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 涛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2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地方人民法院不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属的船舶采取扣押、拍卖等财产保全措施。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上述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海事法院对于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强制措施的专属管辖权,即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地方人民法院均不能直接对船舶采取扣押、拍卖措施。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法律之所以规定与强调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主要是基于船舶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不仅价值大,而且技术性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对于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均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了保证这种特殊程序的严格贯彻与实施,保障司法的统一、专业与高效,故将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这一强制措施授予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难以解决海事法院在执行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扣押、拍卖船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且某些问题仍需从理论上加以廓清,从法律适用上加以阐释。[1]以下,将对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所涉焦点问题进行归纳与探析,以求对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案件委托与事项委托。[2]案件委托,即狭义的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执行权全部转移给异地同级人民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3]事项委托,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遇有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或者调查等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上述事项委托异地法院代为办理的法律制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的规定。
案件委托与事项委托,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执行委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对于案件委托而言,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作为自己受理的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做委托结案处理。而对于事项委托来说,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案件执行权仍属于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只是协助委托法院办理查询、查封、冻结、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相关事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条的规定。不需要满足《委托执行规定》中委托执行案件的条件。[2]二是,案件委托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而事项委托则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质言之,案件委托实现了案件执行权的彻底移转,强化了受托法院的案件承办责任;而事项委托则没有实现案件执行权的移转,案件执行权仍然在委托法院手中。[4]
具体而言,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行为,其性质为何?或言之,这种委托属于案件委托还是事项委托?
《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如果单从法条的文字表述入手,联系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及其与第3款之间应有的逻辑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这一规定似乎可以解读为:只要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案件就可以移转给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即这种委托构成案件委托。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此种认识与解读,适用关于案件委托的相关规定,以执行标的物是船舶为由,从而将整个案件委托给海事法院执行。
无独有偶,《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如果单纯使用文意解释的方法对本条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以下两种不同结论:一是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构成案件委托;二是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构成执行事项委托。概言之,单纯使用文意解释的方法对《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是不确定的。*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参见文献[5]第139页。
综上,单纯使用文意解释的方法,难以对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行为的确切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做出正确的阐释,因为“单以文义解释,尚难确定法文的真正意义,盖仅为文义解释易拘泥于法文字句,而误解或曲解法文的意义也”[5]。换言之,对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以及《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第3款的规定,单纯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难以探寻其究竟,不能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委托行为的性质为何,故须转而求诸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方能厘清其本义。
首先,应采用法意解释方法对《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进行阐释,以探究其立法原意。
所谓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系指深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6]。法意解释之功能,有助于文义解释之理解,并划定文义解释之活动范围。[6]220
前已述及,按照《海诉法》第22条的规定,非因本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诉讼阶段,只有海事案件才能申请扣押船舶。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地方人民法院虽然在诉讼阶段不能以财产保全为由扣押船舶,但在执行程序中则不受此限。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本身存在歧义,导致在《海诉法》出台之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地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所属的船舶,也经常采用扣押、拍卖这一强制执行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甚至破坏了海商法围绕船舶这一特定物所确立的船舶优先权等特殊法律制度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设立的船舶扣押与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等特别法律程序的实施。[7]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效规范船舶扣押与拍卖这一强制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制定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对《海诉法》第22条在执行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限定性解释。*所谓限定性解释,又称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宽泛,因而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参见文献[5]第151页。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究其立法本意,就在于将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强制措施的执行实施权赋予海事法院,而不是将上述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强制移转给海事法院。因此,从法意解释的角度考量,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行为,应当定性为事项委托的范畴。[8]由此可见,曾经在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某些地方人民法院以其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扣押与拍卖船舶为由而将案件全权委托海事法院执行的做法,显然是对《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误读。
其次,应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分析,以考究其立法本意。
所谓体系解释,系“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5]143。运用体系解释“可以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单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6]218。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的规定,案件委托,即狭义的委托执行,其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三是受托法院为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2]换言之,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案件委托方可成立,否则,案件委托不成立。但是,按照《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第3款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实施,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二是受托海事法院对被执行船舶具有管辖权。两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同:前者要求被执行财产与受托法院均在异地,而后者并不要求被执行船舶与受托海事法院在异地;前者强调的是案件执行权在异地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转,而后者则强调的是扣押与拍卖船舶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在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的移转。综上,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案件委托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案件委托的范畴。
与案件委托不同的是,《委托执行规定》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委托则强调的是查询、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在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转移。扣押、拍卖船舶与查询、查封、冻结等同属于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同的是,这种强制措施的执行实施权只能由海事法院专门行使。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量,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行为,似乎更加符合《委托执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定性为事项委托更为恰当。
因此,综合运用法意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事项委托。但是,鉴于船舶扣押、拍卖与债务清偿等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法为其设定的特别程序,这种事项委托又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事项委托的特点。故而,将其界定为特别事项委托似乎更为确切。*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
选择适格的受托法院是办理委托执行的前提。按照委托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只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才拥有司法管辖权,对非属于自己辖区内的诉讼当事人和争议的财产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因而委托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9]按照《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这是地方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时正确选择受托海事法院的法律依据。所谓船籍港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港口所在地。[10]所谓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停泊港口所在地。[10]96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选择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为受托法院?而在何种情况下,又应当选择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为受托法院?
