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
【摘 要】占有是物权制度的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我国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没有建立完善的占有制度体系,现行法律中只有《物权法》第241条至245条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只是简单的法条堆砌,并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准占有制度以及占有的私利救济权等相关制度,现如今正直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因此笔者借此契机希望将占有的相关制度纳入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中。
【关键词】占有;民法典;制度构建
一、物权法占有私力救济权的制度设计
关于占有私力救济权的规定,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民法典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占有私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与占有取回权。谢在全认为占有私力救济权中的占有防御权是正当防卫的特别情形,占有取回权则为自助行为的特别形式。回顾我国的立法历程,2005年在物权法起草时,物权法建议稿以及民法典建议稿物权编都明确提出了要规定占有的私力救济权,其中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但最终却没有被采纳,所以至今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关于占有私力救济权的明确规定,对占有的保护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但该条文中的各项权利也并未规定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此可见立法者对占有私力救济权采取的立法态度是含糊不清。
因此我认为对占有私力救济权含混不清的立法现状已经不适合现阶段对占有的保护,借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笔者大胆直言,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对占有的保护中明确对占有私力救济权的规定,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规定占有取回权、占有防御权作为占有私力救济权的重要权力内容,当然也要严格规定占有私力救济权的行使前提条件、限度条件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借鉴并非抄袭,毕竟我们伟大的祖国是世界独一无二,有着最悠久的文化历史,因此也要紧密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综合考虑。
二、设立占有推定制度
占有的推定效力制度源于日尔曼法,是为了维护占有人自身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设立的,使得物权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占有的状态不同,对其保护程度也有很大区别,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每个占有人对自己是何种占有均一一加以证明可谓恶魔的证明,强人所难,并且也不太现实,因此法律对占有的状态予以推定,并允许相反的举证证明是十分有必要的。
占有权利推定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到很大作用。占有推定效力使得占有人避免了对本权的举证,维护了物的现有秩序,比如我们戴的眼镜,穿的衣服,如果不推定由占有人所有,则将会争执不断,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从这个角度来说占有权利推定制度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恶性争议,减少诉讼,促进物尽其用。当然对占有权力推定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还是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我认为在我们国家,因为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且这一制度已经运行良好,因此占有权力推定制度没必要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那么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我认为在立法上是可以参照动产的占有权利推定制度的。综上所述,笔者希望在民法典编纂之际,能在物权编占有一章中增加规定占有的推定制度。
三、设立准占有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占有的外观不单单表现为物,也同样可以以权利的外形展现,既然对物的占有事实状态予以保护,对权利的占有如果形成足以使他人确信的外观表象,在事实上也行使该权利,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同样也可以更好的维持社会现有的平和秩序,其中对权利的占有称准占有,或者权利占有,准占有是在“役权”作为与占有相平行的概念之后得到承认的,承认后,准占有和真正的占有分别同他物权和与物结合在一起的所有权相对应”。
纵观各国、地区的相关立法,《奥地利民法典》以及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中都确立了准占有制度,《韩国最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占有制度的全部规定准用于事实上行使财产权的情形《菲律宾民法典》第523条直接将占有定义为对物的持有或对权利的享有。我国《物权法》虽规定了占有,却没有规定准占有制度,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的财产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需要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现如今,阻碍准占有制度设立的障碍已逐渐消除,甚至对准占有制度设立已迫切需要,因此在民法典编纂的框架下,在物权编的占有中规定准占有制度也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具体而言,设立准占有制度面临着和真正占有制度一样的构架,也即需要明确准占有的含义、准占有的分类、准占有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准占有的保护等,因此可以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将占有制度准用于事实上行使他物权的情形。
四、设立占有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如若因个人主观原因不及时行使,超过法定期间则对方获得时效抗辩权,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当请求权超过法定期间,则权利人通过法律的途径已经维护不了自身的利益(除非祈求对方当事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也即原所有权人对财产权利呈现为“虚权”状态,而我国现在并未设立取得实效制度,因此占有人或准占有人(对权利的占有)虽然实际占有物或财产权利,却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取得所有权,这也就导致了一方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实际占有使用却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矛盾现象,不利于物尽其用,还可能导致社会乱象。
纵观相关国家立法现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34条也规定了取得实效制度,也同样将对动产与不动产通过时效取得规定了不同的时间,动产的时效取得时间为5年,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时间为15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更是同时规定了先占制度和取得效制度。《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将取得实效作为占有的效力规定在第827—834条。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民法典也同样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并且日本民法典还区分了善意与恶意占有人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
纵观我国民事立法历史进程,我国对取得实效制度争议颇多,在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了取得实效制度,但在1949年被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胃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可以说是对取得实效制度的首次承认,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更加趋于复杂化,交易的频率也在不断增加,为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促进物尽其用,我国应当确立取得实效制度。现阶段正直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笔者认为可以将取得实效制度规定在物权编中,与占有推定制度一样作为占有制度的效力存在,关于取得实效的客体,通过对现有大陆法系和地区的立法考察,有些国家仅承认所有权可以适用取得实效制度,而有些国家则扩宽了取得实效的适用范围,总体来说呈现着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的态势,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要对其适用的具体客体范围进行限定。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0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