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及其规则完善

2018-05-14 09:56孙旋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债权

孙旋

【摘 要】 新《公司法》承认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债权出资以债的意定抵销理论、债权让与理论、资产信用理念作为理论基础;国外债权出资的实践广泛存在,国内政策性“债转股”和上市公司“债转股”为债权出资提供经验借鉴;债权出资有弱点缺陷,通过建立债权出资评判制度,完善出资法律程序,建立严格审查、债权人出资担保、债权公证制度来防范风险。

【关键词】 债权 债权出资 资产信用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各国经济竞争十分激烈,这种竞争不光是市场、资源和产品的竞争,更是资本制度的竞争。因此,各国纷纷推进资本制度改革。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即体现了这一点。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条文表明我国法律已经解除了对债权出资的限制,认可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權的登记等进行了规范。其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与之对应,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债权出资也普遍存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在重大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债权出资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债权出资基本范畴界定

关于债权出资的基本范畴,有的学者采取狭义理解,认为“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实质是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也有的学者采取广义理解,认为“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比较两种观点,前者仅描述了债权出资的其中一种情形,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并未被纳入概念中去,不符合概念界定的周全性要求。所以,本文采取广义理解对债权出资进行基本范畴界定:“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即债权人)以其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又称以债作股。”

二.债权出资理论基础评析

(一)民法上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理论是债权出资在民法上的理论基础。债权出资包括:对公司债权出资和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因此可将意思自治理论细化为债的意定抵销理论和债权让与理论,分别对应前述两种情况下的债权出资。

1.对公司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是债权的意定抵销理论

“债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相应债务之清偿,进而使得双方原本互负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消灭”。[][4]在对公司债权出资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与之对应的是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其次是债权人负有向公司交付出资标的物的义务,与之对应的是公司对债权人享有获得标的物的权利。根据债的抵销理论,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抵销的前提条件,只要债权人和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债务即可互相抵销。

2.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是债权让与理论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以合同的方式将其债权移转与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实质上是债权人将其拥有的请求第三人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让与公司。由于请求权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在公司接受该债权出资后,该债权会在未来的某一个时间点转化为实际支配权。

(二)公司法上从资本信用理念到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进行制度安排,立法者、司法者和学界均将资本信用理念作为主导和核心,曲解了股东出资的功能。应该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静态的、历史的概念,其所传递的财务信息是过时的,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现实的情况”。赵旭东教授就曾指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仅取决于注册资本数额,更多依赖于现实的公司资产,特别是可变现资产。抛弃资本信用这个虚幻的担保,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不仅能发挥股东出资的经营功能,也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三.国内外债权出资立法经验借鉴

比较国内外关于债权出资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国外债权出资制度发展较早,理念较为成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因所信奉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而对债权出资做出或宽松、或谨慎的规定,各国的制度设计有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在我国,债权出资实践早已广泛存在,新《公司法》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肯定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为进一步丰富债权出资实践开阔了道路,促进了我国债权出资的发展。

(一)国外债权出资立法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受授权资本制度的影响,普遍许可债权出资。“英国公司法第206—209条规定,重新组织新公司,原有之旧公司之债权人,就原有债权,改为新公司之公司债或优先股。无担保债权之一部分以现金抵还,其余部分依折算另交付新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如属股款缴清部分,以其约定取得公司的股份。”在美国,特拉华州、加州等法律中也对债权出资予以允许。

2.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崇尚资本信用,往往对债权出资采取禁止立法例。不过,随着资本信用的动摇和资产信用的树立,立法者对债权出资的政策有明显从宽趋势,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德国法院判例表明在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破产之时,由破产人将公司财产提供给破产债权人重新设立一个新公司,将原破产债权变成股东出资,使破产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用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公司重整更生时,德、日等国对重整时的债权出资不予限制。

由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许可债权出资的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则安排来防范风险,这些规则亦可为我国法律所借鉴。曾经禁止债权出资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近年来也逐渐减少约束,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债权出资,债权出资制度以其特有的优越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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