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的比较法研究

2018-04-04 04:23杨志俊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公正审判法官

杨志俊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在公众心目中,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规范法官行为并没有定论,而且在当今案件管理和人员有限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其实远远超出了解决法律争端的范围。至少,他们在某种程度上要越来越多地处理有关社会价值观和人权等更广范围的问题,并就许多立法者解决不了的道德问题作出判决。[1]各国基于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文化背景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进而对司法制度和法官行为规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官制度、法官职业伦理道德及法官行为规范,有利于促进我国法院和法官制度的发展,加快司法改革的脚步。

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有很多,包括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的方法、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的方法以及文化比较的方法等。不同的方法各有其优缺点。本文主要采用功能比较的研究方法,与规范比较相比,此方法突破了规范比较受从本国的法律概念、法律结构和法律思维方式出发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比较而容易产生的狭隘的民族偏见,而以一国的社会问题为基础和出发点,对在法律概念、法律结构上具有较大差异的国家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法官行为规范也存在差异。司法是一门艺术,而法官则是司法艺术的精神领袖,美好的法律和制度需要通过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因此,各国都对法官行为作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其中,公正是公众最为重视的行为之一,也是法官誓言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彰显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指标。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美国

在美国,政府的理念在于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应由法官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不受政府和其他任何人干扰地进行解释。[2]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非常重要,而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主要体现在法官的行为规范中。法官受不受尊重,其作出的判决有无公信力,皆取决于法官的专业行为本身,并且这种行为并非只是某一部分法官遵守良好的行为规范就能达到,而应是所有的法官都必须遵守和具有的良好行为。1975年,《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获得通过,该守则共有七条,其中第一条规定法官应当恪守司法机构的正直与独立。法官的正直与独立是没有偏好、无所畏惧的行为,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公正裁判的信心存在于每一位法官恪守职责的行为当中,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因此得以维护。第三条规定法官应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责,法官应当按照该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忠于法律并保持专业能力,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出现其公正性可能受到合理怀疑,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对诉讼一方存有个人偏见等,法官应主动回避,届时将自动取消其审理该案件的资格。这与第一条遥相呼应。法官只有尽力做好本职工作,履行司法职责,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机构的正直与独立。除了法官行为规范的约束,法官的专业教育背景、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及其保障、司法扮演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平衡作用、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和无所不在的媒体监督等因素,都对法官的行为发生着约束和规范作用。[3]

(二)英国

早在19世纪,英国的最高司法权一直是由上议院行使的。在信奉“议会至上”的英国,立法权在传统上处于强势,甚至超越其他两权。英国最高法院的职能一直由上议院12名兼任“常任上诉法官”的议员行使[4],这样,司法权往往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一部分来行使的,它与政治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政权的一部分并服务于政权。在这种情况下,当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构或立法机构时,我们会产生一种疑问,法官是否能够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呢?这与美国的制度有着一定区别,美国讲究三权分立,主张立法、行政、司法权由不同机构行使,相互制衡,互相监督,司法权则由最高法院行使,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法官的行为更是司法系统的权威代表,因此法官的行为对于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影响。在英国,虽然司法常服务于政权,但公众对于法官任命制度的关注、“皮诺切特案”及其后的发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纳入英国法律等因素的变化的共同作用让关于法官的行为准则逐步形成起来。这些准则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公平、正直、行为端正和能力与勤奋。《法官行为指南》草案反复强调公平在保持和增强公众和出庭人员信心方面的重要性。法官应当被告知“要避免参与有可能被认为会出现偏见或因为利益冲突而导致法官审案时要避嫌的司法外活动”。这表明,如果法官在庭外的某些活动引发一些利益链条或利益冲突甚至公众有理由认为其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会存有偏见,为维持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则有可能剥夺其审案资格。由此,可以看出公正的审判对一个国家司法的重要影响。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法官指导原则》中指出,检验法官行为是否能够维护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及保护法官的声誉的基本原则有三:公正、司法独立及正直和个人行为。公正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无论在庭上还是在庭下,无论公开场合还是私人生活,法官都应当尽力保证其行为能够增进公众对于法官公正性以及整个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心。法官在法庭上要始终保持准时、有礼、耐心和宽容,维持法庭礼仪的同时要公正,特别是审判的公平,避免做出可能偏袒一方的事情;最重要的是,除非有特殊情况,一旦案件开始审理,非有其他当事方在场或经其他当事方同意,法官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进行交流,这是保证法官公正的重要手段。而在庭外或法官的私人生活中,法官需要考虑其相关的社会关系,或者是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以及其通过公开言论或其他形式表现出对于与案情相关的某个问题的强烈的观点或者通过表达法律观点的方式对其他案件所发表的评论是否会对法官本身的公正产生影响等,如果存在这些或者与其类似的情况,法官应当决定是否回避。澳大利亚法官在宣誓就职时有一句誓词:无所畏惧、不偏不倚、毫不冲动、秉承善意地依法办事。这反映了司法机构应当独立于政府部门及其他机构以及公正、公平等要求。[5]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日本

