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慈善中个人求助的法理分析

2018-05-09 06:40展宏菲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15期
关键词:个人权利

展宏菲

摘要:网络募捐作为募捐发展的新形式,其中的个人网络募捐与个人网络求助之间更是充满争议,相比于传统募捐方式,这的确是值得关注的涉及网络空间法律的慈善新领域。

关键词:个人求助;个人;网络求助;权利

2015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慈善法,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回应了对于个人募捐的问题,慈善法在慈善组织进行规范的同时,对于个人募捐的行为也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由于对个人募捐和个人求助的概念不清晰,理论上对于个人募捐和个人求助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也是众说纷纭,有必要区分个人募捐和个人求助的法律性质,寻找规制此类问题的有效方法。

一、个人求助与个人募捐的区别

(一) 个人求助的定义

个人求助,表面理解是当个人遇到难处,需要向外界求助。也就是说,个人求助的行为是一种“私益”而非公益行为。社会生活中,人们可能会遇见个人或者亲属遇到困难,个人向社会募集一些钱来解燃眉之急,当有人自愿的、自发的捐款帮助。个人求助主要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同情等的心理对其進行帮助。这也是公益的一种体现,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平台的迅速发展,个人求助以出现了各种形式,最突出的是目前朋友圈出现的“轻松筹”,“轻松筹”是个人求助的一个典型的代表形式,本文也将以“轻松筹”为例来讨论有关个人求助的问题。“轻松筹”是由个人发起的,受捐赠人可以是发起人,也可以不是发起人。

(二)网络募捐与网络求助的不同

首先,在区别网络募捐和个人网络求助之前,让我们理解一下募捐和求助的区别,募捐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募集捐款或者物品,通常是以慈善目的进项的捐赠”。募捐是募捐财物赠与他人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募捐应属于赠与的特殊形式,指一定的单位或者组织以公开的形式为特定目的的向不特定的人发出捐资钱财行为。求助的解释为“求取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为慈善法,在慈善法中规定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它的受益对象是特定的大多数人,而是公益。而个人求助的受益对象是特定的,是自然人。个人而目前微信和微博等一些社交网站上发起的一些个人求助,号召大家发起公益、对有疾病并且需要帮助的人进行帮助、对出现困难的情况给予帮助。目前有学者认为个人求助属于个人网络募捐的一种,笔者持反对意见,个人的网络募捐应该是属于个人募捐的一种,只不过募捐的手段是通过网络进行募捐,慈善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并管理捐得款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的是,个人公开募捐的行为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如果个人想公开募捐,还是要通过有资格的慈善组织来展开。但是对于个人求助的行为,慈善法并不禁止。

二、个人求助的权利分析

由于个人网络求助方便快捷,能够快速的帮助求助者,所以使得其发展迅速,然而却面临着立法缺失、行政监管不到位和司法物理监管等问题,那么对于个人网络求助的法理分析由以下几点。

(一)个人求助的权利分析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是宪法第四十五条赋予其的权利。从这项权利上看,求助权是公民理应享有的。那么利用法律理论对公民的这项权利进行分析,首先要明晰的是求助权是不是个人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个人求助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个人可以请求他人帮助的权利,在《英国牛津大辞典》讲言论自由表述为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者其他地方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在更宽泛的层面上来看对于求得帮助这个问题而言也属于一种表达自由。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应该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者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还是基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个人在遇到困难时,都有权利发出救助。

(二)个人网络求助的主体资格

个人网络的筹款是目前慈善的出现,意味着我国慈善事业进入了网络时代的新发展,然而对其监管上仍是空白,造成了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由于个人网络求助的发起者不限定,无论是需求帮助的本人、还是本人的近亲属甚至与本人毫无关系的朋友也可以发起求助,这造成了捐赠财物的归属问题成迷,人们无法确定所捐赠的财物是否全部给予被求助者,钱财的使用混乱,最后财物的剩余处理情况的混乱,这都是个人网络求助中出现的问题。因为匿名和虚拟是网络的首要特性,所以导致个人能够使用网络进行募捐的行为越来越不受限制。没有边界和限制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个人行为因很多时候没有合法的慈善机构介入,导致募捐者的身份、因由、事故情节等重要信息都有被隐匿和虚构的可能。对个人网络募捐的限制方面来说,针对个人募捐的准入和骗捐的惩戒机制是不完善的,仅依靠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进行处理而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更不像美国Indiegogo,GoFundMe,以及Kickstater之类专门的个人众筹网站,通过对运作机制和管理系统等多方面综合审查考核个人募捐者的信息真实性。对于求救的发起人的不限定,不能确定求助是由的确定性,所造成的“骗捐”“诈捐”的事情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确定个人网络求助的主体,方便网络平台和监察机构对其的监管,也方便网民对其监督管理。

