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成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非法集资犯罪是集资类犯罪统称,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犯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自2011年以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案由的刑事案件有13 683件;以集资诈骗罪为案由的刑事案件有3 719件,其中不乏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非法集资犯罪法律适用上的扩张,严重阻碍民间融资发展,在理论及实践上均受到较大质疑。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合理民间融资上介入过深,应合理限缩[1];在实践上,有学者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个案判决,指出非法集资犯罪法律适用不合理性,如茅于轼对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发表意见:“过去制订的一些与市场经济原则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正甚至废止,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未必是一件坏事。孙大午错就错在干了一件‘违法’的‘好’事。”①孙大午案尘埃落定.钱江晚报[N].http://www.law-lib.com.2003-11-1.以传统金融抑制政策为导向的非法集资刑事立法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应充分考量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体制改革趋势,系统研究非法集资犯罪处置困境及解决思路。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扩张。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均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者专指以还本付息性质存款之名吸收资金行为;后者未限制借用行为名义,只要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成立,具有一定兜底性质,本意即针对不以存款名义吸收资金的各种集资行为变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重新界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相互关系:非法集资成为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取代非法集资罪原有地位,变为带有兜底性质的具体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在此过程中完成重大扩张,由特指以存款为名、承诺保本付息的集资行为,扩张为包含所有具有社会公开性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行为并不仅限于典型存款、股票、债券名义的行为,而具有复杂变体,但《刑法》中欠缺“非法集资罪”类兜底罪名,故扩大解释现有罪名成为应急首选。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对股票和债券给出严格定义,但《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界定存款法律含义,因此在适用《刑法》过程中,弹性解释股票或债券的空间显然不存在[2]。对公众存款作扩大化解释成为必然,其结果是刑法上的吸收公众存款远超过社会理解的存款之意,成为非法集资基本形态。
扩张解释混淆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直接融资主要指集资者为自身经营之用而吸收公众资金,如未经许可则属于擅自发行股份或债券行为,此类集资活动应属证券法管辖。但当集资者吸收资金再用于投资,则属于间接融资,集资者承担金融中介功能,故应以银行法规制此类“影子银行”行为。现实中许多网络融资平台将融资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出售,甚至采取先吸收资金、再寻找需要融资对象等方式,利用出资人资金形成资金池的典型间接融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并无不妥,如还有虚设标的、非法占有集资款等事实,则应处以集资诈骗罪。对于小规模民间金融,多数不以直接融资性质的股票、债券为名,亦未将出资人权益份额化和标准化,但筹集资金仍主要用于融资者自我经营,则应划归直接融资范畴。对此类行为,如不加区分一概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会造成不利影响。有学者认为:“只有将集资款用于以经营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才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也正因如此,《商业银行法》仅规定间接融资行为的规范,而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初衷也是为规制间接融资行为。因此,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款用于发放贷款以外的合法商业、生产运营,而并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扩大解释会增加非法集资犯罪的财产追缴、退赔压力。存款意味着到期还本付息,但许多非法集资中的投资行为,尤其是承诺高回报的集资行为,虽有偿,却未对出资人作出保本承诺,投资者本身应具相应风险投资意识,不应享有类似存款的保障。对此类高风险、非保本的非法集资行为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可能导致许多应自行承担风险的投资变成保本付息性质的存款性投资,进而使政府迫于群体性事件维稳考虑,对集资参与人的非保本利益不必要兜底。
从社会效果而言,这种扩大解释将进一步压缩中小企业民间金融生存发展空间。在我国长期存贷利率管制政策下,中小企业获得银行间接融资成本较高,并不发达的证券市场又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中小企业难以跻身正式股权市场,只能诉诸非正式金融领域,如亲友筹资、网络融资平台甚至地下钱庄等。非正式民间金融虽有诸多天然缺陷,但却是现行金融政策环境下自然产生的融资形态。不考查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政策根源和市场动因,一味采用银行业间接融资刑事规制方式,将直接融资行为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范围,将压缩中小企业非正式民间金融渠道,无异于固化金融抑制与金融垄断格局。
2.对象不特定性适用标准的模糊化。目前,《证券法》第10条将对象不特定作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基本特征,《非法集资解释》也围绕对象是否特定来分析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公开性。但对象不特定性认定标准尚停留在抽象、模糊的概念定义阶段,刑法学界与实务界囿于法律概念的抽象与弹性无法形成稳定有效的统一解释,加之新型非法集资行为不断出现,极易导致司法机关不同裁量认定。《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仍以亲友、单位内部等形式标准作为非法集资排除要件,同样也陷入“特定”与“不特定”的抽象概念“陷阱”。亲友、单位等不属于严谨明确的法律概念,使认定集资行为是否具有对象特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裁量空间。
