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法益研究

2018-05-14 09:56田建惠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益经济法

田建惠

【摘 要】 经济法从诞生以来就一直饱受非议,其公私兼有的特性使得自身理论发展本来就不完善。加之法律规范文本中关于社会公共利益表述的混乱,经济法理论制度发展更加雪上加霜。鉴于此,经济法法益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是否成立、对于不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似表述如何解释和法益目标如何实现,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我国经济法法益保护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实现途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 经济法 法益 社会公共利益

引 言

对经济法法益的探讨,有助于就这一问题在经济法学界达成共识,深化对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同时有助于形成完善的经济法理论。而且一个清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还可以有效规制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经济法法益尤其是利益理论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经济法法益的提出

于法来说,法益是一个普适性的命题,所有的法都应该且必须保护特定利益,否则就不能成为法。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必然有其要加以保护的法益,即在法治环境下经济法所应保护的利益。经济法的出现,正是因为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应对新型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结构才得以产生,由經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其必然性。民商法和行政法对社会公共利益利益都没有进行直接的保护,正是这种缺陷产生了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第三法域下的经济法。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的背景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 经济法法益保护的困境

2.1 法律文本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混乱 前后不统一。从目前经济法法律文本表述看,主要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称呼,属于一项重大缺陷。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词语在没有充分明确的含义的情况下,去指导实践中具体方针的实施,这势必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实施的困扰。

2.2 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与归属主体混淆不清。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其自身的任务就是协调好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但是部门法在协调利益冲突之前,必须明确了法益的主体。经济法的法益主体有两个层次:归属主体和代表主体。社会公众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归属主体,在一般情形下由政府来代表,但是特别情况也有必要由国家和非国家的公共机构来代表。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中有的利益兼具私益和公益的双重属性,就有可能是靠国家、非国家公共机构和个体来代表和实现。如果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就会造成混乱。

2.3 经济法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从目前看来,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主要适用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方式无法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因为,民事责任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或恢复原状,但是这些责任形式在面对比如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造成的损失时是微乎其微,不能起多大的作用。最有效的制裁方式是罚款、限制行为资格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但是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能适用,法院无权采用。在现有的责任制度框架下,法院对经济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将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3 经济法法益实现的途径

3.1 基于经济宪政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首先,法律文本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尽量统一起来,各个部门法都要规范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的使用,尽可能避免同一部法律出现一词使用含糊的现象。此外,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和归属主体要规定清楚。有了清晰的法益主体,经济法才能协调好各种利益冲突,避免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保护自身维护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立法时应尽可能避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空泛的概念,成为适用机关的空白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社会公共利益有多重要,与个人的权益相比,只是一种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手段。因此,政府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介入经济生活行使权力时,应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要位置,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这本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3.2 放宽原告资格 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原告享有了诉权,就能够成为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这是发动司法程序的基本前提。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原告资格。如赋予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反垄断行为的诉权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权。因为目前依据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公民个人和单位只有举报权和监督权,而没有直接赋予诉权。但是无论经济垄断、行政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都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直接影响的是公民个人日常生活,涉及的是整体的经济,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起诉权,加强其维权能力,使得经济法可诉性提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3 完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对于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很大程度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使责任形式重合。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经济法独有的法律责任体系,使法院审判经济类案件时,能引用经济法独有的法律责任,并且应授权法院或相关机构对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罚。对于传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方式不能包容的责任形式,可以考虑归入经济法责任中去,建立起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结束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法益对于法来讲应是一个普适性的概念,任何法律部门都得保护一定的利益。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其法益理论体系并没有很好地建立,加之其本身就遭人非议,基础理论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经济法作为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的现代性法,其产生背景和理念决定了它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加以保护,这也是法律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魏昌东.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追问与立法选择[J].政法论坛,2016,34(06):156-165.

[2] 周增杰.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研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8,21(04):174-175.

[3] 马小洁.经济法法益研究[D].兰州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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