一般而言,海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船舶扣押方式:
一是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海诉法》的相关规定,以禁止船舶继续营运的方式对船舶就地实施的扣押,俗称“死扣押”。“死扣押”是禁止船舶从事营运的一种最严厉措施。船舶在扣押期间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的扣押船舶方式[11]。
二是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船舶不采取就地扣押,而只是禁止船舶所有人对船舶采取转让、抵押等处分措施,俗称“活扣押”。[11]“活扣押”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实际上,“活扣押”只是船舶扣押措施的一种适当变通,实践中无法对船舶实行有效的控制,弊端明显,对其适用条件必须从严掌握。*一般而言,“活扣押”的委托方式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采用:一是当申请人暂时尚未发现或者找到被扣押船舶时,为防止被执行人对船舶采取转让或者设定抵押等处分措施以逃避债务;二是当船舶被扣押之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允许被执行人继续营运船舶并以其经营收入偿还其债务。
地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委托扣押船舶方式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受托海事法院。*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当地方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船舶采取“活扣押”方式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由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为受托法院,对船舶采取“活扣押”措施,并向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船舶登记机关对当事船舶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登记手续。[12]当地方人民法院决定对船舶采取“死扣押”方式时,则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由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为受托法院,对船舶实施就地扣押,并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海事部门对当事船舶不予办理签证放行手续。
在委托程序上,要注意贯彻“同级委托”原则。[4]392按照《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的规定,委托执行应当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在我国人民法院管理序列中,海事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建制。因此,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事项,应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法院,与相应的海事法院之间形成委托执行关系。[9]215如果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则应报请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后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并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对于事项委托,委托法院亦需要办理委托执行函等相关手续。办理和提交相关手续的种类及程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的规定。
基于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体事项及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行为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
1.委托扣押而不拍卖船舶
顾名思义,这种委托方式,仅要求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并不要求其拍卖船舶。当然,这种扣押是以限制船舶继续营运的方式对船舶进行的实地扣押。一般来说,地方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委托方式,多在以下情形适用:被执行人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由于逃避责任的侥幸心理作祟而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通过委托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禁止其船舶营运,造成船期损失,以此对其施加压力,督促其自动履行清偿义务。基于扣押船舶就可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因而没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拍卖船舶的措施。
2.分别委托扣押、拍卖船舶
这种委托方式是将委托扣押船舶与委托拍卖船舶分别进行。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基于被执行人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委托法院认为通过委托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便能够达到让其主动履行义务的结果。如果事与愿违,采取扣押船舶的措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被执行人或者没有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虽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拒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只能在委托扣押船舶后,再行委托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3.委托扣押并拍卖船舶
此类委托,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将扣押与拍卖船舶两种强制措施一并委托海事法院执行。这种委托方式,其目的性非常明确,一般是基于船舶是被执行人主要的或者唯一的财产,是其偿还债务的主要或者唯一的来源,只有通过委托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其船舶,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之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其债务的,在被扣押船舶符合《海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拍卖的条件后,海事法院无须再行征求地方人民法院是否拍卖船舶的意见,就可以直接进入船舶拍卖程序。当然,如果船舶被扣押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地方人民法院则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法院撤回拍卖委托,以免给被执行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因地制宜,选择恰当的委托方式是保证委托执行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上述四种委托方式又当如何选择与取舍?有无某种通行的原则或者标准可以遵循?
