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法律性质探究

2018-04-22 07:41王一竹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P2P网贷合规

王一竹

摘 要:P2P网贷自2007年在中国扎根以来,经历了野蛮迅速地增长,在法律真空的状况下,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担保模式、020模式、理财模式纷纷上线,一时之间鱼龙混杂、良莠不齐。自2015起,国家将P2P网贷定义为信息中介,将其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创新”“合规”“健康”将成为其发展的主旋律。

本文通过对英美两国P2P网贷法律政策的研究,对我国的P2P网贷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信息中介的定义,使我国P2P网贷门槛过低,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就目前P2P网贷平台发展的状况而言,它更类似于依托于网络的金融理财服务公司。两线三区、第三方存管、禁担保、禁理财模式等硬性监管要求,无疑加剧了P2P网贷行业的新一轮洗牌,急需寻求新的出路。

关键词:P2P网贷;合规;信息中介

P2P 网络借贷(以下简称为 P2P网贷),即 Online Peer-to-Peer Lending Platform,是互联网技术与民间借贷结合的新型产物,实现了民间借贷的电子商务化。P2P网贷并非是我国的产物,但它在我国异常高速地野蛮生成了10年,经过了中国式的细化和整合,完成了中国特色的融资需求与民间资本的融合。中国民众自古有储蓄的习惯,闲散资金有了一种新的投资选择;面对融资难、贷款难的中国现状,P2P网贷无疑为我国中小企业及个体消费群打开了一个新的渠道,使民间借贷阳光化。本可以实现双赢的普惠金融,因为法律监管长期的真空状态,我国P2P网贷市场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出现了许多卷款跑路、失联、“裸贷”和黑客攻击等負面事件。连续三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将互联网金融作为重要内容,强调防范风险,鼓励普惠金融与绿色金融。随着2015年08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6年08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出台,可以看出,我国政策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将网贷平台逐步归于合法化管理,并鼓励创新,但要求防范风险,引导其健康成长。网贷平台的兴起和发展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是这个时代的诉求,若能将其合法化、合规化,本人认为,其发展前景是令人憧憬的。但不可否认,随着互联网专项整治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网贷平台生存成本增加,该行业不可避免要进行新一轮洗牌,改革无疑将会是一次阵痛。对于P2P,2017年将会是“创新”“合规”“健康”发展的“转折年”。

一、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义

2015年08月《指导意见》强调P2P网贷是依托互联网个体之间的信息中介。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网贷平台与借款人、出借人都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而借款人和出借人是民间借贷关系。①

以拍拍贷的散标模式为例:用户进行注册,提供基本信息后,平台通过魔镜系统对其评级;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借款需求,投资人根据信用等级选择合适的标的投标;标的条件满足,生成电子借条,电子合同成立。P2P网贷平台在这里主要的服务范围就是搜集、核实、公布信息,并撮合借贷,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它并不直接参与到借贷关系中,只是一个连接的纽带。这也是法律希望P2P网贷能恢复到它最初最基本的模式。

一个出借人可以分散投资到N个借款人的标的中,同样的,借款人的一个标的可以吸收N个出借人来竞标,形成N个借贷法律合同关系。借贷的风险只存在于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P2P网贷平台不需要承担资金归集、合同违约、期限及标的错配的压力,经营成本及风险都降低。除了去中心化的信息交流方式,P2P网贷平台还依托数字化、信息化的审贷制度,利用互联网打破时空局限,提高资金的利用率,最终构建比较理想化的信息对称模式。这也是其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高成本、低效率的优势。所以,对于P2P网贷,不需要有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也不需要承诺保本保息,而是要求实现客户资金的第三方存管。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使P2P网贷在英美等一些国家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标准,而投资者的回报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实现普惠金融和金融脱媒。但英美各国对于P2P网贷的定义是与我国有本质区别的,以下将做具体论述。

