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正式生效施行,《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权利,它被誉为中国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5年4月24日,新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出炉,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中依然保留了“十倍赔偿”制度,甚至增设了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损失3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在现实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十倍赔偿”制度却并没有像人们预期想象的那样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针对这个现象,本文对《食品安全法》所设置的“十倍赔偿”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峻,比如“镉大米事件”“地沟油事件”“苏丹红鸭蛋事件”“皮革奶事件”等事件,无不让人对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感到忧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就是为了让不守信的企业明白不守诚信将会招致巨大的物质损失,从而规范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种种不守信的行为,达到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二、“十倍赔偿”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1.“十倍赔偿”制度适用条件的理解分歧
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当中,是否将损害后果作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时,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制度。而有些法院认为,无论消费者是否收到实际的损害,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该适用“十倍赔偿”制度。
2.损害结果与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明
损害结果的产生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必要的条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出现了损害结果,但是损害结果是否与食品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方面的认定并不明确。有时,一个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导致的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并不会很快呈现出来,它还有一个潜伏期,比如有害的食品添加剂对人体的伤害,并不是马上就会出现,此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如何证明该食品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甚至消费者对该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和作用也没有相应的认知,更遑论利用“十倍赔偿”制度,对无良企业进行制裁。
3.食品经营者主观条件“明知”认定不明
根据“十倍赔偿”制度的设置,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其主观条件“明知”,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其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是如何却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倘若让消费者承担食品经营者“明知”的证明责任,可以说这几乎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显然这是不合理的。那么究竟该如何界定食品经营者的“明知”,这个问题就需要看其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所赋予其的责任和义务。
4.举证责任的归属不明确
在“十倍赔偿”制度中并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如果由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在食品生产及流通的过程中更接近食品,同时更容易取得关于食品的具体的相关材料,因此举证责任理所应当应该由食品生产销售者来承担。
三、关于完善“十倍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1.明确“十倍赔偿”责任的性质
在适用“十倍赔偿”的案件中不少法院对其责任的性质存有分歧,所以为了统一审判时对“十倍赔偿”责任的性质考量,根据前文对“十倍赔偿”责任的论述,应该将其明确定性为侵权责任。明确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对提高司法效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这也是设置“十倍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
2.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合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诉讼的成败,而“十倍赔偿”制度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做详细的规定,这样便对法官对案件真实的理解以及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一些需要证明的事实上,由于消费者在信息上的不便通以及接触实质证据的困难,消费者没有能力承担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一部分的事实上面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一种例外出现在“十倍赔偿”制度的设置当中。
3.损害结果与食品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
在环境侵权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即履行了举证义务,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在这里,“十倍赔偿”制度也可借鉴之,这是因为食品安全侵权也是具有一定时间间隔的,其导致的损害结果可以有一个潜伏期。例如美国“石棉案件”中,接触石棉时间的长短、石棉对身体不良影响的潜伏期等因素对最终确定损害赔偿都产生影响。所以,将因果关系一定纳入“十倍赔偿”制度中将大大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更有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
4.将赔偿额较低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
在当今中国经济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多数普通食品的价格都显得比較低廉,这样使得不少受到违法食品侵害的消费者怠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一些适合“十倍赔偿”制度的赔偿额较低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之中,对及时化解诉讼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消费者的经济负担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这样无疑就使得“十倍赔偿”制度更具有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四、小结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十倍赔偿”制度原本是基于惩罚企业的不法行为、救济弱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考量下而设置的,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达到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在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数额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一个制度的合理和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相信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完善,更加优秀的“十倍赔偿”制度将会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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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余开强,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