在委托执行方面,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法院依职权委托是唯一的途径。[9]220一般原则是,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船舶以及被执行人的不同情况选择恰当的委托方式,以求达致预期的执行效果。[8]具体而言,主要应掌握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根据对于船舶的掌控情况选择恰当的委托方式。如果委托执行时,尚未能发现或者找到船舶的停泊地点,而又需要对船舶采取相应措施的,则应采取“活扣押”的委托方式,限制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船舶或者设定抵押等方式逃避债务。如果能够发现或者找到船舶的停泊位置,则宜采用实际扣押的方式。[10]146
第二,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选择恰当的委托方式。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同意被执行人继续营运船舶并以其经营收入来偿还债务的,则可以采取“活扣押”的委托方式;[13]如果通过扣押船舶,禁止其船舶营运的方式就能达到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执行效果,则可以采取扣押而不拍卖的委托方式。一旦达不到这种效果,则应及时再行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
二是,在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船舶是被执行人主要或者唯一的财产,是其偿还债务的主要或者唯一的来源,则应采取扣押并拍卖船舶的委托方式,委托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地方人民法院一旦发现采用的委托方式不恰当或者因情况有所变化而需要采用其他委托方式时,则应及时采取修正措施并通知相应的海事法院。*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例如,当不能找到船舶具体的停泊位置时,宜采取“活扣押”的委托方式,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嗣后,一旦发现了船舶的停靠地点,而船舶所在地与船籍港所在地非为同一地时,地方人民法院则应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撤销原委托,另行委托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对船舶实施扣押、拍卖措施。又如,采用了扣押并拍卖船舶的委托方式,当船舶被扣押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清偿义务,那么地方人民法院则应及时通知受托海事法院撤回拍卖船舶委托,以免给被执行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无论是其所有权状况、抵押权状态,还是停泊地点等,可能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因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特别强调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及时性。但是,地方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有时并不了解或者了解不深,有时会因为委托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船舶没能及时被扣押与拍卖,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执行效果。从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执行实践来看,应注意贯彻以下“两个及时”。*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
第一,委托扣押船舶要及时。一般而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人大多会有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或者在船舶经营过程中保持相当警觉,会刻意采取各种规避措施防止其船舶被法院扣押。基于这种状况,执行案件立案之后,即使暂时不能掌握船舶的移动位置,也要及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活扣押”,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船舶所有权或者设定抵押以逃避债务。在此期间,一旦发现或者找到船舶,则应立即委托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扣押船舶。除了及时委托之外,还要注意保密,防止信息泄露,以免被执行人提前采取规避执行的措施。
第二,委托拍卖船舶要及时。船舶被扣押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则应尽快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船舶被扣押后停靠在码头或者锚地,时间越久,自然风险越大。遇有恶劣天气、海况等情况,容易造成船舶的倾覆或者受损,造成无法预料的损失。二是船舶被扣押后,需要配备船员,委托有关单位看护船舶,从而产生船员工资等看管费用,此外还需要交纳停泊费以及船舶保险费等,并且时间越长,相应费用越高。*王洁:《执行中船舶扣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而这些费用,均须由申请人预先支付,在船舶被拍卖后作为司法费用,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这样,势必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船舶拍卖制度作为由海事法院专门行使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手段,是通过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并在参考一般财产的司法拍卖形式基础上逐渐完善起来的。由于船舶本身具有价值大、专业性强等特点,船舶司法拍卖与一般财产的强制拍卖存在很大不同。[14]海事法院接受地方人民法院拍卖船舶的委托后,依照我国《海诉法》的规定,应当发布拍卖公告,组成拍卖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拍卖、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等。这些都是由受托海事法院依照我国《海诉法》设定的特别程序独立完成,然后将拍卖结果函告委托法院。鉴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委托双方法院对此均不会产生异议。但是,对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问题,因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则易发生争议。归纳起来,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焦点一:应当由谁来组织与主持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
围绕这一焦点,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地方人民法院主持船舶价款的分配。其主要理由为,由于扣押、拍卖船舶属于事项委托,不属于案件委托,作为委托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仅就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事项做出委托,并没有委托海事法院分配船舶价款,故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应由地方人民法院主持分配。[1]
第二种观点:由海事法院主持船舶价款的分配。其主要理由为,船舶作为一种特定物,《海商法》对其做出了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特殊性规定,《海诉法》对于船舶的拍卖以及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也设立了特别程序,即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规制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分配的特别程序。故而,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虽然属于事项委托的范畴,但这种事项委托与民诉法意义上的事项委托有所不同,属于一种特别事项委托。因此,应当贯彻我国《海诉法》的规定,由海事法院主持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1]
第三种观点:由委托的地方人民法院与受托的海事法院分工合作,共同主持船舶价款分配。其主要理由为,拍卖船舶价款的分配中除了涉及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之外,还涉及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海事债权由海事法院进行分配具有法律依据,但一般债权的分配则没有法律依据,故而,应由作为委托法院的地方人民法院来主持分配。为此,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当由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
焦点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应当依照何种法律程序进行分配?