从金融市场发展一般经验而言,司法机关在金融犯罪中裁量权越大,则金融贪贿与监管寻租空间越大,金融市场自由发展空间则越小。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执行律师与联邦司法部检察官对大量证券违法行为者启动刑事诉讼,导致一项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完全取决于当地检察机关是否对此发起检控的裁量权。这是美国对金融监管缺位、金融业态高度自由化后出现过度膨胀、道德风险的一种矫枉过正措施。在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不健全、金融抑制政策持续发力情况下,赋予过度金融刑事犯罪认定裁量权,显然不合时宜。
1.案件查处过于严厉。200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并附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正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要求各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及时向党委报告,并在各级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协调下做好矛盾化解工作[3]。2017年《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下的部际联席会议、地方政府处置办等基本制度架构。
在此思想指导下,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犯罪时,往往倾向于将非法集资违法性单方面归咎于集资者,无差别退赔出资人本金损失,而忽视出资人自身过错和风险责任自负原则。单方面加重集资者责任,忽略出资者自身过错,是法治衡平价值向社会维稳现实的妥协。短期内或许足以应对突发式社会冲突,但长期依赖此刑事政策,无异于强化投资者非理性行为的利益动机,可能使逐利者以社会稳定为由绑架政府处理群体性行为的趋势愈演愈烈。长此以往,既无助于出资人成长为成熟投资者,不利于培育规范的民间融资市场,也忽视了出资人作为资金提供方在非法集资中的能动作用[4]。
过度救济与被迫兜底,最终导致政府与司法部门在应对非法集资事件时不再负责救济集资参与人损失。甚至有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犯罪中没有被害人。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自愿被害人”的存在对涉众型犯罪起了纵容甚至是推波助澜作用。对这类人不仅在发还赃款时应区别对待,还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必要时可由金融机构给予行政手段制裁[5]。2017年《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指出:“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表明政府不再对损失完全兜底的强硬态度,体现了对受害者自身过错的考虑,但在当前已形成依赖政府作为最后担保人的社会公众惯性心理面前,其口号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操作意义。
2.陷入困境的追缴与责令退赔。《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制度,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缺少具体执行机关和程序,导致理论上对追缴的理解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追缴一词源自《刑法》第64条,是指将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分子财物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与没收之义相当[6]。换言之,追缴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司法处分,但这种理解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刑事审判后涉及犯罪财物的处置规定,即《刑法》上追缴行为的对应环节,类似扣押的保全措施性质规定,并非实体处分。在刑法中,追缴也不能等同于没收。从《刑法》第64条文义逻辑角度而言,追缴与责令退赔是作为两种处置犯罪分子所得财物的手段,并非最后实体结果。追缴后,还需在甄别财物性质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返还与没收才是对财物的实体法处置结果,追缴仅为前期保全措施。责令退赔也仅在未追缴时,强制要求犯罪分子自行退赔被害人,也是一种程序手段而非实体处分。故追缴不等于一律收归国库,而是返还财产的保障手段,追缴所得财物,应优先返还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笼统规定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201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也要求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依法妥善处置跨省案件。但非法集资可能涉及多种罪名,不同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在罪与非罪、罪名认定等前提性问题上可能存在分歧,更有可能存在地方保护式的处置冲突,后续涉案财物的移送与处置、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类涉案资产、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受害者损失退赔等工作难以完全遵循统一原则。
3.刑事程序缝隙中的民事权利救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非法集资意见》和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申此原则,即一旦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则不再受理或停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移交刑事程序,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与民事程序在我国不能并行,只能在刑事程序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出资人可否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对集资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个案答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未对罪犯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单独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言之,如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决定,则不再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可见,应优先采用刑事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救济受害者,出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作为补充手段。如此设计主要考虑“非法集资案件大多存在刑民交织特点,如果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截然分立,容易出现受害人利用民事程序套取不当利益的问题”[7]。允许两套诉讼程序在刑民交织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并行,易出现“程序套利”问题。此外,刑事与民事程序在价值取向、证明标准、保护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也可能导致两套程序在案件性质认定、财产处置分配上产生冲突,从而影响集资人财产整体处置方案。
