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司法监督中的公益诉讼制度

2018-04-22 07:41陈再波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事职能检察

摘 要:民事司法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是我国检察机关得以实现民事检察职能的重要手段,对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职能体现。检察机关在明确自身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的基础上,通过强化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等方面的举措,不断适应新形势,在挑战中寻求改革动力,不断强化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司法监督;公益诉讼

一、背景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式启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我国司法管理的整体布局以及诉讼制度的整体建构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上述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并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进行探索和实践。三项改革步伐紧密、节奏明确,改革带来的不仅仅是打破旧体系的挑战,也带来了蓬勃的改革动力,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承受着更多压力,也面临着更大的机遇。民事司法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是我国检察机关得以实现民事检察职能的重要手段,对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职能体现。在公益诉讼层面,检察机关通过发挥公益诉讼职能,更好地完善了检察权在民事诉讼监督领域的作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的行为,也实现了在民事司法领域对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

二、民事检察权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自此,检察机关开始对公益诉讼进行探索和实践。检察机关针对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诉前机制以及诉讼程序,有利于督促公民、法人、组织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与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从传统民事检察业务“生效裁判监督”这一幕后,走向了作为诉讼主体的“台前”,并通过强化支持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举措,不断适应新形势,在挑战中寻求改革动力,不断强化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領域中的作用。

首先,在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者”或督促起诉的“督促者”,应充分发挥诉前程序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简单的追求胜诉,检察机关也并非仅以提起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程序的审查终局,其价值并非体现在对诉权的盲目追求,而是在于对被损害或遭受侵害的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修复或弥补。

第二,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归责机制方面,涉及到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两法衔接问题,在民刑交叉的司法领域,我国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给予……处罚,依据……进行处罚”。在实践操作中,还应正确理解在公益诉讼的领域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不应将该原则僵化的理解为针对特定行为,已经进行了刑事处罚,便无需履行“行政”或“民事”方面的义务。而应当明确,在针对既符合公益诉讼条件,又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方面,应当在让行为人承担刑罚的同时,通过公益诉讼的特定追责程序,使其履行消除损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法律义务,而非单纯一罚了之。

第三,在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案件办理机制方面,应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办理模式。《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在于对于国家财产的保护。而事实上,针对同一行为所引发的既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又符合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增加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程序进行跟进处理,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在很大程度上对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起到了弥补及修复的作用。

三、民事司法监督职能的完善

健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有助于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承担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也多存在职能分工不明确,业务范围不合理,人员结构不合理等方面的问题。合理配置民事检察职能,是完善民事检察权的首要任务。目前,在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队伍的“老龄化”,民事检察职能“边缘化”的问题方面,调整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结构,合理配置民事检察职能,是完善民事检察权的首要任务。目前,在三项改革的形势下,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更应在加强民事检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强化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权、加强打击虚假诉讼、审执人员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同时提高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业务能力。这就要求在民事检察队的人员构成中,需要有丰富办案经验,特别是有自侦、公诉办案经验的业务骨干,而不应将民事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中的“养老部门”。同时在机构划分方面,应当对民事检察职能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职能进行明确划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业务分工、权责范围。

作者简介:

陈再波(1985.9~ ),男,汉族,浙江慈溪人,毕业于中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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