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叠加背景下刑事审判监督的趋势变化与完善建议

2018-04-18 08:26苏文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4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苏文玉

摘 要:司法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刑事审判监督带来了抗诉案件总量下降、实质性争议问题增多、出现程序性抗诉案件等新的趋势性变化。检察机关要顺势更新监督理念,实现监督方式由单一化向体系化、抗诉标准由量刑结果导向向案件效果导向、控辩审关系由对抗向合作等方向的转变。建议从多渠道挖掘可抗案源、多环节提升抗诉质量、全流程完善抗诉程序、全方位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能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抗诉 司法改革 诉讼制度改革

当前,检察机关正面临多重改革叠加局面,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地,最大限度放权于检察官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责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证据裁判规则不断完善,刑事司法标准趋于统一。改革给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带来了新变化,在此新形势下,如何更新理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与研究。

一、改革背景下刑事审判监督的趋势变化

(一)刑事抗诉案件总量下降

2017年上半年,浙江省三级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128件,同比减少45件,抗诉率为3.1‰,同比下降1.4个千分点。刑事抗诉案件数下滑,纵然是法律监督整体业务量萎缩、抗诉考核制度变化等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改革的影响必然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一方面,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司法标准趋于统一,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升,给发现抗源带来现实压力和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可抗诉案件减少。另一方面,改革后新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额素质不匹配,使得审判监督的难度加大。表现为:其一,在案件随机分配、案件不经层层审批而由检察官直接作出决定、科处长除了参加检委会和检察官联席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与办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等充分还权于检察官、突出其办案主体地位的管理模式下,部分员额检察官个人经验相对不足,抗点审查能力低于以往层级审批、科处长整体把关的水平,找不出抗诉线索。其二,一审员额法官鉴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直接责任压力,相较于之前的领导责任、集体责任,对抗诉案件的态度更为谨慎,即使在审判中有不同意见,也倾向于在判决前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形成共识,前者造成表面上的诉判一致,让检察机关无案可抗。后者相当于提前剥夺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导致抗诉流于形式。

(二)可监督纠正的明显错误减少,实质性争议问题增多

从前几年审判监督情况看,监督纠正明显错误较多,如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没有与新罪数罪并罚、未查明被告人前科情况、同案犯间量刑不平衡等。随着法官职业素养的不断提高,这些错误会逐渐减少,而有关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裁量采纳、重大程序权利等体现法官、检察官司法能力的实质性争议将逐渐增多,典型的如关于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同时能否变更、补充抗诉意见和理由的争议。由于我国对刑事二审采取抗诉权人分置的制度设计,即刑事二审抗诉权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行使,二审案件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适用全面审查的原则,导致实践中提出抗诉意见与支持抗诉意见不一致甚至分歧较大的现象时有发生。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部分支持抗诉;第二,变更具体理由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抗诉书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但理由不妥,故在认可抗诉意见的同时以不同的具体理由支持抗诉的情形。第三,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在抗诉书所提抗诉意见之外,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的情形。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权力意识的进一步凸显,上述分歧尤其是围绕第三种情形展开的争议将日益增多。

(三)出现程序性抗诉案件

近年来,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逐步形成共识,公诉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观念发生根本扭转,审判监督领域也出现了程序性抗诉案件。如李某某等三人赌博抗诉案,由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初期适用简易程序,由獨任审判员审理,后又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书》,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却未组成相应合议庭。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提起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总体来看,由于抗诉制度规定对程序违法的刚性制约不足,程序性抗诉得到法院认同的难度大、效果差,抗诉权还无法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1]

二、刑事审判监督的理念更新

(一)监督模式由单一化向体系化转变,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

2017年1月14日,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要“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为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明确了总体思路和发展方向,将有利于突出抗诉工作在公诉工作乃至整个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重要位置,促使检察机关进一步抓住关键、紧盯问题,对刑事审判重要环节、关键点和监督节点进行监督,着力纠正原来监督不深入、监督薄弱等问题。一方面,综合运用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与抗诉共同实现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对审判程序上的小瑕疵和实体上的小错误,以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更正;对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法院纠正;对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提出抗诉。另一方面,随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的建立,相对应审判监督职能也要有所区别、有所分化: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认罪、程序简化,审判监督的成分会有所降低,但对法院擅自简化必要程序的情况要加大监督力度,保证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简化程序而不减权利;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审理程序还是裁判结果,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应当进一步加强。

(二)抗诉标准由量刑结果导向向案件效果导向转变,注重发挥已决案例的指导作用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抗诉的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抗诉工作更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 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虽然从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等几个方面细化了刑事抗诉标准,但事实上却仍将“量刑不当”置于抗诉的首要位置。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规定该两类错误需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其二,在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分为定罪错误、量刑错误两种情形,而其中定罪错误也是要求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其三,对于审判过程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虽然详细列举了7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随后的不宜抗诉部分又规定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所谓公正裁判与否,在实践中量刑适当与否是其重要甚至是主要的参考依据。由此,“量刑不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的关键因素,那些定罪错误、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但量刑基本适当或难以判断的案件被排除在抗诉案件之外,抗诉范围被不适当地缩小了。在司法改革全面深入推进语境下,法官、检察官都将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以量刑结果为导向的抗诉标准变相削弱了检察官的抗诉权,使得部分量刑基本适当但定性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从长远来看,还将阻碍检察官通过办理典型个案发挥对普遍类案的判例指导作用。因此,要摒弃量刑结果导向而坚持案件效果导向,坚持监督纠正个案与监督纠正普遍性问题相结合,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也要坚决抗诉,从而更好发挥刑事抗诉在纠正冤假错案、促进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控辩审关系由对抗向合作转变,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控辩审各方虽然有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职业定位,却有着共同的法治使命,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对抗的观念,开展各种形式的控辩审合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诉审关系而言,检察机关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又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是公诉工作生命线的意识,把提高公诉质量放在最核心的位置上,增强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就坚决抗诉”的底气,从源头上确保抗诉有力。适应改革要求,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加强对法院指令异地再审案件的监督,如何强化对庭审中程序违法情况的监督等等。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解决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在诉辩关系中,检察机关更需要更新司法理念,进一步树立平等意识,理性对待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的建议