此做法实际上不仅设立程序要求,且内化为固有观念,即刑事犯罪认定优先于民事纠纷解决与民事权利保护。依靠刑事程序中的追缴与责令退赔救济被害人民事权利,本身即存在诸多缺陷:第一,刑事程序只能依靠追缴与责令退赔,无法根据被害人的个性化利益需求,让犯罪分子承担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第二,在检控机关主导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程序权利有限,确定被告人退赔数额时往往未经过被害人有效主张和确认,有时甚至无法保证被害人知情权;第三,民事程序中认定赔偿事实一般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而责令退赔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导致刑事程序救济数额少于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可得利益;第四,刑事程序“也无法解决被告人和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权人之间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8]。因此,如刑事程序垄断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处置,则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势必长期处于空白或不充分状态,可能直接激化其以过激方式表达权利诉求的动因。在我国“非规则型法律社会”的历史传统和思维惯性下,无法通过法律获得救济时,公众会直接上达于人治权威以寻求公平正义[9],通过上访、群体性维权行为等争取在案件处置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等,则不足为怪。
在我国当前经济、法治形势下,按照民事权利保护优先、行政介入处理先行、刑事规制最后保障的基本逻辑顺序,才能解决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日益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非法集资刑法规制主义惯性思维中,一旦集资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其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如此认定,主要体现对非法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否定,避免刑民程序冲突、保持事实认定一致,同时防止集资参与人因集资合同有效而获取不当利益。《非法集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从侧面反映了这一理念。
但一味否定非法集资行为中的民商事融资合同效力,有时反而可能减轻犯罪人责任,不利于充分救济被害人合法权利。此外,认定民商事合同无效后,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导致其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更加损害出资人担保利益。此时被害人的希望几乎完全系于漫长而封闭的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民事领域的债权和担保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甚至最后判决对被害人权利而言仅为一纸空文。
因此,即使在刑民交叉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也应遵循民商事合同法规定,不能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而一味否定合同法律效力。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判断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民商事合同效力: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由多个单笔民间借贷行为组成,该罪名惩罚的是“借贷的集合”,而非某单笔民间借贷。但其中的单笔借贷本质并未发生改变,考查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其具备有效合同全部要件[10]。此类民商事合同效力不能一概否定,应遵循民事合同法律规则,若投资合同内容已表明非法集资性质,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非法集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就单份投资合同而言,如其本身不带任何非法集资内容,则属于合法投融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只要在法律层面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就不应受刑事程序影响,应给予投资人依据有效合同主张民事赔偿或违约金的权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违法性,不能归咎于单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重点针对非法集资的集合整体。每个合同附带的投资人自治权利与信赖利益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并行不悖的民事保护并不会妨碍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处置程序,认定每个合同在民事层面有效,不会导致行为人整体非法集资行为改变刑事违法性质。
其次,集资诈骗罪亦由多个民间借贷行为组成,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在单份合同效力上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集资诈骗中每个民间借贷行为均属合同欺诈,犯罪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11]。还有学者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制对象仅指合同内容违法,而不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手段或动机违法,使用诈骗手段订立的合同只要内容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就应被视为存在合同欺诈情形导致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涉嫌诈骗类犯罪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当然无效情形,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具有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正当性[12]。但上述观点未区分民事层面的“合同欺诈”与刑事层面的“合同诈骗”:第一,主观上,前者是牟利目的,获取原本无法取得的合同权利或超过合同部分的不正当利益;后者是非法占有目的,无任何履行合同义务意图。第二,客观上,前者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签订合同,但具有一定真实合同交易背景,且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或准备;后者则不具备这些客观表现,印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第三,从行为逻辑分析,欺诈属于违法手段,履行合同仍是行为目的,合同内容具有真实客观基础;诈骗行为中手段与目的倒置,诈骗本身已超过合同订立手段范围,成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载体,不具有真实交易内容的合同沦为诈骗工具。第四,不可否认,无论在理论释义还是实践运作上,二者总会存在交叉与模糊地带,或许二者在本质上并无非此即彼之清晰界限。当欺诈行为的虚假性质达到上述程度时,则质变为一种诈骗。此时,徒具合同形式、具有犯罪工具性的诈骗合同,也就失去在民法上认定其效力的法律意义。因此,涉嫌集资诈骗的合同,就单份合同而言,仅达到合同欺诈程度,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无可厚非;但合同欺诈已达到需动用刑法处置的危害程度,即使每个行为分开,客观上也构成诈骗犯罪行为,应认定每个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合同均属自始无效,无须撤销。
