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
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的张秀英,购买了甲、乙两辆汽车,一辆用来代步,另一辆用来运货。可张秀英没有料到的是,其在租车位停车的问题上会跟物业公司对簿公堂。
原来,张秀英按照甲车的收费标准缴纳车费,一场暴雨后,突然而至的大水淹没了乙车。那么,其与保安人员约定租一个车位停两辆车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日前对这起“张冠李戴”的停车保管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
张秀英的生活经历十分坎坷。高中毕业后她未能考上大学,家里经济不宽裕,无钱让她复读,她的大学之梦无奈落空。于是,在20岁那年,她嫁给了一个年长其8岁的商人。第二年,张秀英生下一个男孩,一家人日子过得平实而幸福。
儿子4岁时,开销渐渐增多,她只好将儿子交给家公家婆帮忙照顾,自己则与丈夫一起,在商海中摸爬滚打。渐渐地,生意有了起色,他们开了一家汽车配件公司。原以为生活会越来越好,岂料丈夫却积劳成疾一病不起,最终医治无效而过早地撒手人寰,留下孤儿寡母凄苦度日。
为了完成亡夫未竟的事业,张秀英承接了亡夫经营的汽配公司。可由于汽配公司离她居住地有一定的距离,所以,为了节省时间和方便工作,张秀英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奥迪Q3小轿车(下称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另外在销售商处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小卡车(下称微型车)用于运货,并在汽配公司附近一所住宅小区租了一套房屋供员工居住。这是一处老小区,位置有点偏僻,为了妥善保管车辆,张秀英还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下属的车辆管理处租了一个车位,方便停放车辆。
根据广西柳州市物价局的核准,该物业公司的停车收费标准为:小轿车每月220元,微型车每月180元。按照该物业公司的惯例,他们的财务人员先向车主收取停车费后,再将车牌号报给车辆管理处的保安,保安凭财务报来的车牌给予车辆停放,没有交费的车辆不允许停放。
由于购买车辆的市民与日俱增,柳州市的道路堵塞厉害,市政府职能部门为了舒缓交通不畅的局面,出台了车辆分单、双号通过柳江大桥的限令。也就是说,车牌尾数为单号的车辆这天可以通过柳江大桥,双数车牌的车辆就不许通过。这样一来,有车一族的出行就受到了限制。而柳江大桥是通往柳北和柳南的主干道,如果柳北片区的人驾驶车辆想通行柳江大桥去往柳南片区,当天却因车牌号受限制,那么,驾驶人只得绕往另一座桥经过;柳南片区的人想来柳北片区同样面临这个问题。这样一来,既劳神又伤财!
当然,对于清闲的人来说,影响不大,但对商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啊!好在张秀英的两辆车号牌的尾数分别是奇、偶数,因此,她为了车辆出行方便,就主动与物业公司车辆管理处的保安队长覃晓强协商,想将两部汽车交替停放,她可以按照收费价格高的那一档次缴纳保管费,覃晓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张秀英考虑到这样做可能会给保安工作带来不便,感到过意不去,于是就按照小轿车那一档次付费,但发票开微型车的就行了,中间40元的差价给付保安,当作辛苦费。
照此一来,就形成了“物业收一份,保安收一份”的怪现象,这也给她后来的维权之路添堵。这是后话。
2017年4月底,张秀英依旧像往常一样,提前向物业公司缴纳5至6月份的停车费,对方开具了360元的收款收据给她。张秀英将另外的80元现金交给覃晓强,未获得收据。
6月底,张秀英又向物业公司缴纳了7至8月份的车位费,对方开具360元的收款收据。跟上次一样,张秀英又给了覃晓强80元钱……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7月1日傍晚,张秀英因要和员工一起去送货,便将小轿车停放在自己租的车位后,就和员工开着微型车走了。当晚22时许,柳州市开始降特大暴雨。时隔两小时,车库开始进水。起初,车库的当班保安用电抽水泵抽水。后来,他发现抽出来的水没有涌进去的多。于是,凌晨1点多钟,保安便向张秀英通报,张秀英立马赶到地下车库,但车子已被水浸泡。
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保安队长覃晓强也拨通了张秀英的电话,通知其将车开走,但张秀英有心无力——被泡车辆已无法开出。直到凌晨四五点,地下车库的水才被抽出警戒线以下,张秀英等人终于将被泡的小轿车推了出来。
事后双方就车辆的受损问题进行协商,但物业公司认为他们已在车库显著位置挂了“温馨提示”的牌子,已经告诫司机朋友,地下停车库不具备防水能力。
对此说法,张秀英进行了反驳,指出对方在断章取义,因为“温馨提示”上同样有“大雨或暴雨前,物业公司应阻止车辆进入停车库。已进入停车库的车辆,应立即通知车主开出停车库”的标注。但她接到通知时,水已浸泡了车辆,导致她无法将车开出。
“在刚开始下雨时,你就应该立即赶过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说。