对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有以下两种法律程序可供遵循:一是我国《海诉法》所确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二是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上述两种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对于多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进行规制。但是,其具体的程序设计以及债权分配的原则却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对于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来说,是应当按照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来进行,还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来进行?归纳起来,观点也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这种观点,是与“焦点一”中的第一种观点相对应的。其主要理由为,船舶价款的分配,应当由作为委托法院的地方人民法院来主持,故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来进行。*黄家荣,姚中伟:《海事执行中卖船款分配实务问题研究》,载《全国海事法院第18届执行研讨会论文集》。
第二种观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这种观点,是与“焦点一”中的第二种观点相对应的。其主要理由为,按照委托执行的一般理论,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的执行案件即告结案,案件的继续执行完全由受托法院负责。换言之,受托法院对受托案件具有执行管辖权。[4]394因此,船舶价款的分配,应当由作为受托法院的海事法院来主持,故应根据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进行。[1]
第三种观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当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区别情况,分别根据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进行。这种观点,属于一种折中性观点,是与“焦点一”中的第三种观点相对应的。其主要理由为,对于船舶价款的分配中所涉及的海事债权,应由海事法院按照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来主持分配;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中所涉及的一般债权,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来主持分配。*王奇:《船舶价款分配程序中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全国海事法院第18届执行研讨会论文集》。
综上,我们认为,“焦点一”与“焦点二”是两个互为关联的问题,要解决上述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前提: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分配的法律适用。换言之,船舶价款的分配问题,究竟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分配的法律适用,是指船舶被拍卖后,应以何种法律规范为依据来处理和分配拍卖船舶所得价款。
众所周知,我国《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专门针对海事法院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分配船舶拍卖价款而设立的,而对于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海诉法》第43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很显然这是一条准用性规范。所谓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而只是规定援引、比照某法律条文的法律规范。[15]也就是说,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可以援引、参照《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
我们知道,虽然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请求保全程序在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许多方面也可以相互参照执行,但是,海事执行与海事请求保全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海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具有自己的特点与规律,因此,完全适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其中的所有问题。换言之,对于海事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问题,《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不了或者不宜适用该法解决的,还需要运用其他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正如前述,对于执行过程中如何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着一个与海事诉讼程序法中被拍卖船舶“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相类似的程序,即“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这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专门法律程序,解决的是执行程序开始后,多个债权人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问题。*具体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6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理念滥觞于罗马法。所谓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依据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全体债权人就执行标的物之变价公平受偿的制度。[16]应当说,海事执行拍卖船舶清偿债务,多数情况下解决的也是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问题,可以看作是在执行财产为船舶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形式。[17]
总而言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船舶作为海商法调整下的一种特殊动产,即使其在执行程序中被扣押与拍卖,也不应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标的物对待。因此,对于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首先要优先适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不宜适用该规定的,则应适用《民诉法》以及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18]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发布船舶拍卖公告之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换言之,海事债权人事先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其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前提。[19]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其意有二:第一,督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尽快实现其债权。按照《海商法》第28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因此,当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被拍卖时,船舶优先权人只有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才能保证其优先权的实现。[18]否则,一旦船舶被强制拍卖,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灭,其优先受偿权将化为乌有,成为一般债权。另外,对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而言,也是如此。一旦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完毕,那些享有船舶留置权或者船舶抵押权担保可以优先受偿的海事债权将沦为一般性债权。不仅如此,即使是对于其他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而言,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也能够保证其集中、及时实现其海事债权。第二,尽快消灭附着在船舶之上的担保物权,保证被拍卖船舶的“清洁”。按照《海商法》第26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换言之,船舶优先权是随船走的。而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是消灭船舶优先权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法院通过发布公告通知船舶优先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参与拍卖船舶价款的分配,从而消灭了附着在船舶之上的优先权,使被拍卖船舶成为一条“清洁船”,避免船舶买受人遭受潜在的不确定债务风险的侵害,保证了船舶的交易安全。[18]不仅如此,《海诉法》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还明确规定了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间,客观上加快了债权分配与债务清偿的进度,保证了交易的快捷,提高了司法效率。
《海诉法》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针对拍卖船舶这一特殊标的物清偿债务而做的程序性设计。其目的性明确,方便快捷,能够保证被拍卖船舶“清洁”与交易安全,平衡保护船舶各方当事人利益。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则是针对不特定执行标的而设定的法律程序,并且这一程序目前尚不完善,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之处,难以解决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因此,无论是从执行目的性还是执行效果上看,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应当适用《海诉法》的规定,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王奇:《船舶价款分配程序中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全国海事法院第18届执行研讨会论文集》。