日本关于法官伦理的著作和研究很少,对于日本法官伦理的探索和研究主要是基于具体的事例。《日本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认为,法官虽然和检察官、律师一样都是司法中的一员,但是与他们不同的是,法官的本质在于他所扮演的是处理法律纷争的审判者的角色,他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法官中立的审判者角色在受到宪法的保障之外也应当服从和遵守其他法律或相关制度为其设定的义务,以保证审判与国民对法官和国家司法公正的信赖。虽然日本不像美国那样制定多部关于法官行为规范的法律来规范法官的日常行为,但是由日本长期存在的关于法官的任用制度(法官履历系统)及学界对于法官伦理的讨论和研究,可以看出对于法官所要求的伦理大体相通。《司法伦理报告书》规定了法官的五种义务,其中前两项分别是“在审判活动中保持法的忠实性、独立性、公平中立性及持续保持对上述各点的自觉、自制义务”和“避免并阻止损害对审判或法官的一般信赖的行动或态度”。这其实都体现出法官在审判中居中、公正的角色承担。第二项要求保持对审判或法官的一般信赖与美国和英国关于维持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公正裁判的信心是相类似的,同样强调了法官的公正在一国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法官职务上的义务,要求法官必须中立、公正、恰当地履行职务。如果一位法官同时参与两个具有关联关系的案件的审理,是否会因为参与另外案件的审判而有了先入为主的看法和偏见,从而危害到审判的公平性?此外,由于法官参与另外案件的审理,使得一方当事人丧失对审判程序公正的信心,则这有可能成为要求法官回避“妨碍审判公正性的事情”的理由。可以看出,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不能表现出偏袒任何一方,或公正的天平向其中一方倾斜,避免使当事人有不信任感或不公平感,即使是在职务之外也不得做出有损国民对审判及法官所具有的信赖的行动。

(二)德国

法制文化源远流长,可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家们。柏拉图认为,社会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不变的道德核心;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公正不仅是人的美德,也是人与人之间交往所应持有的规则。[6]而社会正义的重要体现是司法公正,正义原则必须要落实在具体的法制体系中,进行符合公正的司法。法官是公正司法的执行者,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是确保公正司法的重要手段。德国对于法官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法官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基本法中,其中德国基本法就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权和法律地位作了规定,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他只服从法律。”[7]这表明法官在处理法律事务上的独立性,他不受议会、政府、行政机关或法院领导指示的约束,只依照法律规范审判案件。但这也并不代表法律赋予法官独立性后他就不受任何监督,法律之所以赋予其独立性,是为保证其司法活动裁判不受影响。为保证公正司法,德国对于法官的选任也有严格的限制,以萨克森州为例,该州的法官选任委员会确定了8个具体的选任标准,其中之一是“正义感”,即判决不应受个人价值观的影响,能够在宪法框架内,寻求并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公正判决。[8]这表明,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审判案件,在宪法的框架内按照内心的法律信仰来作出公正的判决,不偏不倚,不能先入为主,以主观偏见来对待客观事实,做到公正司法,使在整个德国范围内法院工作及其判决能被公众充分的尊重,司法能被公民充分地信任。

三、我国关于法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官是在集体主义和忠诚于党的意识结合的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的,立足于对法官集体作出要求。我国对法官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官行为规范》中,它对法官行为作出一般规定,以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一心为民、严守纪律、敬业奉献、加强修养为基本原则,并从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庭外调解等诉讼的各个环节对法官履行司法职责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同时对这些环节中可能涉及的工作安排包括文书制作、调解方式、执行过程等都作有详细规定。它要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不偏不倚,公正司法,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对于与自身有利益关联的案件要主动回避,并尊重其他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同时,我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以“三个至上”为指导思想,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详细地规定了各阶段法官行为,同时强调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与2001年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相比,该行为规范进一步细化了法官的业内行为活动规范,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其中,公正是法官行为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司法公正一直受到强调。所谓公正,不仅仅指结果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公正不仅要体现在法官行为规范中,更要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场、阅历的不同,实体公正很难达成统一的认识。比如民法中的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导致出现像重庆与济南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相反的裁判的情况。①另外,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让我们开始重视如何实现“公正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如何准确地运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应如何保证使有罪之人负法律责任,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目前,法官的“办案责任终身制”亦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简而言之,“公正”之路任重而道远。

通过对不同国家关于法官行为规范中对“公正”、“独立”的考察,可以看到,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内容不同,但实质大同小异,都要求法官要独立审判、作出公正判决。比如,当法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因子出现时都要适用类似回避的规定;同样强调法官行为的独立性,不能受到司法、行政机构的干预;重视法官行为对于一国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的影响。虽然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政治制度,对于法律文化存在着国别间或法系间的差异,但对于整体的法律趋势有着共同的国民意志和时代要求。

结语

在意大利城市锡耶那古老的市政厅中陈列的几幅画讲述了好政府和坏政府的关系,阐述了法律与审判的功能与价值。作为法官的“法官”不是一个普通人,是一个中立的“角色”,他应当与公众保持距离,以避免产生偏见。但在法官面具的背后实际仍是一个普通人,所以就需要有制度和法律来提醒他时刻保持公正与独立。为保证社会的公正,我们需要有一个在遇到社会冲突时能独立作出判断的机构,而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官。法官行为规范即起到这样的作用,为法官如何行为作出明确指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对法官行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为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仰,国家都会对法官的行为作出相应的限制,具体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内在的法理和精神是相通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居中、公正的审判角色中作出公正的、能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接受的判决。

注释:

①在“重庆烟灰缸案”和“济南切菜板案”中,案件的受害人都是被高层建筑物的不明物体砸中,前者被砸成重伤,后者被砸身亡,但判决却截然不同,前者重庆第一中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山东高院再审后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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