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公司法律制度方面,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逐漸成为人们争议焦点。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使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隐名股东也即实际出资人的涵义,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近年来由隐名股东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却越来越多,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引起了很多关注。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凭借着经济行为天然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和模糊的经济行为西方化的浪潮,在争论中大行其道。
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来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在实务中有两种处理观点:
第一种观点“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在发生纠纷时应该以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只能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其出资。
第二种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对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该观点认为“出资即为股东”,予以确认股东身份,该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妥之处,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通常认为,公司成立后,要成为公司股东,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增资扩股时购买公司股份成为新的股东,公司增资扩股需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二是在公司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等三种方式成为新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隐名股东自出资至发生纠纷时止,隐名股东从没有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享受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只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没有享有股东的权利,证明隐名股东尚未取得股东资格。相反,公司没有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内部,既未在增资扩股时依法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也未在收取隐名股东的出资后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将其出资和股份载入公司章程,因而使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内部条件并未完全具备;在外部,隐名股东的出资和股东身份至今未被登录于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由于上述原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处于待定状态,且没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已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只能根据与显名股东之前的协议提出两种要求,其一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出资,其二根据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只享受股东权利,如知情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请求分红的权利等,而不享受股东身份。
跟上述情况相反,如果隐名股东自出资至发生纠纷时止,隐名股东作为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及享受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参加过股东会,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内部,增资扩股时依法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在收取隐名股东的出资后由股东会过半数股东作出决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将其出资和股份载入公司章程,则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内部条件完全具备,如果公司不履行工商登记义务,隐名股东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责令其履行工商登记义务。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亟待我国法学界及立法部门形成统一的认识。中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必须尽快对隐名股东这种出资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势必造成有人恶意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公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作者简介:
孟祥玉(1989~ ),男,汉族,河南清丰人,律师,本科,吉利汽车,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