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卖他人盗窃后遗弃的机动车辆如何定性

2018-04-19 08:36赵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3期
关键词:罗某盗窃罪财物

赵炜

[案情]犯罪嫌疑人罗某、李某系天津市某村治保会巡逻人员。2017年1月某日凌晨,二人在该村内社区公路上巡逻时发现一辆哈飞牌银色面包车,车辆旁有一名可疑人员,二人大声呵斥后,该可疑人员迅速逃离。现场面包车车身破旧,车窗已部分破碎,停放一周后仍未被他人开走。罗某、李某认为该车辆已被逃跑的可疑人员抛弃,二人商议后将该面包车拖至罗某家中进行拆卸,并以变卖零部件和废钢铁的形式卖至本村废品收购站,获利3000余元。当地派出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该车车架,经查系刘某被盗报废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5200元。

对于本案罗某、李某变卖他人盗窃报废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确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要求对被窃取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具体、明确的认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犯罪对象可能是犯罪所得,其主观方面不包括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长期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不能推定为无主物,罗某、李某对于该车辆是否处在他人所有权之下应有明确的认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不影响二人非法占有赃物主观目的的成立,这一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二,罗某、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窃取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这种秘密性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盗窃行为处于“秘密”情况即可,不要求秘密性具有实然状态。本案中,罗某、李某辩称该车放置一周未被他人开走,且车辆异常破旧,以该车是被可疑人员抛弃不要的报废车辆作为其盗窃的抗辩理由。但通过罗某、李某将车辆拖至罗某家中进行拆卸的行为可以推知,二人企图排除车辆所有者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将涉案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二人行为本质是在逃逸的可疑人员盗窃行为基础上继续实施的秘密窃取,从而完全控制和占有他人被盗窃车辆。

第三,罗某、李某拆卸、变卖车辆的行为系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了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针对同一法益实施的、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典型情形如盗窃他人财物后转移、销售的行为,该种行为发生在盗窃既遂之后,是行为人控制、处分他人财物行为的延续。这种延续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体现,并没有引起新的法益侵害,因此被包含在盗窃罪之内,不另外评价为新的犯罪。罗某、李某将被遗弃的报废车辆从公共场所拖至罗某家中,二人已取得被盗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而后进一步拆卸、变卖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延续。

综上,笔者认为,罗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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