(一)多渠道挖掘可抗案源

1.以建立基本证据标准为契机,同步制定刑事抗點审查标准。深入融合现代科技应用与刑事司法工作,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重大课题。各地正加紧建立能够转化为数据模型的基本证据标准,引导办案人员依法规范办案。要把刑事抗点审查标准同步纳入基本证据标准模型中,便于年轻检察官不断加强对抗诉要点的把握。例如,绍兴市检察院根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法学理论,同类对比大量抗诉案件,系统梳理出58个抗诉要点,涵盖审判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性质确定以及刑罚适用等方面,有力地解决了“发现难”问题。

2.完善员额检察官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将是否存在抗诉线索作为员额检察官案件质量评查的重点审查方向,探索建立“交叉互评、评查入绩”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即案件质量评查由员额检察官交叉进行随机评查,确保评查质量。同时,案件评查中如发现抗诉线索,评查结果作为加分项计入评查人员的年终绩效考核。通过强化员额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和评查人员的激励机制,形成促进案件质量提升和扩展抗诉案源的良性循环。

3.注重从上诉、申诉案件中寻找抗诉线索。近年来,最高检在总结以往监督纠错经验的基础上,把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作为重中之重,加大审查办理力度,对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坚决提出监督意见,依法纠正了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开展监督是大有可为的。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上诉、申诉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问题进行举报、控告案件的审查,从中发现抗诉线索。

(二)多环节提升抗诉质量

1.抗诉前,借助检察官联席会议的集体力量。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承担的案件办理智囊团作用,将个人把握不准、诉判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必要时可组织召开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发挥集体智慧,为承办检察官提供办案参考建议。同时,探索建立提级备案监督机制,对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仍然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案件,可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的方式进行提级监督,避免出现漏抗、漏监督的现象。

2.抗诉案件办理中,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符合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的办案模式。在抗诉审查中推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针对一些抗诉案件存在证据基础不实的问题,通过复核、补强等方式巩固证据体系,确保案件质量。按照庭审实质对抗要求,围绕因果关系发挥鉴定人出庭作证效用。

3.庭审后,注重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功效。通过检察长列席案件审委会,详细阐述检察机关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的观点,积极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有效提高二审法院对抗诉理由的认可度。绍兴市检察院办理的三件无罪判决抗诉案件,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阐述检察意见,取得良好效果,三件案件均获有罪改判。

(三)全流程完善抗诉程序

1.建立诉判不一致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制度。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裁判改变起诉指控罪名或者改变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判决、裁定书后三日内填写《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诉判不一案件备案审查表》,由案件承办员额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判决或者裁定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公诉意见书一并报送上级院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以员额检察官为单位对下级院包片分组,及时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审查的材料,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反馈至下级院,认为需要提起抗诉的,及时建议提起抗诉,有效解决“有案不抗”、“案外干扰”等问题。

2.健全基层检察院抗诉前请示汇报制度。对拟抗诉案件,基层院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案情,上级院就案件的证据、定性、量刑以及抗诉理由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证指导,找准抗点,如有分歧意见,要及时沟通,统一思想,找出薄弱环节并及时补强,防止出现盲目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

3.设置“变更理由支持抗诉”庭前会议程序。实践中,由于二审抗诉期限只有短短10天,两级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一致的问题难以在提出抗诉前完全解决,在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需要补充或者纠正时,建议通过二审庭前会议保障辩护人的知情权。设置“变更理由支持抗诉”庭前会议程序,争取与法院就以下问题达成共识:第一,凡上一级检察院变更理由或意见支持抗诉的案件,二审开庭前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第二,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由二审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向辩护人送达;第三,支持抗诉意见一经庭前会议披露,即作为日后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问题,此后非经检察机关书面变更并再次以庭前会议方式告知辩护人,不得更改。[2]

(四)全方位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能

检察官的业务素能是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的决定性因素,要通过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培训、岗位练兵、庭审观摩交流、案件剖析评查、典型案例评析、优秀案件评选、工作经验推广、工作情况通报等活动,不断丰富检察官知识架构,提高审查抗诉案件、出庭支持抗诉、排除阻力干扰等方面的能力,提高对法律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应用水平,提高对抗诉标准和抗诉必要性的分析判断能力,为刑事审判监督扎实根基。

注釋:

[1]吴新泽:《刑事抗诉制度现状及完善——以2014年全国刑事抗诉裁判文书为样本》,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4期。

[2]赵鹏:《庭前会议可以协调刑事二审检辩关系》,载2013年3月6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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