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买卖法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关系与冲突

2018-05-14 08:55楼旭东
财讯 2018年19期
关键词:标的物瑕疵法定

楼旭东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近代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 “法定责任说”、 “债务不履行说”和“统合说”。笔者通过对瑕疵担保责任学说的阐述与分析,总结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关系,最后得出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一般违约责任中的结论。

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违约责任 统合说

法定责任说一瑕疵担保责任独立说

瑕疵担保责任法定责任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而存在的一种制度,与一般违约责任并行存在和发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只存在于特定物的买卖,该学说主要有以下内容:

(1)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的义务就是保证合同相对人能够安全的、全面的获得商品的所有权,而且不会被他人追夺。这里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只要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就意味着已从事实上完成了履行行为,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会影响出卖人的履行行为,都认定为适当履行,不会产生一般违约责任中的不适当履行行为。这必然导致买受人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责任制度显然是不公平的。瑕疵担保责任就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出卖人需要对自己给付瑕疵标物负责,在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通过选择减价或者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一制度这样使合同双方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

(2)关于瑕疵何时存在,也有着不同的标准,在日本法律中,明确在合同签订时确认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标的物无瑕疵,合同继续履行,一旦发现标的物有瑕疵,那么合同自始无效。上面的规定是针对特定物而言的,如果是种类物,在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存在,发现有瑕疵不会发生合同自始无效的后果,这与特定物买卖是有区别的。

坚持法定责任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可能基于违约行为,也有可能是别的因素造成的,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和一般违约责任是不同的,承担违约责任必然有违约行为。根据法定责任说,出卖人只有在交付的特定物存在瑕疵时,需要承担责任。但只要出卖人履行了交付的义务,那么很难再从一般违约责任角度来追究出卖人的责任。然而,从民事交易的公平和补偿性的角度来看,这一结果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债务不履行说一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债务不履行”概念是使用最多的,而“违约”只是“债务不履行”中的一种形态。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比较多样,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还有一些比如不当得利返还、无因管理也是债务不履行形态之一。

债务不履行说能在中国发展的比较快,得益于很多知名学者的认同。最初的支持者是梁慧星教授,依梁慧星教授的介绍“1959年学者五十岚清在《民商法杂志》上发表《瑕疵担保与比较法》一文,提倡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此说一出,受到学者北川善太郎、星野英一、山下末人等的支持,并逐渐取代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现今之通说。按照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法定责任,而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之特则,不问特定物买卖或不特定物买卖,均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教授的言论在我国法学界引起很大的反响,甚至对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如何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这种学说也符合最新发展趋势。

支持债务不履行说的另外一位学术大家就是崔建远教授,崔教授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写入瑕疵担保责任,是因其与其他责任制度相比有一定的先进性。我国合同法把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归人到一般违约责任中,但两者在概念、功能和构成违约责任的救济形式和补救措施均有实质性差异。我国合同法并未把两者严丝合缝的统合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如果它必须被整合,它也只是形式上的统合,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整合。统合说一瑕疵担保责任失去其独立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與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密切,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越来越丰富,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也越来越精细化,法律法规与实践结合的越来越紧密。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而变得更加的丰满。合同法在起草阶段,各位专家学者对瑕疵担保的性质也是做出了剧烈的讨论,有支持“法定责任说”的,有支持“债务不履行说”,但是大部分学者还是倾向于“债务不履行说”,因此最后体现在《合同法》中的就是以大部分学者认同的“债务不履行说”的理论。此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是承认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这样的法律背景下,放弃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独立的制度的趋势变得越来越明显。

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是韩世远教授,他认为“法律规范旨在衡量利益和价值判断”,大多数立法例中使用的价值判断是我们应该遵循的,逻辑化工作也是我们应该学习的。这也是符合合同法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广泛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案例的成功经验理论,尽可能反映的客观规则、共同规则,现代市场经济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一致性”。在瑕疵担保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二元性道路上,德国人在不断尝试不断失败后已经找到了正确的道路,中国人也应当找到适合自己的道路。王利明教授说,“此种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既然二者形二而实一,也就不存在竞合问题或者优先适用问题”。统合说并不是否认甚至废除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为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能够更好的适用于实践中。现在的买卖合同中,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将产品的质量放在首位,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但是整合到违约责任中,不但扩展了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更有助于瑕疵担保制度真正起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1]朱晓喆.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一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J].中外法学,2015(5).

[2]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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