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窃电工作中“违约使用电费”追补的法律效力危机

2018-04-12 14:57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技术技能培训中心魏梅芳湖南国网常德供电公司郭拥军
大众用电 2018年10期
关键词:供用电违约金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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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前反窃电工作的困难

(1)门难进。用户窃电,首先也会做到完善的组织和严密的防范使得难以查获。检查人员刚进门,他们不是借口阻拦就是通风报信。

(2)证难取。对窃电现场的证据认定问题不难解决,而对于窃电时间的取证就十分困难。通常被抓获的窃电者都只承认当时的事实,对以往的窃电行为总是矢口否认,尽管从现场判断并非一次,却无法拿出有力有效的证据。

(3)量难定。窃电量的认定也是一个难题。尽管原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省公检法经联合行文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也作了同样规定,但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依,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的定量问题形成了法律真空。

(4)案难办。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反窃电工作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在逐渐显现。

(5)费难收。一是窃电者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甚至拒绝补交电费。二是说情干扰。窃电者往往具有一定的背景和关系网络,刚被查获,立马就有人电话或上门说情,补收电费都很难到位,更谈不上“违约使用电费”。

2 反窃电相关法律法规矛盾及缺陷

2.1 违约金的确定和收取

自2009年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法院将认为《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2~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违约责任,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至此,法律适用的矛盾就凸显出来,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将导致《供电营业规则》中至少5处(2倍:第一百条第1项、第4项;3倍:第一百条第2项、第4项、第一百零二条)以上的“二倍或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条款面临法律上的效力危机,这将对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以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带来严重障碍。

2.2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带来的影响

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第31号令,宣布废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后,电网企业为保障电网安全、查处窃电和违约用电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仍有开展用电检查的现实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规定的电网企业用电检查职责仍然存在,没有被免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则对用户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窃电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为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并对相关违章用电行为进行查处提供了依据。可见,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职责是法律、法规赋予的,并没有因为《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而免除。但是,国家废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后,使得用电检查工作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处于不确定状态,供电企业进行用电检查将面临以下困境和法律风险:

(1)用户可能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为由拒绝检查,导致窃电或违章用电行为未能及时被发现,损害电网企业的合法权益。

(2)用电检查范围、内容和程序不明,容易导致电网企业和用户对检查结果发生争议,引发纠纷案件,甚至直接导致电网企业在案件审理中败诉。

(3)电网企业内部有关用电检查的管理制度何去何从,可能面临一定的困境。

3 新形势下反窃电工作的重点

在 《供电营业规则》甚至更高层次法律法规修改以前,应从以下几点加强规范:

(1)立法上,呼吁确认法定违约金。在法理上,根据违约金属性不同,有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之分。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数额或比例均由法律法规做出规定的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就规定了不同类别的违约金。结合《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完善了供用电合同的法定违约金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合同法》施行以来,法定违约金日渐式微,现行《合同法》根本就不承认法定违约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以来,给沿用多年的用电检查模式带来了重大挑战。其实,在电力等特殊行业,赋予供电企业特殊的、更大的用电检查权利,加大违章、违约用电责任成本,从法律上认可法定违约金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

(2)制度上,严把违约使用电费过程审查关。在实际工作中窃电电费都难以全额收到位,违约使用电费就更难了。但在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过程中,应规避:一是减免、不收、少收等行为,防止检察机关追究国有资产流失罪;二是违约使用电费收不到不能放弃追讨权,防止检察机关追究用电检查人员渎职罪;三是在检查工作工单和追补电费计算明细中,防止出现协商电价、电量、电费,没有计算过程等。必须依据现场证据和法律法规条款计算确定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防止发生两套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计算明细应付检查,最终导致证据失去法律效力。

(3)管理上,完善违约使用电费审批流程。国网公司在设计SG186系统时,考虑到反窃查违工作中违约使用电费收取的实际,因此,在收不到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下系统流程可以完成。但系统中窃电证据、工单、计算过程必须上传,审批人员对每一过程负责。

(4)实施上,加强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引用文件适当删除《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除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的7个条款外,电网企业在制定供用电合同标准文本时,增设专门的用电检查条款,明确用电检查的内容、范围、程序,以及用户配合检查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将用电检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明确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可以使供电企业占据主动地位,正当履行职责。将原来的“法定权利”转变成双方之间的“约定权利”,以有效解决用电检查权利义务不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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