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新华 秦艳林
【裁判要旨】
肇事者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不能仅以逃离事故现场就当然地认定为逃逸,还应该结合案发后现场的环境、肇事者在肇事后及逃离事故现场后的行为,及其到案等情况来综合判断其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从而确定是否构成逃逸。
【案情】
2017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天台县坦头镇驶往城区方向,途经坦头镇苍山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搭载齐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裴某打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当晚,被告人裴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裴某的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况,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裴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裴某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因有如下几条:
首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本案被告人系饮酒后驾车,其逃离事故现场后再到案,届时很有可能检测不出酒精含量,这样就可能对事故责任的劃分认定造成了实质性地改变,从而直接影响到责任事故的查清。
其次,裴某辩称其之所以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有围观者说被害人家就在附近,其怕被害人家属到了会殴打其,就离开想去派出所投案,又因为当时很混乱找不到派出所,才会走到了一处田野。可事实上,本案案发地点与派出所相距大约500米左右,而裴某本身就是坦头镇坦头村人,其不太可能不知道派出所在哪个方向。而且,裴某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家属没有在现场,裴某并未被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危险。之后,裴某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时,离案发时已经过了一个多小时,就算如裴某自己所言其找不到公安机关的位置,也完全可以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告其自身所在的方位。但是裴某并未采取任何积极的行动,直到接到公安机关的两个传唤电话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综上,可以看出裴某具有明显逃避酒精检测,从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为逃逸,至于之后裴某经检测仍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并不影响其逃逸故意的认定。这样认定也和《会议纪要》的规定相吻合:“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的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逃离事故现场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逃逸,裴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足见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承办人同意该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所以,要判断裴某是否构成逃逸,关键是要判断裴某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本案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其同车的两个朋友打急救电话求救。等救护车到了后,裴某的朋友一直跟着伤者到医院,及时抢救了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裴某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将借用的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同行的朋友也在现场等候,且裴某的手机始终处于开机状态。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不管是通过查询肇事车辆,还是询问裴某的朋友,都可以确定裴某是肇事者,再通过拨打裴某的电话即可立即找到裴某。而且,裴某晚饭吃到八点左右,期间喝了三四瓶啤酒,于八点二十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在案发一个半小时左右(距喝酒二个小时左右)后接受电话传唤到案,之后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简言之,裴某在喝了三四瓶啤酒的情况下,要想在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检测不出酒精含量是不太可能的,关于这一点裴某自己应该也是清楚的,但其仍在接到电话传唤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所以,很难说裴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酒精检测的主观故意。
其次,不可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或者死者家属围殴肇事者的新闻不时见诸报端,裴某关于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说法有一定的理由。而且,裴某作为一个年轻人发生这么重大的交通事故,一时头脑不清醒离开现场也是情有可原的。
综上,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其之后虽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将借用的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其同车朋友打急救电话后也一直在现场等候,且被告人的手机始终处于开机状态,又在案发一个半小时左右后接受电话传唤到案,并接受酒精检测。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裴某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酒精检测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