二、探讨

1.中介性质

各种网贷平台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上规范的营业范围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及咨询。那么在现实中,网贷P2P平台仅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咨询费,不涉及资金利益吗?经调查,网贷平台的营利方式主要靠借贷双方的利率差,很少有网贷平台另外收取服务费及催缴费,这与传统金融机构银行的营利模式相近,很难在这点上将它与传统的金融机构区分开来。另外,网贷平台发展到现在,为了吸引投资者,也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常见的模式是将借款进行拆分重组,以定期或不定期的理财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或者是将一位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拆分,借给多位借贷者。这与网贷平台发展之初,在平台上公布借款项目,由投资者竞投应标有了本质的变化。银行本身的营利模式就是依靠资金池,但对于P2P却是禁用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很难保障资金的安全,存在被挪用的风险;另一方面,难以保证投资人对平台有充足的信心,不发生挤兑现象。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纯粹、原始的信息中介在中国式的P2P网贷行业中已经不存在了。就目前P2P网贷平台发展的状况而言,不仅仅是一个信息服务中介,还是更类似于依托于网络的金融理财服务公司。它不是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机构,而是金融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类似“准金融机构”。但“准金融机构”的定义并没有纳入我国的法律范畴。法律不应该回避此类准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壮大,而应该尽快将其纳入监管范围,从立法层次上维护金融稳定。从目前监管力度来看,监管部门应该不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会给予市场适当的过渡期。

针对我国P2P是信息中介,还是准金融机构的争论喋喋不休,有的研究者就提出了混合学说。即根据P2P网贷的实际运行模式,将其分类定性。对于完全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借贷平台,应该认定为中介公司,享有《合同法》中居间人的地位;对于提供了担保的信用中介型平台或者实际上从事存贷款业务的网贷平台给予不同的法律定位。②

网贷平台最主要的责任就是风控,在英美等国家,它有强大的信用体系支持,有被充分信任的权威征信机构提供其信用记录,可以说无后顾之忧。这样可以充分发挥P2P的优势。而在我国,网贷平台需要依仗自己的信息收集及审核,呈现给投资者的信息已经不是原始资料,是经过平台筛选及过滤过的信息,多数平台也采用信用评级制度,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划分,对应不同的贷款利率。由于我国征信体系的落后,公民诚信的缺乏,社会的种种障碍,便出现了中国特色的P2P网贷:普遍的高利率与逾期赔付。其平台的成本、社会环境、投资人的期许,这三点让利率长期居高不下,还出现了一个值得深思的现象:利率往往和平台的实力成反比。我国现存的P2P网贷平台数量众多,良莠不齐,但差异化竞争不明显,投资者往往容易被高利率误导,而忽略了风险控制。

2.P2P网贷平台的出路

根据相关规定,网贷平台可以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借贷资金,但是《暂行办法》限制,法人或其他組织在不同借款平台上的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更重要的是,禁止借款人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按照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500万资金对于一家民营企业只是杯水车薪。这在一定程度上从P2P网贷堵住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是,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并没有限制借款金额,但限制其放贷的资金最多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5倍。如今在P2P网贷中,平台只是中介,提供资金的是通过平台投资的投资者;而网络小额贷款平台的本质是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以后P2P网贷与网络小额贷款会寻求更多的合作方式。借款上限的出台对于很多拥有大标的网贷平台无疑是一个预警,比如P2P平台的领先者红岭创投。在新的法规下,P2P平台面临两条出路,要么转型,要么退出。有些P2P平台通过将部分业务剥离,由拥有金融牌照的公司运营。如平安集团旗下陆金所独立拆分出陆金服平台,从事网贷业务。很多大平台进行横向投资品类拓展,成立或参股金额资产交易中心,或取得私募牌照来对接大额业务。一些资产、背景雄厚的网贷平台已经走上集团化的道路,资产、服务更加多样化。传统实体企业也通过与互联网金融结合的方式寻求突破,有代表性的是海尔集团与海融易等。传统实体经济与互联网金融今后可能加大合作,互相渗透,互相协作。

对于大多数P2P网贷平台而言,陆金所的模式是无法效仿的,金融牌照很难拿到,也缺少相应的技术、资金支持。还有许多P2P网贷平台无法放弃大额的优质客户,最终选择退出,这无疑加剧了P2P网贷平台的新一轮洗牌。对于小型P2P网贷平台,不具有转型的资本,竞争的焦点将聚集在车贷、消费贷这些领域。而这些领域还有传统银行、电商小贷业务的争夺,竞争日益白热化,其生存空间有限。

注释:

①徐茁溪.《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制度研究》.天津工业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任伟.《P2P 网络借贷风险的监管应对研究 ——以 P2P 网贷平台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徐茁溪.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制度研究[D].天津工业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2]李爱君.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州大学学报,2011年1月7日,第7版.

[3]张雨露.英国借贷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J].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 年第 5 期.

[4]郑联盛.互联网金融监管研究系列之四——英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J].中国金融,2011年第2期.

[5]任伟.P2P 网络借贷风险的监管应对研究 ——以 P2P 网贷平台为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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