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千懿
【摘要】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其中规定的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适用于程序,确立了撤销监护权的合法性,对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有着重大意义,但是规定中并未对其中的操作性与后续的监督保障性进行完善的构建。通过对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与问题分析,探讨该项规定的进步性与发展性,希望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关键词】监护权民法总则撤销监护权未成年人监护一、立法背景2013年,南京发生一起女童饿死事件。当事人乐某育有两女李梦雪(2岁5个月)、李彤(1岁3个月),由乐某及其男友李某两人共同抚养。乐某男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服刑,乐某作为两个女儿的唯一监护人,独自承担抚养义务。但乐某在獨自抚养期间,一直怠于履行抚养义务。2013年4月,乐某为两个女儿预留少量食物、饮水后,将两女儿置留家中主卧室内,用布条反复缠裹窗户锁扣并用尿不湿夹紧主卧室房门后,锁上大门离家。据调查此后,乐某多次从社区领取救助金,但救助金只是用于吸食毒品与上网,直至6月21日,两女童饿死家中,而期间乐某从未回家。2013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鉴于适时的法律法规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次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了12起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典型案例,而这样的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社会现象才逐渐浮出水面。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而其中规定的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适用于程序,该规定较为笼统,也并未对其中的操作性与后续的监督保障性进行完善的规定,即确认了公权力介入的合法性与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但并未对现行监护制度进行完善地构建。二、分析与反思1.内涵《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以下三种法定撤销监护人情形,分别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其中,第一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包括了监护人实施的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第三种情形为兜底条款。同时,《民法总则》第36条也带着较为浓厚的公法干预色彩。现有规定对于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主体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政府部门等(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1款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在有关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提起监护人资格撤销诉讼时,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起。在此,民法总则强化了政府义务与权力,在合法性上有所依据,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如何更有效地促使政府部门切实履行该职责还依赖于实务部门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联席会议等确定具体的监督实施细则。此外,撤销监护人资格属于监护人资格的相对终止,如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法院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可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此时,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不再履行监护职责,此乃出于照顾被监护人生活考虑。值得注意的是,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提出的申请。2.潜在问题与应对(1)证明困难监护制度依附于亲属关系,但法律对于家事纠纷往往不会采取积极主动的干预。结合婚姻中的家暴问题来看,法院也往往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这种立法理念,一方面,目的在于减少公权力对私人生活范畴的干涉;另一方面,也在于防止司法成本的过度浪费。因此,尽管监护制度已经在立法上有所前进,但由于调整客体仍然属于家事范畴,首要面临的就是证明问题,即如何证明监护人实施了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或者消极履行监护职责。一方面,监护人不当行为取证困难。首先,监护人发生不当行为的场所难以为他人所得知——大部分发生于房屋中,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往往排除了他人接触的可能,因此就会存在天然的他人了解监护情况的屏障。其次,监护人发生不当行为,往往被监护人权利难以从他人处得到帮助。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着更甚他人的亲属关系(如亲子、夫妻较之于等),他人难以逾越原本的伦理秩序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邻居、居委会等非亲属关系对象也往往难以进行调节与监督,尤其在现代社会居民日趋小家化、社区概念逐渐淡化、搬迁频繁,非亲属关系的他人很难介入某一家内部事务,并且现行法规也只是倡导他人帮助被监护人,而非实质义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再者,在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有关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因其与被监护人通常并非一起生活,其对被监护人的具体生活情况、财产处分状况并不了解。若让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有关组织或政府部门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监护人的行为致使被监护人权益受损,则背离了民法的初衷。另一方面,对于不当行为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监护人不当行为也难以界定,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在不当行为规定中不宜使用列举式,因此法官在此点上具有一定裁量权,那么难以避免的会产生对“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不同判断,造成一定的司法参差不齐。更重要的是,被监护人是否真正受到影响往往非常难以判断,以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如智力缺陷、生活无法自理的被监护人来说难以正确表达自我意见,以未成年人来说,如因冷暴力这种为隐蔽性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得被监护人心理疾病、同时也不愿意与外界交流监护人行为,而有些心理影响如不合理考虑则可能对被监护人产生持续的危害。(2)后续监护问题 当监护人被撤销监护权,被监护人该何去何从?虽然对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早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但被监护人的安置问题仍然面临重重困难。首先,如何评判被监护人资质的问题亟待解决,现行民法对于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规定的较为片面,当面临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不但要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仍然要从伦理道德、性格特点、生活习惯上审慎考量,而这些不仅需要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更应当需要法律法规的方向性指引。其次,继任监护人的权能范畴尚不明确,一般来说,继任监护人的承担起原本与亲权一体的监护权,监护权虽然名为权利但更多强调的是照料被监护人的义务,因此当监护落入关系较为疏远的他人范畴内,甚至是置于单位监护之下时,是否能保证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有一定问题。如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学习教育费,医药费用等,如果继任监护人支出的这些费用得不到补偿,可能就会打击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进而将这些不利后果转移到未成年人身上。再次,恢复监护权的审查期限存在不合理。《民法总则》中规定了父母申请恢复监护资格的最低期限为3个月,当然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排除在外。但是,3个月是否能够使得监护人确有悔过、反思监护中的错误,仍然稍显不妥。对于“确有悔过表现”的判断标准,主要考量的是监护人是否在思想上、行为上有所改变,但显然对于监护人来说,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尤其在思想上更是无法从三个月中得以窥见,甚至会发生再次获得监护权后变本加厉怀有报复心理,则对被监护人来说产生更大的伤害。三、总结在监护权撤销这一问题上,《民法总则》已经给出了明确的信号,即当被监护人面临利益侵害时,应当由法院介入原本的民法关系。但在实践中,公权性质的司法权调整原本私法性质的监护权,往往会陷入一个困境:一种是介入过度而撤销监护权,使得被监护人无法得到合适的身心发展,如撤销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另一种介入不足而难以判决撤销监护权,使得被监护人持续性地受到利益侵害,也有悖于立法初衷。因此,法院应当努力避免这两者的失衡,既要审慎适用《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保持公法介入的谦抑性,也要充分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实现立法目的。参考文献:[1]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 :95-104+178.[2]赵卿,李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研究——以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为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05) :71-76.[3]王慧.《民法总则》撤销父母监护权条款的罅漏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7,(06) :161-169.[4]厦门大学法学院“未来海岸”课题组,齐树洁.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基于福建仙游、江苏徐州的调研[J].法治论坛,2017,(01) :278-291.[5]汪雪.《民法总则》编纂视角下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7,(18) :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