(三) 个人网络求助的监管主体

个人网络求助的监管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监管不到位,这也是造成求助信息不确定、捐赠财物处理不当的问题所在,监管主体到底应该由哪些机构承担。首先,监督主体应该是网站经营者,作为求助信息的发布平台,网站经营者有义务确保求助信息的真实性,监督所捐赠财物的使用状况、确定所捐赠财物使用得当,确保剩余财务的去向。而作为最为主要和重要的监管主体之一的政府,也是分配资源和权力的行使者无论是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还是对于发布求助网络平台的监管,政府都是责无旁贷,对于捐赠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应尽早采取防范措施。

三、个人求助的现状分析

(一)个人求助与个人网络募捐界定模糊

目前,有学者认为,个人网络募捐与个人求助是包含关系,他们认为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慈善法禁止个人募捐却不禁止个人求助。也就是说对于网络上的个人募捐,可以适用慈善法第二十六条,但个人求助不适用。避免引起网络上的灰色地带,人们不仅要明确个人求助的概念,更要明确个人求助的使用状况。

(二)个人求助信息真实性辨识度低

个人网络求助多是在微博和微信等一些社交网络上发起,个人求助的传播也是靠网民转发进行扩散,但是网民传播信息时并不能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的确认,只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这种信任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脆弱性,一旦人们发现发起者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这种信任将会崩塌,这样会对个人网络求助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会让人们对于日后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阻碍人们参与慈善帮助的积极性,会使得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所以要努力完善个人网络求助信息的真实可靠性,才能促进个人网络求助捐赠的完善与发展。

(三)求助所得财物的管理

在确定个人网络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还有一个由于网络监管不到而引起的问题,即网络求助后所得财物的管理、使用明细和剩余财物的管理,由于个人网络求助的发起人与需求帮助的人可能并非同一人,那么个人网络求助所得财物应该由谁管理?求助人还是需求人?财物的使用明细应该由谁进行监督?所剩余财物应该如何支配?这些问题都是个人网络求助中尚未得到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源于我国法律对于个人网络募捐的立法空白和监管缺失,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但由于慈善法中对于个人求助持有不禁止的态度,并未对其进行立法监管,导致了对于个人网络募捐所得财物无法监管,由于监管不力,可能会导致个人网絡募捐的财产使用不当,还容易出现对个人网络募捐的不信任,破坏人们慈善的积极性。

四、个人网络求助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个人求助的法律地位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个人网络求助的主体资格,到底谁拥有求助的主体资格,在第二章中分析了,个人有权进行求助,当个人在遇到困难,需要求取帮助的时候,本文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就是说,遇到困难的本人可以发起求助,由于慈善法对于网络求助采取不禁止的态度,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造成了个人求助在法律面前的空白地带,这使得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诈捐”“骗捐”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个人网络求助的立法规制中,首要,确定和个人的地位,根据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个人募捐需要同有募捐资格的组织一起进行,这项可以适用慈善法中的相关规定,不可以个人私自募捐。对于个人网络求助,将民法上的赠与合同与个人求助混为一谈会使其模糊不清;其次,个人网络求助与慈善团体组织的网络募捐也并不相同,应该对个人网络求助的准入进行规制以防止各种鱼目混珠和重复募捐,有明确的准入标准,对于求助者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明确规定那些人可以发布个人求助信息,个人求助所得由那些人进行保管和支配,剩余财物应该如何处理等。

(二)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网络监督,保障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应该通过依法监督和提倡互联网瓶盖的法律道德自律,在善治理念下,首要的是政府要承担起引导的工作,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严格意义上来说,政府不只是单纯的监管主体,更多的应该是体现出引导作用。作为个人网络求助的监管主体,直接的监管并非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可以通过立法通过规制的准备条件,然后再通过行政,采用宽松的募捐标准要求及严格的惩罚机制用来作为事后监督,在对善款使用和善款余额的信息公开。由于政府更多是作为一个引导者的主体存在,而非领导者,这就要求引导者运用引导身份作为多种监管主体,不只是直接对个人网络求助的运行进行监管,而是由多种监管对象来彼此之间相互博弈与衡平,监管力量不只限于政府,捐赠者是参与者也是利益相关者,让捐赠者成为监管者,这应该是最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可以利用对监管主体的监管来达到监管的目的,比如社会媒体以及公众对涉及政府对募捐信息公开,善款使用,善款余额处理中合理合法与否的监督。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也是人们的借鉴对象,比如将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主体作为对网络募捐组织的定期评估单位,筛选出可信度高的网络募捐平台,并将其留存下来。

参考文献:

[1]冷传莉.募捐行为法律性质之探讨[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9).

[2]陈婉璇.轮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6(08).

[3]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孙世彦,毕小青,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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