“那时我还在郊县,因为要送货过去……”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张秀英在一气之下,便自行将车辆送去修理。9月7日,车辆修复,张秀英花费34143元,这让她既心疼又无奈。在与物业公司几次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之后,张秀英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柳北区人民法院。理由是:对方违反了保管合同中妥善保管的义务,给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2017年12月26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张秀英没有证据证明小轿车与他们之间有保管关系。张秀英是以微型车的标准缴纳费用的,那么物业公司只对他的微型车有保管义务。《保管合同法》明确了保管物要明确,不是随便停车的。覃晓强仅是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物业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每月向张秀英收取180元停车费,覃晓强个人另收40元,是他超越了代理权限。现在物业公司也未以予追認,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说,当天的降雨量是特大暴雨,属意外事件,且物业公司使用了水泵泵水,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想从中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进行。于是,法官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在停车场被雨水浸泡受损。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库的管理者,应对停车库的功能、安全性能等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慎重做出是否将停车库提供给公众的决定。
物业公司为张秀英保管车辆,并按月收取了张秀英的车辆保管费,虽然仅出具180元的微型车收款收据,但其保安覃晓强另外收取了张秀英的40元现金,并准许其交替(即微型车和小轿车)停放,此处有保安覃晓强的录音资料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张秀英有理由相信覃晓强的口头承诺是得到公司认可的,而且张秀英的两辆汽车均已能实际交替停放。故此行为应视为公司的默认,属于有效行为,法院确认物业公司负有保管小轿车的义务。
7月1日的特大暴雨造成物业公司地下车库严重内涝,物业公司抢险不力,并未能及时在最佳时间内通知张秀英将车开走,导致张秀英停放在此的车辆被水浸泡而受损,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张秀英目睹过“温馨提示”的告示,故对于停车库的安全性有一定认知,应对停车库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当天由于降雨量大,持续时间较长,张秀英如果不是太过于依赖物业公司,能自行及时到车库察看,损失将会大大减少,甚至避免。况且,物业公司在内涝发生时亦采取了一些施救措施,尽到了一定义务,因此,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张秀英亦应自行承担20%的车辆维修费用。
据此,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英车辆损失人民币27314.40元……
有偿保管是商业行为,法律对保管人的要求比无偿保管更高,责任更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妥善保管义务,也就是应像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二是按约定维持保管物的原状并返还寄存人。
因此,有偿保管期间,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秀英缴纳费用后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虽然明确交给物业公司的是微型车的保管费,但她是按照小轿车的收费标准缴纳的,只不过另外40元给的是保安覃晓强。即便抛开这不说,张秀英无论停放的是微型车还是小轿车,车辆有偿保管的性质没有改变,且作为保管人的物业公司已接受并保管,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关于“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规定。
因此,物业公司依法负有保管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秀英交付保管的车辆受损,是因为车库内涝浸泡所致。下暴雨固然不可避免,但防止保管的车辆免受浸泡,是物业公司可以做到的。物业公司的当班保安未及时通知张秀英在车辆被浸泡之前开走,表明没有把保管他人车辆的事当作保管自己车辆来对待,缺失必要的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张秀英的车辆受损。因此,物业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