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局限及前景研究

2018-05-14 07:40赵婷
大经贸 2018年2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赵婷

【摘 要】 1996年8月1日正式开始运转的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设立的,法庭在国际上备受赞誉,但纵览法庭所受案件,其中关于船舶和船员的快速释放以及临时措施占据大部分,作为规模最大且享有盛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何以受案范围会如此狭窄,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

【关键词】 国际海洋法法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管辖冲突

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自成立以来迄今共受理25起案件,其中关于船舶和船员的快速释放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占据百分之70,因此,有学者这样评价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可能会被看作只是寻求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以及初步事实审理的法庭,而非一个可以做出最终裁决的法庭。法庭20年的审判早已在国际上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其审判程序快速高效,“管辖权的强制程度,是发展迄今最高的”,与之相反的是ITLOS狭窄的受案范围,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无形为法庭设置了重重障碍,法庭目前的发展方向是在《公约》的现有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功能。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受案范围狭窄的原因

导致这种现象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公约》第287条给缔约国提供了四种可选择的争端解决程序,却又赋予了附件七仲裁庭“剩余备用”作用,导致了法庭目前受案范围狭窄的尴尬局面。

1.争端解决机构选择的任意性

《公约》第287条对争端解决的程序提供了四种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根据《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根据《公约》附件八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

争端被提交给哪一机构取决于争端当事方事前的选择或者事后的合意约定,根据《公约》第287条第4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而根据资料显示,共有45个国家对《公约》287条做出了声明,其中32个国家将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争端解决的首要选择,19个国家将国际法院列为首要选择,7个国家选择了附件七仲裁庭,5个国家选择了附件八特别仲裁庭。在这仅有的几十个国家中,选择同一机构作为首要选择的国家分布在不同的地区,彼此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十分微小。

除事前声明外,争端各国也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合意将管辖权交由同一机构。但实际中,处于争端中的国家很难通过协议选择同一争端解决机构,至今为止只有2例当事方在争端发生后达成了一致,这两个案件分别为saiga商船案和东南太平洋箭鱼案,后者目前还未做出裁决。

2.附件七“剩余备用”作用

附件七仲裁庭因其“剩余备用”作用获得了许多争端的管辖权。为了解决事前事后争端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尴尬局面,根据《公约》在第287条第3、5款的规定,如争端当事国事前未做出声明或首要选择机构并非同一机构,附件七仲裁庭将有权对争端进行管辖,这也就是附件七仲裁庭的“剩余备用”作用。

基于此,法庭所具有的优势就是《公约》赋予的另外两项具体事项的管辖权,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这两者也就顺理成章地占据了法庭受理案件中的大比重。

3.临时措施的限制

即使是作为法庭最大受案事项之一的临时措施,也是建立在“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这一基础上。实际中可知,法庭所受理的临时措施案件,并非是争端方将该争端交由法庭管辖,而是法庭根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规定的类似于附件七仲裁庭的“剩余备用”作用具有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建立在“将予组成的受理争端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这一基础上,且“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例如南方蓝鲫金枪鱼案中,真正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理的为附件七仲裁庭,2000年,附件七仲裁庭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争端双方签订的《南方蓝鲫金枪鱼养护协议》虽然没有排除其他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管辖,但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必须建立在争端双方的合意下,据此,仲裁庭对该案无管辖权,建立在附件七仲裁庭初步管辖权基础上的临时措施也因此被撤销。

因此,虽然法庭其本身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但因《公约》所规定的上述种种限制,这个年轻的法庭暂时还未完全发挥其优势,但仍可以期待其发展和成长。

二、解决途径及展望

争端解决机构的任择性机制以及附件七仲裁庭的“剩余备用”作用被明确写在《公约》中,难以对其进行改变,因此改善法庭目前所处困境最主要的途径在于,增加法庭作为争端方首要选择机构的机会。就目前来说,法庭最应该做的就是在迅速釋放和规定临时措施时,完全发挥这两者的功能,将“高效”发展为法庭的鲜明特色。

此外,从智利VS欧盟的东南太平洋箭鱼中可以看出,法庭与国际上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发生管辖权冲突是必然的。以箭鱼案为例,欧盟向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根据WTO相关协定建立的专门争端解决机制)请求成立专家组,智利却将该案提交给法庭下的特别分庭。虽然最后两者都分别被叫停程序,但也正是这个案件,将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推到了台前。

在当今海洋与贸易联系密切的国际环境下,两者之间发生联系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目前全球都以“经济发展”作为国家的追求目标,“在这种背景下,经济已经超越了其自身的概念,向着更为广泛的范围拓展,甚至涉及到人权、环境以及军事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就同一案件的审理,如两个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同一判决,则是对审判资源极大的浪费,如两者从不同的立场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事实上,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第一种——则会造成执行的困境,争端方完全可以凭借另一对己方更为有利的裁决而拒执行对自己更为不利的裁决,作为平行的两个争端解决机构,很难判断何者作出的裁决具有优先性,这样只会导致裁决难以执行的僵局,减损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

为了避免上述管辖权冲突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法庭可秉承着国际合作原则,与其他争端解决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沟通对话。例如法庭与国际法院间,因为《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合作和关系协定草案》的规定:同意相互提供所需要的材料;迅速、经常地交换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资料;进行行政上的协调,订立共同的人事标准、方法和安排,使得法庭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对话从而很少产生冲突。法庭可借鉴此方法促进与其他平行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信息交流,处于一种合作与协调的关系,以避免管辖权冲突减损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

结 语

国际海洋法法庭其管辖权范围之广、管辖权强制程度之高,都是显著区别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然而由于《公约》所桎梏的“枷锁”,致使法庭的受案范围狭窄,难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这也是法庭天生的缺陷。为了在《公约》现有的约束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庭的功能,法庭应当树立高效、公正的特色,使其成为更多成员国解决争端的首要选择,其次,应当保持与其他平行国际司法机构的沟通对话,以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而造成的执行僵局。

法庭的庭长曾表示,国际海洋法法庭还未被完全使用。作为国际上最大的司法机构,我们可以期待他在不远的将来逐渐发挥自己最大的潜能。

【参考文献】

[1] 徐晶.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

[2] 刘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定位、表现与问题——兼谈对“南海仲裁案”的启示[J].国际法研究,2015(5).

[3] 陶俊辉.论国际海洋法法庭与WTO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的冲突[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4] 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M].海洋出版社,2002.

[5] YH Song.Survey of Declarations or Statements Made by the Parties to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30 Years after Adoption[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 Coastal Law,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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