文理解,意定监护也可适用。但该条仅仅涉及侵害的事后监督,缺乏意定监护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仅适用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仅采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极端救济措施,缺乏一般侵害时的监督,也没有考虑可不撤销资格的救济措施的可能;且监督主体过多,定位不明,容易造成相互推诿卸责,而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等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可能造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重合的矛盾;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督者的监督权限究竟如何,也并未明确规定。监督制度存在较大不足,容易导致监护权被滥用,意定监护合同不能得到很好履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3 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的一些思考

3.1 明确成年人意定监护中主体的权利义务

意定监护合同可界定为特殊的委托合同,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意定监护合同中应当明确的核心内容,立法上可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来规定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总体来说,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需要在立法规定的监护职责的概括指引下予以细化,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按照自我意愿做出的安排。监护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处分财产的权利、约定获取报酬的方式等等,都可以作为合同的内容加以规定,相应地,立法应规定合同权利得不到保障时的救济机制和手段。总体来说,需要通过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处理好成年人意定监护中的各项事务。

3.2完善成年人意定監护合同规则

首先,在监护启动前的合同变更和解除上,应考虑意定监护的特殊性,确立单方解除权。其次,确认被监护人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对具体情形加以列举,以确定监护启动时间。再次,要处理好主体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之间的关系,考虑合同内容约定的妥适性。最后,成年人意定监护可以打破法定监护的顺序确定监护人,而意定监护的合同如果不公开的话,则监护人难以为人知晓,对其履行监护职责和合同义务的情况也无从了解和监督,他人因被监护人事宜与监护人交往交易也存在困难,为此,在合同订立后,可考虑构建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登记制度,将合同登记的时间确定为生效时间。

3.3 构建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

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应包含监督主体、监督权限、监督程序、监督时间、监督责任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在监督主体上,应恰当确定有关个人和组织,既不能缺位,也不能定位不准造成推诿卸责,不能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的监护人混同。应明确规定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范围、可采取的监督措施和手段,监督进行的程序等,还应规定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职责不当时的法律责任。在监督时点的确定上要科学设定,过早介入会给监护人带来较大压力,不利于监护人妥善行使监护职责,太晚介入会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总的来说,监督应涵盖监护职责开始履行直至结束的全过程,不能仅仅在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才出面进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后监督。

[参考文献]

[1] 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J].法学,2011(04):118-128.

[2] 李国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解释—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解释对象[J].现代法学,2018(05):18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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