海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清偿债务的范围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所有申请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执行的债权。具体而言,既包括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还包括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海诉法》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解决的只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的清偿,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则不调整。既然海事诉讼程序法不调整,那么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的分配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的分配,适用海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按照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办理;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办理。*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于“焦点二”便有了明确的答案,即支持其中第三种观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当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适用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分别进行。“焦点二”有了答案,则“焦点一”的答案也就顺理成章了,即也应当采用第三种观点:由委托的地方人民法院与受托的海事法院分工合作,共同主持船舶价款分配。
1.已登记海事债权由海事法院按照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组织分配
《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且在公告期间进行了债权登记的海事债权,即“已登记海事债权”,才能够参与本次拍卖船舶价款的分配。*曲涛:《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第19届全国海事法院执行研讨会论文汇编》。换言之,能够通过海事法院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得到分配的只是已登记海事债权。
所谓已登记海事债权,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并且已在法定公告期内申请了债权登记的海事债权。*《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7条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做了进一步限定,那就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也就是说,已登记海事债权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我们称之为可登记海事债权;二是可登记海事债权在法定期间申请了债权登记。
何谓“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一般认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是指因建造(修理)、占有、运营、管理、处分本船舶而产生的海商合同之债与海事侵权之债,强调的是与被拍卖船舶这一特定“物”有关的海事债权。*海事债权,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我国《海诉法》第21条所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按照海商法的船舶拟人化理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也可以看作是被拍卖船舶自身所负债务。[20]反过来说,与被拍卖船舶无关,即使是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也是不可登记债权的。*曲涛:《海事执行程序中扣押与拍卖船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全国海事法院第18届执行研讨会论文集》。
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之所以强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为可登记海事债权,享有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按照英美法的对物诉讼理论,船舶应当作为其自身所负债务的担保。船舶自身所负债务,或者说与本船舶有关的债权,可以从拍卖本船舶所得价款中受偿。[21]打个比方,拍卖船舶清偿债务的程序相当于船舶破产还债程序。相反,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为非本船舶自身所负债务,是不可登记债权,因此不能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受偿。
因此,对于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船舶所得价款,首先应由海事法院按照《海诉法》所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组织分配。能够通过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得到分配的只是已登记海事债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已登记海事债权进行分配之前,按照《海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相关司法费用,包括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扣押、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概言之,其分配原则为:司法费用优先拨付,之后清偿已登记海事债权。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已登记海事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为: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留置权担保的海事债权,抵押权担保的海事债权,一般海事债权。
2.已登记海事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组织分配
已登记海事债权之外的债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但因为没有在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定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而丧失了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得以分配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没有申请登记债权”;二是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一般债权,我们称之为“不可登记债权”,又称普通民事债权。*曲涛:《海事执行程序中扣押与拍卖船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全国海事法院第18届执行研讨会论文集》。这种债权不属于海事债权,故而,申请人需要向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没有申请登记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均无权从海事法院组织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得到分配,只能参加地方人民法院组织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1]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22]其分配原则是:已申请执行的普通民事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优先受偿。没有申请执行而申请参与船舶价款分配的“没有申请登记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根据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21]
本文将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性质界定为特别事项委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船舶这一标的物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特殊性。从实体法上说,海商法为其设定了船舶优先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特殊法律制度。从程序法上说,海事诉讼程序法为其设定了船舶扣押与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等特别程序法律制度。正是由于船舶这一特定法律客体自身所具有的迥然不同于其他执行标的物之特殊性,故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往往牵及诸多司法理论与实践上的纠结与取舍。具体而言,既要考虑民事执行程序的一般性,又要考虑海事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既要强调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分工合作,又要保证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权力。特别是对于委托执行中所涉及的最关键问题,即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不仅涉及海事诉讼法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法律适用,而且涉及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法律适用;不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护提出执行申请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保证与被扣押、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纷繁复杂,不一而足。本文所论及和探究的只是目前在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歧见的问题,由此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仅为个人的一孔之见,尚有待进一步的求证与商榷。相信随着委托执行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发展,理论研究与探索的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期待更加完善、更有实效的实践解决方案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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