应以金融监管引导金融刑法[13],改变刑事管制主义,确立行政监管与行政处理先行介入观念。参考英美法国家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前置的“预重整”程序理念,建立刑事程序前类似行政接管整改程序,由行政监管机构向企业派驻整改小组,督促集资企业矫正非法集资行为、清退投资者资金,在刑事程序启动前化解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和可能产生的严重社会冲突。主要目的是设置缓冲带,防止突然刑事打击造成企业正常经营资金链断裂而被定性为集资诈骗,增加集资人与出资人损失。
一些以直接融资方式集资的企业,除出资人集资款外,企业本身还可能存在大量银行间接融资借贷,可考虑让债权人、出资人等协同磋商制定整改清退方案,保护中小投资人利益。这种更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环境,有助于出资人了解集资企业资金流向和各方利益,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相互猜忌并加剧矛盾冲突,减少弱势群体以过激行为表达维权诉求的非理性事件。
目前《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规定相关行政处理措施、协商与组织清退资金、移送公安机关等。但依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行政介入单方面掌控整个非法集资清退程序,无相关信息披露和听证程序,公众参与权与知情权缺乏保障,出资人无法了解和监督企业资金的内部清退过程。这一方面可能使出资人怀疑产生行政寻租行为而激化矛盾,另一方面在先行行政处理程序中可能存在个别清退、偏颇性清退等现象,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合法权利。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加入集资参与人听证环节,向全部参与人公开披露集资人资金状况和预定方案,经参与人讨论、认证后确定最终清退方案。第二,与司法程序协调。《非法集资意见》强调“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如何界定这种行政处理案件处置地位?如何协调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关系?是否作为所有非法集资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前述“行政先行介入”理念,明确行政认定虽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前置环节,但已做出的行政处理和认定仍应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参考;行政处理环节中已清退资金的集资人,可参照《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第3、4款规定,作为酌轻量刑、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依据。
1.非法集资犯罪可宽宥性的区别对待。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扩张解释混淆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未考虑不同集资行为的可宽宥性,在集资犯罪认定与处置中产生一系列后果,阻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正常发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基础形态、集资诈骗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础之上的加重形态”的认定逻辑,忽视了两项罪名不同犯罪属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典型法定犯,并不具明显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恶性;集资诈骗罪则属于特殊场域下的自然犯,是明显侵害社会伦理的诈骗行为,集资只是诈骗使用的工具而非本质。二者并不具有显著包含关系,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无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直接融资行为兜底,在逻辑上并不通顺。
因此,应在罪名适用上正本清源,在刑事政策上堵疏结合,区别对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可宽宥性。一方面严惩纯粹诈骗式集资行为,维护投资者权利;另一方对被排斥在正规融资渠道外,并以非法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经营的集资行为,改变单一金融管制主义刑事政策,注重金融监管部门的风险预防、违规预警、矛盾化解等过渡手段,避免刑事打击引起资金链断裂造成重大损失甚至群体性事件。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刑法在规制经济犯罪过程中的分化和异化,但却是刑法在权衡安全与效益价值时不得不作出的取舍。
2.对象不特定性的实质性认定方法。对象特定性是一个无法明确的概念。如在实践中以抽象、形式上的特定性判断,许多巧立名目的集资行为在表面上具有特定化标准,实质上并未削弱社会公开性,也会被认为具有对象特定性。因此,判断一项集资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不能简单根据其是否对特定对象发出要约而定,应进一步审查集资行为选择特定对象的方法,是否符合实质挑选、限制公开性目的。如选择对象方法实际上完全无法达到限制公开性目的,则特定化失去实质意义。美国最高法院在Ralston Purina案中精辟论述了特定性的实质含义:这种要约虽并非任何人可自由接受,但从性质上而言完全具有公共性,因用来挑选特定受要约人的方法与挑选目的间并无合理关联[14]。
目前不少国家引入实质标准判断特定化方法,合格投资者标准认为,如集资行为采用的特定化选择方法,可限定仅具备特定风险承受能力、最低资产下限、投资经验或特殊信息身份关系的投资者才能参与投资,此特定化选择方法起到限制社会公开性目的。美国《证券法》中使用获许投资者、《证券交易法》中使用合格投资者等概念界定私募交易对象范围,不符合相应资产、机构条件的投资者,无论人数、范围,均不再属于私募证券而进入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范畴。但也有反面例证,如2009年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符合资产条件的投资者,则不受对象人数范围限制,也是借鉴合格投资者标准而逐步引进对象特定性实质化判断。这种实质标准比纯粹纠结于特定性概念文义的抽象解释,显然更明确有效,也可运用到非法集资犯罪的对象不特定性判断中。
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15]。破解非法集资类犯罪惯性式难题,不能仅依靠单一刑事规制手段,而需多元化法治思维和社会合力。当前我国“普惠金融”下“去中介化”,固然可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亦带来明显不良后果,问题不在于民间金融冲击传统银行业态的稳定系统,而是在“去中介”自融过程中缺乏第三方对项目真实性与风险性的中立评估、定价与持续监管,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和行业乱象。此背景下,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终究只是应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的权宜之策,长远而言,应逐步在网络金融领域建立证券发行登记备案制度等,以信息披露揭示风险,通过相应第三方风险定价或评估机制,引导市场投资者形成投资风险意识,逐步改变当前投资者风险依赖心理、市场刚性兑付环境和政府充当最后担保人的惯性式困局,逐步消除金融垄断与金融抑制,引导民间集资走向合法化、正规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